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系死者杨某之妻)。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1(系死者杨某之子)。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2(系死者杨某之子)。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3(系死者杨某之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钟永华、周封地,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湛江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总站。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站站长。
被告(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特呈岛渡口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渡口所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尹年长,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学伟;审判员:文静;代理审判员:杨优升。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舜贤;代理审判员:李继、张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9日,杨某乘坐“特机801”船,从湛江特呈岛到湛江霞山区海滨码头。由于两被告对“特机801”船管理不善,该船安全防护措施缺失,导致杨某途中落水身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9580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已尽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死者杨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落水身亡系个人行为,两被告对此无法预测和控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湛江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另外辩称,其仅是受委托管理涉案船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所有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死者杨某出生于1931年8月13日,城镇居民,退休干部,小学文化程度,已婚。原告王某系杨某的妻子,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系杨某、王某夫妇的儿子。杨某生前曾于2007年6月1日至9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继发性贫血、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病。
2007年7月29日早晨,杨某一个人搭乘张某的摩托艇从湛江霞山海滨码头到对岸的特呈岛,杨某因头晕,让张某的摩托艇开慢一点,平时5分钟的行程,结果用时20分钟,到特呈岛后因杨某没有足够的现金付摩托艇费,张某未收杨某费用。约0805时,杨某乘坐“特机802”船从特呈岛返回霞山海滨码头,其登船时由船上工作人员搀扶上船并安排座位坐下。据在船上过渡的许某在法庭上作证证实,杨某上船后,被安排坐在船前部右边的座位上,当时还有一个老太婆坐在一起聊天。约0815时,船行至油轮锚地处,不知何因,杨某从右边的座位站起来,绕过许某的粤GXXXX1汽车后从船的左边落海,许某即第一个呼叫有人落海。随后,船上工作人员立即开展救生工作,但最后证实杨某已溺水身亡。
经查,在“特机802”船的两侧,均有绞锚机,该处没有固定的栏杆,而用活动的铁链连接。该处未设立警示标志。
原告为料理丧事共支付交通费420元,支付通讯费以7、8月份的电话费差额计245.05元。杨某1误工损失134.70元;杨某2为料理丧事误工5天,误工损失416元;杨某3为料理丧事误工13天,误工损失364元。王某事发时已75岁,不应有误工损失。
另查明:《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6015元,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28025元。
“特机801”、“特机802”船为被告湛江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总站)所有,由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特呈岛渡口所(以下简称特呈渡口所)经营。“特机801”船系钢质车客内河渡船,1980年2月3日在广东新会船厂建成,船长39.40米,型宽8.40米,型深2米,总吨171,净吨123,载重吨114。“特机802”船系钢质车客内河渡船,1979年11月1日在广东新会船厂建成,船长38.80米,型宽8.40米,型深2米,总吨171,净吨123。特呈渡口所持有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经营范围是霞山至特呈车辆、旅客运输。特呈渡口所未向法庭提供案发当时有效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杨某的家庭关系证明书、户口簿、身份证。
2.湛江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证明。
3.湛江市海事局船舶登记证明。
4.湛江市开发区南珠大酒家证明、湛江市麻章粮食储备库证明。
5.杨某2、杨某1电话费发票。
6.客运发票。
7.“特机801”、“特机802”船舶基本信息。
8.应原告申请,本院经调查取得了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现场勘验记录和霞山公安分局水上派出所询问笔录。
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0.“特机801”船舶证书、“特机802”船舶证书。
11.湛江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询问笔录。
12.杨某的病历。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一宗水上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杨某与被告特呈渡口所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杨某系该旅客运输合同的旅客,而特呈渡口所为该合同之承运人,双方当事人得依法享有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义务。作为承运人之特呈渡口所,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抵目的地,倘若未适当履行该义务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国家法定船舶登记机关签发的船舶证书的记载,被告公路管理总站是“特机802”船的所有权人。公路管理总站作为船舶所有权人,即是该旅客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亦负有安全运输旅客的义务,其未适当履行该义务造成旅客人身伤亡,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公路管理总站和特呈渡口所应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路管理总站关于船舶只是根据政府指令登记在名下,实际上不享有对船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事发船舶绞锚机处有一开口,而该处没有警示标志,且在杨某向该位置靠近时,被告没有及时提醒并加以阻止,这是造成杨某落海的主要原因,因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已经76岁高龄,且有病在身,他育有三个健康成年儿子,根据法律,其子对杨某有监护的法定义务,在杨某外出,尤其是搭乘摩托艇、渡船等具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在海上旅行时,其子更应随身搀扶、妥为照料,以免发生不测。驾驶摩托艇的张某师傅尚且知道老人头晕,要将摩托艇开慢很多,而其三个健康成年儿子竟然没有一个人在其身边尽法定的监护义务,是为过失,其子对杨某的死亡除了因未履行监护义务而应在内心深感愧疚和深深自责之外,还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杨某上渡船后,船方已安排座位让其坐下,而杨某却在船舶航行途中擅离座位,横穿船舶,走向不安全的地方,以致遭遇不测,杨某对该不幸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应承担杨某死亡事件51%的责任,原告方面应承担49%的责任。
