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石建昌,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维崧,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彭胜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之华;人民陪审员:谢淑音、赵小丽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文劲;代理审判员:钟淑敏、苗玉红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6月1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12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一见钟情后同居,并着手结婚事宜。因原告身体差,不能自然怀孕(确诊有原发性不孕症),双方商议通过体外受精的方式生育子女。分别在2002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2;2003年2月6日又生育一女孩王某3。2003年11月,双方因感情发生矛盾闹到法院,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两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在深圳的几套房产时才知:被告在与原告同居并准备结婚之前早已是有妇之夫,其妻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控告被告犯重婚,欲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向南山区法院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后才获得保释。被告为达到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与其妻私下达成交易:将原告申请查封的被告的几套房(价值上千万)的产权全部放弃归其妻,以取得其妻撤回对被告的控告。同时也制造了一种无财产无工作无收入的假像误导法院,导致深圳南山区法院作出被告按月支付两小孩2千元抚养费的判决。两千元的费用,在深圳要抚养一个小孩成人,根本无法维持深圳的平均生活水准。但这点少得可怜的费用,被告还是想尽一切办法予以克扣拖欠,没有完全履行法定义务。被告谎称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但实际上,被告先后在中山大学附属医院(深圳)生殖中心、惠州解放军173医院生殖中心、韶关妇保健院生殖中心、湖北妇保健院生殖中心等医院担任中心主任医师,在中华网健康数据库中称被告从事胚胎体外培养工作十五年,于1989年与中国"试管婴儿之父"庄广伦教授开创中山医科大生殖中心,是中国生殖医学的先驱者之一;在IVF孕育网,新浪博客称自己是生殖界学术泰斗、专家,其年收入在千万元以上。一个能在多家医院任主任级别职务的生殖界学术泰斗,说自己没有工作没有收入,除了自欺欺人之外,只不过是不愿意承担作为人父应尽的责任而已。
2008年3月20日,使用原来的受精配子以同样的方法,生出了一个男孩,取名王某4(有广州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也撒手不管,一直由原告抚养直今。
被告可能是基于职业的特点,以培殖生育小孩(生产人口)为谋生手段,但他却不明白,人是要生活要消费的,小孩的吃喝拉撒及管教都是要专人负责尽心培育才能正常成长的,这些均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的耗费。原告长期身患多种疾病,发病期,两腿肿得厉害,严重时坐在轮椅上,行走极为不便,身心受到极大的打击,内分泌失调。被告抛弃子女,撒手不管,长期隐藏找不到人,去年才在网上看到被告的资料。被告这种不顾原告及子女死活的做法,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原告又无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小孩的抚养有时靠原告王氏大家族亲友的资助才勉强维持至今。如今因长期为小孩抚养承担巨大的经济及体力的损耗,已无力支撑抚养小孩的艰巨任务,已到了抚养不下去的地步。且原告长期身患多种疾病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综上,被告抛弃原告及子女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做法,行为极其恶劣,应受到道德良知及社会舆论谴责,以及法律的严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非婚生育的孩子王某4归被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
一、"王某4"的主体身份不能确定。"王某4"主体身份确定是原告要求被告抚养"王某4"的前提。
我国禁止代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原告称"王某4"系通过代孕出生,则"王某4"并非从原告母体中出生,"王某4"从代母子宫分娩出来时,医院并不知道"王某4"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按照上述规定,深圳市人民医院不可能为"王某4"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没有亲子鉴定前,更不能在出生证明上注明"王某4"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原告提供的"王某4"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不应采信!《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新生儿身份的法定证据,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被采信,"王某4"的身份不能确定。原告以"王某4"的《出生医学证明》为依据所作的亲子关系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与"王某4"存在亲子关系,同样依据不足。
