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1995)鹿刑初字第94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柳地刑终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韦某,另名韦某1、梁某,男,36岁,壮族,鹿寨县人,捕前系鹿寨县县志办公室干部。199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覃世东,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赖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第一高级中学老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蒙世军;代理审判员:巫裕家;人民陪审员:李希康。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柳林;代理审判员:李大跃、林荣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0年3月,韦某与妻子离婚后,与女青年罗某恋爱并同居。同时,韦某又在《女性天地》杂志上刊登征婚启事,以恋爱或结婚为名,从1991年至1994年间,先后与应征女青年夏某、廖某、潘某、刘某非法同居,发生两性关系,致使刘某怀孕打胎。之后,韦某又以种种借口,拒绝与她们结婚。不得已与湖南籍应征女青年舒某结了婚,婚后几天就将舒某打致轻伤,致使舒某与其结婚13天就不得不与其离婚。
广西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玩弄女性为目的,利用征婚手段骗奸应征女青年多人多次,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构成流氓罪。特提起公诉,要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某辩称:(1)我征婚是为了解决自己的婚姻问题,不是为了玩弄妇女。我发布征婚启示后,有60余人应征,但我只选择了夏某等几人交往,不是见信就复,逢人就乱来。(2)我与夏某等人在恋爱期间同居并发生性关系,仅仅是作风和道德问题,不构成犯罪。因为现代社会,男女恋爱期间就同居并发生性关系是很普遍的,如果这样的行为也要追究法律责任,那么,应该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人就太多了。
韦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犯罪事实不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韦某1990年3月与妻子离婚后,经人介绍与鹿寨县中渡镇下末道班女职工罗某谈恋爱,并多次同居发生两性关系。被告人韦某在与罗恋爱期间,又利用工作之便,不经单位领导同意,私自盖单位公章于1991年2月在《女性天地》杂志第2期上刊登征婚启事。此后,被告人韦某以恋爱为名,先后与来应征的广西永福县寿城中学女教师夏某、广西象州县企业局女干部廖某、吉林省农安县哈拉海供销社女职工潘某、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十五团农场女教师刘某等人同居发生两性关系。之后,除广西象州县企业局干部廖某因其他原因不同意跟被告人韦某结婚外,其余都是被告人韦某以各种理由不与之结婚。韦某的行为致使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十五团女教师刘某怀孕打胎。此外,被告人韦某在1991年至1994年间还与来应征的湖南兹利县豆制品厂女青年舒某先后两次同居。1994年4月9日,韦某虽与舒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不几天,韦某就为小事而将舒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迫使舒某提出离婚,婚期仅13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夏某、廖某、潘某、舒某、刘某先后于1994年至1995年间分别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有关部门所作的指控材料。
(2)证人黄某、罗某1、王某、葵某、覃某、文某、文某1的证词。
(3)医院出具的有关刘某、舒某疾病的证明书。
(4)法医所作的关于舒某的伤情鉴定材料。
(5)被告人韦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韦某无视国法,以玩弄女性为目的,刊登征婚启示,骗奸妇女多人多次,情节严重,影响极坏,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构成流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流氓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韦某的行为属作风、道德问题,不构成流氓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极不老实,应酌情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韦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韦某不服,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韦某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刊登征婚启示,没有玩弄女性的目的。(2)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与夏某等人是在恋爱期间同居并发生性关系,是婚前性行为,属作风、道德问题,不构成犯罪。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无罪释放或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韦某于1990年6月离婚后,在杂志上刊登征婚启示,以谈恋爱、结婚等为名,从1991年至1994年6月间,先后诱骗女青年罗某、夏某、廖某、潘某、刘某等人与其同居并发生性关系,致刘某怀孕打胎;韦某还欺骗舒某结婚,婚后几天就将舒某打成轻伤,造成舒某被迫提出离婚,婚期仅13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女青年罗某、夏某、廖某、潘某等关于与韦某同居并发生性关系的陈述。
(2)被害女青年刘某关于与韦某同居、发生性关系及怀孕打胎的陈述。
(3)被害女青年舒某关于与韦某同居、结婚、被打经过等的陈述。
(4)证人黄某、罗某1、葵某等人证实韦某与夏某等女青年同居的证言。
(5)医院出具的关于刘某怀孕打胎、舒某伤情的证明材料。
(6)法医出具的舒某轻伤的伤情鉴定书。
(7)被告人韦某亦对奸淫女青年罗某、刘某,打伤舒某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韦某目无国法,道德败坏,以玩弄女性为目的,以谈恋爱、结婚等为诱饵,奸淫妇女多人多次,并造成一人怀孕打胎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构成流氓罪。原判定罪准确。根据上诉人韦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某上诉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否认其流氓犯罪,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韦某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这是一起通过刊登征婚启事捕捉犯罪对象以达到玩弄女性目的的流氓案件。行为人韦某通过刊登征婚启事,以谈恋爱为名,在3年半中,诱骗了6名女青年与自己非法同居,发生两性关系,并导致其中1人怀孕打胎。案发后,韦某极力为自己的行为辩解,称自己的行为是一般的婚前性行为,仅属作风、道德问题,不构成犯罪。而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采纳了控诉方的意见,认定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构成流氓罪,并依法对其进行了惩处。这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流氓罪是指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韦某的行为虽然不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也不是典型的侮辱妇女,但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以玩弄女性为目的,采取诱骗等手段奸淫妇女多人的,或者虽然奸淫妇女人数较少,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其他流氓活动情节恶劣,构成犯罪”。韦某在3年半时间,通过刊登征婚启事,以谈恋爱、结婚为名,诱奸了6名女青年,并造成其中1名女青年怀孕打胎的严重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流氓罪对其行为定性,并依法处刑是完全正确的。
(雷添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0 - 4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