死者杨某出事时年龄已超过75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6015元,5年共计80075元;丧葬费按6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28025元,故丧葬费共14012.50元。四原告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420元,误工损失共914.70元,通讯费245.05元。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者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死者家属精神的抚慰,两者并不矛盾,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杨某已76岁高龄、患病在身,尤其是其子未尽到监护责任等因素,被告酌情给予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以上赔偿金额总计为100667.25元,两被告连带承担51%的责任,即51340.3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公路管理总站、特呈渡口所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340.30元;
2.驳回原告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原告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负担1667元,被告公路管理总站、特呈渡口所负担1149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公路管理总站、特呈渡口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特呈渡口所向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支付杨某死亡赔偿金45000元,该款在协议订立时即支付15000元,余款30000元分三个月付清。如特呈渡口所未能按本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同意按(2008)广海法初字第25号判决确定的数额赔偿给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
(七)解说
本案是因被告在履行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侵害到旅客的人身权益而引起的纠纷。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原告以被告对“特机801”船管理不善,该船安全防护措施缺失,导致杨某途中落水身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争议点:
1.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也称非财产损害,指财产损害之外的一切不利益,表现为自然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且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违约之诉中原则上不允许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涉及人格权利益的合同则例外。首先,违约中产生精神损害的情形往往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所有产生精神损害的违约行为中都存在侵权。在有关人格权利益的合同中,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或违约行为使严重精神损害成为一种特别可能的结果,在此情况下,违约行为很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应当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其次,此类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有理由预知违约行为将导致除金钱损害外的精神损失,违约方对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只是对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之补偿,使合同达到适当履行之效果,此时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没有违反赔偿可预见损失的原则。因此,在涉及人格利益的合同中可以向违约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承运人应尽的合同义务之一,故在此合同中,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涉及旅客的人身利益,承运人违反其应履行的义务,将导致旅客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从而造成受害人精神、心理上的损害,对此,承运人也应予以赔偿。
2.受害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可否同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肯定了当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解释》规定了侵权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时,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方面,《解释》的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扩大到“物质性人格权”;另一方面,《解释》第九条又限制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规定了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以防止过分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负担。《解释》之所以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为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赔偿应与损害大小一致,故此《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加害人应支付丧葬费及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用了生活来源丧失说,即受害人死亡,其亲属丧失了原有扶养费供给来源,从而使生活来源丧失,加害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使死者亲属的生活来源能够恢复。即赔偿损害的结果,是使受害人亲属保持损害发生之前的生活水平,不得使其感觉到生活水平比没有损害事故发生时有所降低或提高。而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在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又增加了死亡赔偿金。对于该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述几个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界定,《解释》对受害人发生的物质损失已经给予补偿之外再给予的死亡赔偿金,定义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则改为采用继承丧失说,以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已成为对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相比,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用已发生改变,已从精神损害抚慰金变为对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的赔偿,因此受害人亲属在获得死亡赔偿金外,还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广州海事法院 文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62 - 4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