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忻城县人民法院(2012)忻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来民三终字第9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
原告(上诉人):唐某。
原告(上诉人):唐某2。
原告(上诉人):唐某3。
四原告一审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永中,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原告二审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覃禄勇,广西华恒信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蓝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覃杰,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某。
被告:蓝某2。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山民,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晓凤;代理审判员:罗培贤;人民陪审员:韦显志。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柳林;审判员:韦海燕、赵小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四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蓝某所有的无证运沙船,在红水河忻城黑山屯水域处,从停泊捞沙的"XXX货889"船旁过载了河沙约50立方米,计划下航到下游的六纳沙场卸沙。适有原告亲属到捞沙船上游玩,见被告蓝某的运沙船经过,要求搭乘被告蓝某的运沙船返回其打工处,约下午4时16分该船在驶离装沙作业点30米处时,发生船舶翻沉事故,当时船上共有三人,其中随船人员四原告的亲人唐某4落水失踪,2011年12月16日11时40分在船舶翻沉的附近水域发现唐某4的尸体。经柳州海事局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被告蓝某未经过船员培训,未持有海事部门核发的船员适任证书,指挥他人装载货物时超载,又继续驾驶超载船舶航行,是造成这次船舶翻沉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蓝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4万元丧葬费外,其他的损失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46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蓝某辩称,事发当日,被告的船从在红水河忻城黑山屯水域停泊捞沙的"XXX货889"船装沙要运到蒙某和蓝某2指定的地点,装好沙后其到舱内发动船,唐某4是什么时候上船的蓝某也不清楚,当其发动好船上到船头时发现多了一个人在船上,于是蓝某就叫这个人下船,其已经制止了受害人上其的船,且受害人唐某4明知其的船是运沙船而不是客船,在没有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上船,船沉没导致唐某4死亡,唐某4对于此次事故具有严重的过错责任。由于唐某4私自上船,加重了船的重量,导致了船的沉没。沉船的时候是缓慢的沉没,唐某4完全可以自救,但是唐某4没有自救,所以能看出唐某4是不会水性的,其明知被告的船是运沙船且自己又不会水性还上到被告的船来,因此,唐某4的死亡与其自身的错误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唐某4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出于人道方面的原因已支付了原告40000元丧葬费,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其他不应再由被告赔偿。
被告蒙某、蓝某2辩称,其二人承揽了所在村的村级公路建设工程,需要河沙作为建设材料,于是蓝某2到上游的黑山屯处购买河沙并请蓝某开船去运回,是要向蓝某支付运费的。蒙某、蓝某2与蓝某之间,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是运输(货运)合同关系;唐某4意欲搭乘蓝某的运沙船返回六纳,他与蓝某之间,勉强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算作运输(客运)合同关系,唐某4的死与蒙某、蓝某2与蓝某之间的托(承)运业务没有任何的关联,所以蒙某、蓝某2不对本案承担有任何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蒙某、蓝某2对唐某4的死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蒙某、蓝某2承揽了其所在村村级公路建设,因需要用河沙,2011年12月11日,被告蓝某2联系买好河沙后,即叫蓝某用其的无名运沙船把河沙运到指定地点,之后再付运费。当日,被告蓝某驾船与蒙某、蓝某2一同到红水河忻城黑山屯水域处,从停泊捞沙的"XXX货889"船旁装载河沙,装载到30立方米左右,蓝某2离开蓝某的无名沙船到另一艘船上去,装载了约50立方米后,便计划运到位于下游南岸的沙场卸沙。当被告蓝某到位于船尾的驾驶舱内发动主机倒船准备离开时,发现在船头上除了押船的蒙某外,还多了一个不认识的人,也就是本案原告的亲属唐某4,于是蓝某即叫唐某4离开自己的船。因当时船已经发动了,便缓缓的行进,蓝某还没有得采取任何措施给唐某4下船,船舱就进水了,于是坐在船头的蒙某和唐某4便从船的右舷往驾驶楼跑,船在驶离装沙作业点30米处时,便发生船舶翻沉事故,蓝某自救逃生,蒙某被冲进机舱后被船身扣在船底,后亦被人救起,唐某4不见踪影,2011年12月16日11时40分,在船舶翻沉的附近水域唐某4的尸体被找到。2012年3月2日,柳州海事局作出2012年第3号柳州海事局总编号[20120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结论为:蓝某指挥他人装载船舶货物时超载,并继续驾驶超载船舶航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故本次事故由蓝某负全部事故责任。事发前原告亲属唐某4在六纳帮其女婿看守沙场,事发当天,其到"XXX货889"船上办事,因平时的沙子生意联系,其与该船上的人都是认识的。唐某4发现蓝某的无名运沙船,便上到该船来,当时在无名运沙船船头的蒙某看见了,但没有什么表示。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592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4651元。
另查明,唐某4为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下金矿居民,与原告周某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唐某、唐某2、唐某3三个孩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柳州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
(2)原告户口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红渡司法所出示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
(3)户籍登记证明、疾病证明书、社区证明。
(4)赔偿协议书,收条。
(5)忻城县人民法院从柳州海事局调取的五份事故调查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被告蓝某未经过船员培训,未持有海事部门核发的船员适任证书,其所营运的船舶属于未经国家船舶管理和检验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和依法认可,不具有合法权属证书的"三无"船舶,被告蓝某无证驾驶"三无"船舶履行承运义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超载行驶而导致船翻,致唐某4溺水身亡,其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因此,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柳州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蓝某负全部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认定理由是被告蓝某重大的行政违法行为,被告蓝某的违法行为并非是原告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该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用来作为衡量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原告亲属唐某4系成年人,且从事看守沙场工作多年,每天应当看见过往的运沙船,也应知道运沙船的装沙情况,其明知运沙船存在安全隐患,且在未经船主蓝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登上运沙船,其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蒙某、蓝某2提出其与被告蓝某之间为运输(货运)合同关系,两人的行为与唐某4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某、唐某、唐某2、唐某3要求被告蓝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疾病证明书上只是证明周某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5年4月在河池市复退军人河池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现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某4在翻船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被告蓝某在诉讼之前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4、一审定案结论
忻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蓝某赔偿给原告周某、唐某、唐某2、唐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8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1858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唐某、唐某2、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9元,由原告周某、唐某、唐某2、唐某3负担6264元;由被告蓝某负担1105元。
