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刑终字第357号刑事裁定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家住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涂学斌、代理审判员:张显春、人民陪审员:陈志坚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秋收;代理审判员:张海;代理审判员:陈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3月16日21时36分03秒,被告人吴某驾驶"闽DKE5XX"号小型轿车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碾压到因之前发生事故而摔倒在路面的被害人卢某,被告人吴某未停车查看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当时以为压到石头,才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且当时其没有变道、超速行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害人可能因之前的碰撞事故导致死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21时36分03秒,被告人吴某驾驶"闽DKE5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行至278KM+600M处(本市集美区灌口镇顶许加油站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碾压到因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摔倒在东侧快速车道的被害人卢某,被告人吴某未停车查看即驾车逃离现场。21时40分50许,黄某(另案处理)驾驶"闽D××××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再次碾压到被害人卢某。群众报警后,医疗急救部门赶赴现场时,被害人卢某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系生前及胸腹部受行驶车辆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脏损伤而死亡。
公安交警部门经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技术鉴定后认定:被告人吴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到的作用及过错大,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审查,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人卢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如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谢某、林某的证言;2、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监控录像;5、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6、当事人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8、公安机关出具的(2011)厦公交法医字第054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情况说明;9、闽历思司鉴所(2011)血检字第23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10、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2011)车速鉴字第10031、10032、10033号车速鉴定意见书;11、发展司法鉴定所(2011)车检第10206、10207、10208、10209号技术鉴定意见书;12、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厦正道司法鉴定所(2011)个鉴字第2号个体识别报告;13、公安机关出具的厦公集交公交认字(2011)第00066号、第20110006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厦公交复字(2011)第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1)集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根据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碾压被害人后稍微减速,且吴某所谓车辆前方的黑色物体是一个活生生的有一定体积和一定柔性的人,吴某驾驶的车辆又系小型轿车,被告人吴某亦供述当时车身颠簸一下,按照开车常识,没有理由认为车辆仅是如其供述的碾压到石头之类的东西,且被告人吴某返回事故路段时看见现场有120急救车仍然没有停车检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知道其车辆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但其没有停车检查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其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情节。针对其认为其当时以为压到石头,才离开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这一辩解意见,是否采纳影响到本案的判决。根据刑法精神,刑法不打击无知者,行为人若在逃逸时未认识到自己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为其未认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或回避对被害人救助的动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分苛责行为人。因此要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行为人在逃逸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明知"的具体含义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争议很大,有的认为"明知"就是明白知道,有的认为"明知"就是知道可能性,有的认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但根据两高有关司法解释普遍采纳的观点来看,我国刑法上的"明知"指第三种观点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而故意装作不知道并逃离现场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被告人吴某在看到道路西侧停着一辆皮卡车、在其行驶的快速车道正前方有一团黑色物体的情况下未减速行驶,其驾驶的车辆系小型轿车,在感觉车左前轮碰到物体致车身发生颠簸后,按照开车常识,没有理由认为车辆仅是如其供述的碾压到石头之类的东西,理应预见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仍未减速停车查看反而驶离现场,且被告人吴某返回事故路段时在该路段发现除了皮卡车外还有一辆重型货车及"120"急救车停在路中间双十线附近,东侧路面快速车道上还有树枝摆放,应当判断出其车辆之前已发生交通事故但仍逃离现场。
综上,本案最终认定被告人知道其车辆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但其没有停车检查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黄永钦)
【裁判要旨】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行为人在逃逸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而故意装作不知道并逃离现场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