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刑一初字第2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刑二终字第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俊洁、卢芳萍。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某1,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李某大哥。
卢崇君,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农克新;审判员:赵秀贞、林淑芳。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俊杰;代理审判员:黎兆丰、张晓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及庞某、庞某1两人在横县莲塘镇(南乡镇石柱坪)郁江河段的“柳州捞沙2X8号”捞沙船上,与前来索要钱的李某2、李某3等人发生冲突并对打起来,被告人李某在对打过程中将李某2推落捞沙船中间的水槽,并在甲板上持铁棍追打水中的李某2,打中李某2的头顶部,致李某2颅脑损伤后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全部是事实,理由是案发前被害人与另外二人到过其所在的捞沙船索要河段费,其不是故意伤害,是冤枉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无罪的,应当以正当防卫认定。理由是李某所面对和实施抵抗的对象是正在进行行凶、抢劫这一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完全属于正当防卫,在防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应负刑事责任;(2)本案发生后,是被告人李某的姑姑李某4、姑丈庞某2报的案,李某在侦查及审判过程中,均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12时许,李某2纠集李某3、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邓某共8人坐船到横县郁江莲塘镇八里坪(南乡镇石柱坪)河段,找在该河段中间捞沙的“柳州捞沙2X8号”捞沙船的船主索要钱财,后与船上的被告人李某及庞某1、庞某发生冲突,双方持械对打起来。在对打过程中,李某将李某2推落入捞沙船中间的水槽里。李某2落水后游向捞沙船的船尾捞沙链斗,李某手持一条50厘米长的四方形实心铁棍在甲板上追打李某2,在李某2游到距离捞沙链斗1.5米远时,李某持铁棍打中李某2的头部,致李某2颅脑损伤后溺水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9月11日12时15分,横县莲塘镇廖村村委泉塘村的庞某2、李某4夫妇到横县公安局南乡派出所报案称:“柳州捞沙2X8号”船正在南乡镇和莲塘镇交界的石柱河段捞沙,现有一伙莲塘镇人到其船上敲诈勒索,船上人员同这伙人发生争执和打斗,双方都有人员掉到水里,希望派出所处理。
2.犯罪嫌疑人李某被抓获经过,证实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进行初步调查,将船上人员李某、庞某1、庞某带回刑侦大队审查,李某供述了自己持铁棍敲打死者李某2的头部,致使李某2沉入水中死亡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郁江横县南乡镇高山村委石柱坪村河段(又称莲塘镇八里河段)的“柳州捞沙2X8号”捞沙船处。
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鉴定书及李某2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额顶部有一斜向创口,深达颅骨,解剖见前额、顶部、左颞部有大小16cm×18cm的头皮血,左颞肌出血,左颞骨前端骨折,骨折线向下放射。未见脑水肿,未见脑疝形成,额顶部的损伤不绝对致命或短暂过程内不能致命,但可以导致相当时间段内意识障碍,在落水中很难做出有意识的行为,结合双肺水肿,符合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额顶部损伤的致伤工具推断为有一定质量带棱边的钝器所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3在对10名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辨认中,辨认出编号3号的人(李某)就是当日其所见到持铁器敲打李某2头部的人。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害人李某2的年龄等情况。
7.证人庞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1日12时许,其与妻子李某4正在南乡街家中,其妻子接到儿媳梁某打来的电话说“柳州捞沙2X8号”捞沙船上打架了。然后其就跟妻子到横县公安南乡镇派出所报案。其本人是“柳州捞沙2X8号”,捞沙船船主,证件齐全合法。
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1日时许,其正在“柳州捞沙2X8号”捞沙船上二楼的房间,庞某夫妇进入其房间说:“赶快打电话叫阿娘(李某4)报警,莲塘那边有十多个人上船打架了”,其打电话跟李某4讲了这件事。那名死者在同月10日上过捞沙船勒索钱,后来报警了,他才跟两个同伙坐船离开。
9.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1日12时许,莲塘镇乾井村共有8个人到其家“柳州捞沙2X8号”船要钱,其从被告人李某手中拿过菜刀冲下二楼,双方发生对打,结果有一个人跌入水中死亡,该人是在同月10日曾到其家船上收费的三人中的一人。他们这边参与打架的有其和李某、庞某1。
10.证人庞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0日,死者曾带人到其船上要钱,他们不给并报了警,对方就走了,并说第二天要带人过来打。第二天,对方又开小船来了,他们不同意给钱,双方就打起来,后来有人掉入水中被淹死了。他们这边参与打架的有其与李某、庞某。
11.证人庞某3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1日12时许,有七八个男子到庞某2的捞沙船收费,后有一个人落水死亡。
12.证人苏某(横县公安局南乡派出所民警)的亲笔证词,证实2007年9月11日12时40分许,其与民警陈某、治安队员商某等人到达案发现场“柳州捞沙2X8号”捞沙船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落水者李某2是否已经爬起来和另外的人离开,于是便叫船上的工人开动链斗,链斗启运约3分钟后,捞起一名男子,发现该男子已经没有了呼吸。经李某6辨认该男子正是李某2,之后其与李某6等人轮流挤压该男子胸部做人工呼吸。当日下午1时20分许,南乡镇卫生院的医生周某在捞沙船上检查该男子的身体后,表示该男子没有任何生命体征,已经死亡,没有再抢救的必要了。
