(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2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黄礼明。
被告人:田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无业,于2011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缪颖南、许丽玉,福建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涂学斌;代理审判员:张显春;人民陪审员:李凯彦。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和邢某(已判决)酒后送朋友,邢某以载客工徐某索要车资过高为由对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田某参与殴打并提供刀具给邢某继续追砍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徐某受轻伤。
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田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另一罪),但拒不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实施该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辩称: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有异议并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2、即使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成立,亦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3、在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田某属于从犯;4、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期间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田某表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200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和邢某(已判决)酒后送朋友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马銮村后尾社球场坐车,邢某以摩托车载客工徐某索要车资过高为由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田某参与殴打并提供刀具给邢某继续追砍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徐某受伤致身体多处创口累计16.3cm、右肱骨及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田某犯罪后逃跑,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捕期间,于2011年6月2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另一罪),但拒不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田宏、小王等人在其暂住处一直喝酒到4时许。后,其叫一个载客工送小王去锦园村,因载客工对车资不满,其遂殴打载客工一拳。后,其拿着田某1给的砍刀追砍载客工。刀是其从住处带出来的,在路上时,其换给田某1。经辨认,田某1即被告人田某。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用名:杨某1。其路过时看到“双水”、田某及另一名男子在后尾球场,田某喝得很醉。因车费问题,“双水”殴打载客工。后,“双水”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把黑色的砍刀追砍载客工。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田某、邢某及另一男子在邢的住处喝酒吃完饭一起出门,其看到邢某拿一把砍刀别在腰间才出门。后面发生什么事情就不知道了。刀是黑色的,长约五六十公分。
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3月26日16时许,其骑摩托车在后尾社球场戏台等人,邢某和田某1两人带一个人过来,邢某叫将那个人载到锦园村,其按正常收费5元钱,遂遭到邢某和田某1殴打,老乡杨某1、来某好路过劝架,田某1从身后掏出一把藏刀递给邢某,杨某1叫其快跑,邢某一直追到球场对面将其砍伤。刀长约70公分,黑色的。 田某1是安徽颍上县人,其与邢某和田某1之前均没有纠纷。
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喝完酒出来,其和邢某的朋友在在楼下聊天,邢某去叫摩托车。突然不知道怎么回事,邢某拿着一把西瓜刀追打载客工。田宏或田某1指的应该是其本人。
6、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田某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邢某持刀追砍载客工的地点为马銮村銮美大道的篮球场。
7、公安机关出具的(2005)厦公集刑法医鉴字第64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受伤致身体多处创口累计长达16.3cm、右肱骨及左尺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
8、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6)集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田某参与持刀殴打被害人徐某。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人民法院认为,针对被告人田某提出的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徐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即便事实成立亦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邢某供述被告人田某递给其刀具,且供述刀具系其在途中交给田某,而证人王某亦证实刀具最初系由邢某别在腰间,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田某将刀具递给同案犯邢某,证人杨某则证实邢某不知从何处突然拿出刀具追砍被害人,被告人田某亦承认其与邢某为送他人雇载客工至案发现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田某将刀具递给同案犯邢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及同案犯邢某仅因载客费用(几元钱)的问题,酒后无事生非,无视社会及法律秩序,持杀伤力较强的砍刀随意追砍他人致受伤,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而非仅仅故意伤害,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另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六)解说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然而司法实践上,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的行为与故意伤害罪都会对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侵害,两者侵犯的客体有交叉,所以两者之间经常被混淆。。
200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和邢某(已判决)酒后送朋友到本市集美区马銮村后尾社球场坐车,邢某以摩托车载客工徐某索要车资过高为由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田某参与殴打并提供刀具给邢某继续追砍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徐某受伤致身体多处创口累计16.3cm、右肱骨及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于被告人田某上述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及同案犯邢某仅因载客费用(几元钱)的问题,酒后无事生非,无视社会及法律秩序,持杀伤力较强的砍刀随意追砍他人致受伤,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而非仅仅故意伤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是故意伤害而并非寻衅滋事。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犯罪动机具有随意性
因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客观行为方式存在的一定交叉性与模糊性,单纯从客观行为方式界限此罪彼罪,比较不容易去区分两者的不同,所以从行为人犯罪动机进行分析对两者的区分更具有司法实践意义。寻衅滋事罪是一种具有藐视法律和社会公德、追求精神刺激的犯罪动机的犯罪类型。本案中,被告人田某与邢某(已判刑)送朋友去坐摩的,却因为仅仅几元的车费问题,便酒后拿着砍刀随意追砍载客工致其轻伤。这一过程,被告人田某与邢某对被害人的伤害动机并非是因为要伤害他而伤害,更多是酒后无事生非,借助伤害行为来寻求精神刺激、显示威风、逞强斗狠,破坏社会秩序,其犯罪动机具有随意性。
另外,按一般人角度去理解,为了仅仅几元的车费问题,纵然乘客与载客工双方再不能达成合意,也不会要上升至拿着杀伤力较强的砍刀追砍他人,导致被害人轻伤,身体多处创口累计长达16.3CM、右肱骨及左尺骨骨折。所以被告人田某与邢某的犯罪动机具有很强无事生非的随意性,而非单纯只是故意伤害。
二、侵害对象具有随意性
行为人进行伤害行为时对其行为所作用的对象是否认识、认识程度、是否为特定化、具体化的人也是判断其是否构成随意的要件。本案中,被告人田某与邢某只是要送朋友去坐车,选择被害人的摩的具有随机性,之前他们不知道被害人的摩的一定会在载客地点,也没有特定一定要选择被害人的摩的,也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特定去搭乘他的车,只是出于巧合,他们要搭车,而被害人刚好在那里等候载客。因此,被告人田某与邢某产生殴打被害人犯意之前,在内心并未确定载客工就是其要实施犯罪的对象,其行为并非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而是随意殴打,是寻衅滋事。
另外,其客观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也具有随意性,并非被告人之前就选择好有意进行伤害而选择好。
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与邢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仅仅因为几元的载客费用,便持砍刀随意追砍他人致轻伤,无视社会及法律秩序,其行为在主观与客观方面均具有随意性,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吴淑贞)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一是动机不同。寻衅滋事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者恩怨。二是行为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