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363号。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刑终字第414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某。
一审辩护人韩某。
二审辩护人郭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涂学斌、代理审判员:张显春、人民陪审员:陈志坚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吕秋收、代理审判员:陈杰、代理审判员:张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化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
2012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化某经过其暂住处(集美区侨英街道浒井东里)的隔壁房间时,发现被害人雷某(时年4周岁)独自在家,遂产生了绑架被害人雷某后向其家属勒索财物的念头。随即,被告人化某强行将被害人雷某抱进其暂住处内,用透明胶带、塑料袋将被害人雷某捆绑、封嘴。之后,被告人化某先后通过窗户向雷某的暂住处内扔进了三张字条,以让被害人雷某死亡相威胁,向其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2万元。当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化某的暂住处内将其抓获,解救了被害人雷某。
归案后,被告人化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化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雷某的监护人雷明勇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该款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化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化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胶带1个及胶带碎片、塑料袋1个、笔记本1本、笔1支、字条2张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化某上诉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化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劫持人质时间较短,索要赎金数额不大,期间没有伤害人质,具有释放人质的意图,应当认定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判认定上诉人化某劫持人质勒索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化某以劫持人质的方式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原判予以考虑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要求再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被告人化某的绑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
针对司法实践中提出的绑架罪刑罚层次少、起刑点高,不能完全适应处理情况复杂案件的需要的意见,《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对刑法典原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在原法定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档,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后,各地已相继出现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的案例,但对于"情节较轻"的具体认识并不相同。
不能仅因行为人具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而认定属于"情节较轻"。刑法规定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主要包括自首、立功、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从犯等情节。对于绑架犯罪后的自首、立功情节不认定为"情节较轻",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对绑架犯罪过程中有预备、未遂、中止、从犯等情形的,则易与绑架罪规定的"情节较轻"混淆。笔者认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本身,不属于"情节较轻"的内容。理由如下:1、将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视为"情节较轻"的内容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2、从司法实践的通常理解来看,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一般也不作为"情节较轻"的内容。
对于行为人仅因公安机关及时解救、被害人反抗等客观原因而未实际勒索到财物、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宜简单认定为"情节较轻"。本案被告人化某以儿童作为绑架对象,绑架时间长达五个小时,勒索赎金数额较大,且以死亡相要挟,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在五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
(陈慧君)
【裁判要旨】刑法规定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主要包括自首、立功、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从犯等情节。对于绑架犯罪后的自首、立功情节不认定为"情节较轻"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