13.证人周某(南乡镇卫生院的医生)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1日13时5分许,其在南乡街委渡口处与南乡镇派出所李某10坐小艇到南乡石柱坪江面中心的捞沙船出诊,当其到捞沙船上对躺在捞沙船上的男子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男子颈动脉无脉搏、瞳孔放大,已经无任何生命体征,没有再抢救的必要了。同时还证实当天装沙船靠近捞沙船时,装沙船的船舷碰到该男子的前额一下。
14.李某3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0日晚,李某2提出第二天到“八里坪”前的河段捞沙船要钱后,次日上午11时许,其开船搭上李某2、李某7、李某9、邓某、李某6、李某8等人先到一艘捞沙船要得300元钱。随后,来到288号捞沙船边,跳上旁边的装沙船,其对捞沙船上的人说:“老板,捞崩我们这儿了”,有一个人就应道:“不会崩的”。有一个穿棕红色长袖衫的男子停下捞沙机就拿起大扳手说:“你们不要过来,过来就打你们”。他们就说:“不要这样恶,再恶就打你。”那个人就上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下来,他们见后都跳上捞沙船与船上的人对打起来,当时是其和李某2、邓某先跳上捞沙船的。之后,其在装沙船上看见一个穿棕红色长袖衬衫的男子用铁器朝水中的李某2头部打了一下。
15.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当天是李某2、李某6、李某8、邓某叫其去捞沙船收钱的,也是李某2率先跳上捞沙船的。其看到李某2跌入捞沙槽后,在水里游时被一个人从捞沙船上用东西打中头部。
16.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1日12时许,其同本村的李某2、李某8、李某3等八人去“八里坪”河段处收捞沙船主的钱,到庞某2的船时,双方发生打架,李某2掉到河里死了。当天是李某2叫其找那些船主要钱的,另外同月10日也是李某2叫其和李某11去庞某2的捞沙船上要钱。
1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1日12时许,其和李某2、李某3、李某5等8人到庞某2的采砂船收钱。结果与船上的人发生打斗,李某2从捞沙船上跌入水中死亡。是李某2叫其去收钱的,听李某9说同月10日其与李某2、李某11到庞某2的捞沙船上要过钱。
18.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1日上午,其同李某2、李某8、邓某、李某3、李某7、李某5、李某9等八人开了本村李某10的小机船,先去一艘捞沙船要得300元后,接着又去第二艘捞沙船要钱,该船是庞某2的。后来双方发生争吵,动手打架,对方拿菜刀、棍子,他们拿竹竿、棍子,在打架过程中,李某2掉到水里,后来死了。当时是李某2等6人先上到捞沙船的。
1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11日12时许,其正在“柳州捞沙2X8号”船上捞沙,见有约10个人在装沙船上,其中有两个人同月10日来过他们的捞沙船收钱,其就关了机器,并拿了一把扳手,叫对方不要上船,同时跑到二楼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方不听劝说还是冲上来,其把菜刀给了庞某,他拿菜刀冲下去和对方打起来,其也拿着扳手跟着冲下去。其见到对方有一个人躲闪过庞某,闪到庞某的后面,其举起手中的扳手朝这个男子打去,这个男子双手握住其的扳手,其就顺手用双手把这个男子推落到捞沙船中间的水槽里,这个男子落水后,往捞沙船的链斗方向游去,其跳到捞沙船右边的甲板去追这个男子,顺手在甲板上捡起一条长约50厘米的四方形铁棍,在这个男子游到离链斗约1.5米左右的地方,往这个男子的头顶部位打去,这个男子打中后,就往下沉。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是被害人李某2纠集他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不成后,先跳上捞沙船与船上人员对打,故李某2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是被害人李某2纠集他人到“柳州捞沙2X8号”捞沙船进行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不成后,继而双方发生冲突并对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李某2推落捞沙船中间的水槽后,在甲板上持铁棍追打水中的李某2,后打中李某2的头顶部致李某2溺水死亡,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2)庞某2夫妇报案后,当天下午李某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行为是入户抢劫,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在甲板上持铁棍追打中李某2头顶部致其溺水死亡的证据不足,也不能排除被害人落水后其他多种诱因致其死亡的可能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由于被害人李某2对上诉人敲诈勒索引发本案,上诉人进行反抗,属防卫行为,但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为鼓励群众与不法侵害作斗争,建议二审法院在十年以下量刑。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害人李某2与李某9、李某11到横县郁江莲塘镇八里坪(南乡镇石柱坪)河段,找到正在该河段中间捞沙的“柳州捞沙2X8号”捞沙船的船主,以捞沙会造成其村沿江土地塌方要求赔偿损失为由索要钱财,被拒绝后,当场扬言第二天再来。9月11日中午12时许,李某2纠集李某3、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邓某共8人,再次坐船到“柳州捞沙2X8号”捞沙船,上诉人李某与庞某1、庞某持械反抗,李某2一方当即从装沙船上捡起木棍、竹棍等器械,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李某将李某2推落入捞沙船中间的水槽里,李某2落水后游向捞沙船船尾的捞沙链斗,李某手持一条50厘米长的四方形实心铁棍在甲板上追打李某2,当李某2游到距离捞沙链斗约1.5米处时,李某持铁棍打中李某2的头部,致李某2颅脑损伤后溺水窒息死亡。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害人李某2以他人捞沙会造成其村沿江土地崩塌为理由,纠集多人到他人捞沙船索要钱财,否则不准许他人捞沙,其行为属敲诈勒索。上诉人李某面对李某2等人的不法侵害实施反抗,其行为属防卫行为。但李某在防卫过程中,持械击打已落入水中的被害人李某2的头部,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其是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李某2的行为属抢劫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证据不足及不能排除其他诱因致被害人死亡的辩解理由,经查,李某2会游泳,且水性不差,李某2左手臂的伤是皮下出血,该伤不致影响其游泳,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相吻合,均证实李某2是处于游泳状态过程中,被上诉人用铁棍击打中头顶部而沉入水中的,该事实也与鉴定结论认为该创口足以使被害人在短时间内丧失意志相吻合,上诉人的行为是最终导致李某2溺水死亡的直接导因,因此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存在正当防卫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解说