(三)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周某、唐某、唐某2、唐某3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蓝某叫本案受害人唐某4离开自己的船,但当时船已经发动,便缓缓行进,蓝某还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给唐某4下船,船舱就进水了。这样的认定是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相符合。既然船已经离岸行驶了,怎么还可能叫人和采取措施给人下船离开。事实上,蓝某并没有叫唐某4离开他的船,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给唐某4下船。2、一审判决在过错责任的认定上完全颠倒黑白。本案的被上诉人蓝某无证驾驶三无船只,又严重超载,才导致船只刚一行驶就进水下沉。该事故经柳州海事局调查后依法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蓝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唐某4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公正、客观、公平。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蓝某已对唐某4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义务。即使唐某4没有经过蓝某的同意,擅自上船搭乘,过错也是轻微的。一审判决,没有采信柳州海事局的责任认定结论,认定受害人承担本案百分之八十多的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蓝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蓝某辩称:上诉人的亲属唐某4未经允许擅自上船,导致船身摇晃,船才翻沉的,唐某4应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一审被告蒙某、蓝某2认为他们与被上诉人蓝某是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人身损害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经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判案理由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蓝某未经过船员培训,没持有海事部:门核发的船员适任证书,驾驶未经依法检验、未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的船只从事内河运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使其从事的运输业务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2011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蓝某经营运沙业务时,发生船舶翻沉,造成上诉人亲属唐某4死亡的事故。柳州海事局作为事故发生地来宾市忻城县黑山屯水域的管理机构,对该事故作出了调查结论书,对该结论书认定的事故原因和事故结论,涉事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无证据证明该结论书程序违法、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情况下,法院对该结论书应予以采信。从事故原因可以看出此次船舶翻沉是由于被上诉人蓝某指挥他人装载货物时超载,又继续驾驶超载船舶航行。因此,被上诉人蓝某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唐某4未经船主同意,擅自搭乘货运船只,对其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搭乘三无货运船只虽然不会导致其必然落水死亡,但是其落水致死的一个诱因,受害人本身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仍是被上诉人蓝某。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蓝某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颠倒了承担责任的主次,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事故对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合计357201元。被上诉人蓝某应承担707。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250040.70元。受害人唐奇煥的死亡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一审判决确定给予上诉人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蓝某应赔偿给上诉人总损失数额为255040.70元。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在过错责任的认定上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六)定案结论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忻城县人民法院(2012)忻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周某、唐某、唐某2、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忻城县人民法院(2012)忻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蓝某赔偿给原告周某、唐某、唐某2、唐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040.7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215040.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9元,由原告周某、唐某、唐某2、唐某3负担2210.7元,由被告蓝某负担51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9元,由上诉人周某、唐某、唐某2、唐某3负担2210.7元,由被上诉人蓝某负担5158.3元。
(七)解说
目前,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是进行附带性司法审查。附带性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或拒绝采纳的一种方式,但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等。因此,在对责任的认定方面,法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更加细致的对材料进行分析。
我国法院在对民事诉讼中的责任认定问题有三种情况:一是主要责任,二是次要责任,三是同等责任。对同等责任我们不必巨细,主要就是在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方面,还有很大的差异。刑事案件中,对量刑幅度的计算已经统一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计算方法,但在民事方面对主次责任的问题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计算方法。对责任程度认定很难直接地转化为赔偿责任比例,在当事人尖锐对立的诉讼中,法官怎样解读责任认定书的责任程度,如何综合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以正确、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具体赔偿责任比例,根据现实情况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确实值得认真思考。
一、要正确理解和应用过失相抵原则,分析主观过错、原因力和赔偿责任比例之间的关系
过失相抵是民事侵权案件的一般原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过失相抵原则,是先假设一个损害事故的总过错为100%,然后对双方的主观过错大小作出比较,以划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抑或同等责任,再进一步据此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因此,主要责任抑或次要责任这种说法是双方过错程度比较的产物,凡有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者,必有人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相对应,在只有一方过错的情况下,是无所谓主次之分的。不过,只有一方过错的情形,如果系多因一果,仍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过失相抵原则中,比较原因力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但是原因力的影响具有相对性,主观过错程度才是主要标准。其具体表现是:双方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以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双方过错程度相等时,各自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微调"作用,赔偿责任可在原因力相差悬殊的情况下适当调整,成为不同等责任;当赔偿义务人承担主要或次要过错责任时,原因力仍然起"微调"作用,即原因力相等的情况下,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的,适当调整赔偿比例。需要注意的是,上面所说的"微调",应该只是表明原因力对于最后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影响相对小于主观过错而已,并不是微不足道的意思。
就本案引发出来的,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的法律法规中,需要制定出更加细化的责任比例操作细则,更能使人信服,促进法制的发展。
(覃晓凤)
【裁判要旨】双方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以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双方过错程度相等时,各自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微调"作用,赔偿责任可在原因力相差悬殊的情况下适当调整,成为不同等责任;当赔偿义务人承担主要或次要过错责任时,原因力仍然起"微调"作用,即原因力相等的情况下,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的,适当调整赔偿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