本案认定李某持铁棍击打被害人李某2的头部,导致其溺水死亡的证据是充分的,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对李某行为性质的认定,这其中涉及对被害人李某2行为性质的认定和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1.被害人李某2的行为是与对方互殴还是不法侵害
这个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存在分歧。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是一审法院仅从表面现象进行分析,没有深究本案发生的原因,认为只要双方持械,发生相互对打,就是互殴,不存在不法侵害。面对挑起事端的被害人仅笼统地认定为有过错,不对其过错性质进行分析。证据表明,本案中与被害人一同参与对打的同村人与加害人同在船上的其他人均证实被害人曾在案发前一天带人到该船索要过河段费不成,扬言会再来,且本案案发前被害人等在其他船已索要成功的事实存在。勒人钱财,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害人的行为是不法侵害,不是普通的过错行为。
2.被害人李某2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还是抢劫
这个问题的认定,涉及行为人能否适用无限防卫,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这个问题辩方与检察员存在分歧。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一开始是敲诈勒索,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关键是敲诈勒索过程中,对于暴力的行为如何认定?这又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问题。如被害人的行为是抢劫,被告人则可无限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都使用威胁的手段。但是两罪在威胁手段、方式、时间上都有区别:(1)威胁的手段上,抢劫罪只能以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可以以暴力或非暴力相威胁;(2)威胁的方式上,抢劫罪只能是当面以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可以当面,也可以间接威胁;(3)威胁的时间上,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可以当场取财,也可以过后取得财物。本案中,被害人李某2以收取河段损失费为由,否则不准许他人捞沙为内容威胁李某一方,且在本案前一日未得逞的情况下,再次进行威胁报复,遇到李某一方抵抗,即以暴制抗,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害一方有当场劫取财物的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被害一方的目的在于继续加以威胁,达到收取费用的目的。因此,被害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人的行为不能适用无限防卫。
3.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否超出必要的限度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刑法上认为防卫过当必须以防卫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正当防卫须满足五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有不法侵害行为存在;二是不法行为正在进行中;三是必须有保护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目的;四是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五是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本案中,被害一方因敲诈遭反抗后,以暴力殴打行为人,是不法侵害的行为,李某一方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进行反抗,针对正在进行中的不法行为而侵害被害人的,这些均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必要要件,应当认定行为人有防卫这一前提行为存在。李某在防卫时,虽然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行为没有停止,但被害人已落入水槽,水槽宽1米多,直接与江底相通,水深30多米,两边是捞沙船甲板与江面有80公分的距离,被害人在水中随时有被水卷入江底和被船体吸入而丧命的危险,被害人暂时失去了侵害的能力,注意只是“暂时”失去侵害能力,不是被有效制止或完全丧失,因为被害人水性很好,正向捞沙链斗游去,随时都有上来的可能,这个时候行为人还是可以防卫的,可以采取得当的措施阻止被害人继续再侵害,但行为人在甲板上用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头部被创后在水中溺水死亡,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李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对其减轻处罚,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张晓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7 - 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