既然"王某4"的身份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王某4"的抚养权归属,首先应证明"王某4"的主体身份存在。
二、原告没有就"王某4"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原告称"王某4"系通过原配子代孕出生,医疗机构一定保存了"王某4"的体外受精记录、胚胎冷冻保管记录、及胚胎复苏记录、胚胎移植手术、分娩等病历资料。
原告所称"王某4"系通过原来的配子(注:与王某2、王某3的胚胎同时形成),经过代孕出生的,即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出生的。 按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2001)第14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是指从女性体内取出卵子,在器皿内培养后,加入经技术处理的精子,待卵子受精后,继续培养,到形成早早期胚胎时,再转移到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的技术。
我国关于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相关规定如下:
《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下称"《伦理原则》")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伦理原则》第一条第(四)项第1目规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供精人工授精医疗行为方面的医疗技术档案和法律文书应当永久保存。
根据上述规定,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小孩,应在医疗机构进行;应征得父母的知情同意;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严禁为单身妇女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严禁代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相关病历应当保存。如原告所称"王某4"的胚胎系与王某2、王某3的胚胎同时形成属实,那"王某4"的胚胎形成后,在移植代孕母体前的数年间,一直保存在中山医科大学深圳泌尿外科医院生殖中心(下称"深圳生殖中心"),相关胚胎移植手术应在深圳生殖中心完成。按照上述规定,及深圳生殖中心的操作惯例(如王某2、王某3的胚胎移植手术记录等),在深圳生殖中心肯定保存有"王某4"的体外受精记录、胚胎冷冻保管记录、及胚胎复苏记录、胚胎移植手术等病历资料。法庭通过责令原告提供,或依职权到深圳生殖中心调取上述病历资料,即可查清"王某4"是否系通过原胚胎代孕出生的事实。
(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使用原来的受精配子以同样的方法,生出了"王某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的《手术同意书》、《中山医科大学深圳泌尿外科医院生殖中心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病人知情同意书》、《穿刺取卵术手术记录》,证明生育王某2、王某3时,深圳生殖中心分别为原告做了穿刺取卵手术及胚胎移植手术,证明王某2、王某3的胚胎是分别于各自进行胚胎移植手术前配对形成的。上述病历资料没有记录当时做了多个胚胎。原告诉称使用原来的胚胎生育了"王某4"说法,与前述证据相矛盾,缺乏依据。
2、原告关于"王某4"系由被告一手操作,找人代孕出生的说法,无任何依据。如"王某4"系代孕出生,则是由原告一手策划操纵出生的。
1)根据《手术同意书》、《中山医科大学深圳泌尿外科医院生殖中心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病人知情同意书》、二份《穿刺取卵术手术记录》,王某2的出生系原告将精子带到医院完成受精、胚胎移值的;王某3的出生系原告、吴文汉夫妻共同到医院签订手术同意书,完成胚胎移植手术的。王某2、王某3的穿刺取卵手术、胚胎移植手术均由医生胡晓东完成。原告系在医院的指引下完成了上述手术,被告并未参与。原告在写给被告母亲的书信中提及"当时如果伟对我没有崇拜的欣赏,又怎会把他的种子(注:精子)交给我......又怎会与我诞下二女及一、二十个赔(注:应为"胚")胎",原告上述陈述与《手术同意书》中记载"精液由王某1带到医院,丈夫不肯到场,后果自行负责"相印证,证明生育王某2、王某3时,被告仅是给原告提供过精子,后续受精卵配对、胚胎移植等均由原告一手操作完成,与被告无关。2)根据上述病历资料,为王某2、王某3作受精卵配对、胚胎移植时,并没有保留有剩余胚胎。3)如有剩余胚胎,被告被深圳生殖中心解雇后,先后在惠州、武汉、韶关等地工作,也不可能接触到在原单位保管的胚胎。4)事实上,自原被告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在深圳南山法院诉讼时(2003年),双方已反目成仇,之后再也没有见面。这一事实得到原告确认(原告诉状第2页最后1行:被告抛弃子女,撒手不管,长期隐藏找不到人,去年才从网上看到被告的资料。被告不可能自行,或协助原告进行胚胎移植。5)胚胎的卵子由原告提供,精子由原告带到医院,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王某4"胚胎之间的关系,按有关规定,被告不可能将有原告的穿刺取卵手术记录的胚胎取出,行胚胎移植手术!6)"王某4"现由原告抚养,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王某4"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原告当庭陈述医学出生证明系原告去申办的,与原告关于"王某4"的出生,其不知情,系由被告一手操办的说法明显矛盾。被告与前妻生育一个儿子,与现妻子亦生育了一个儿子,共有二个儿子,没必要再生儿子。现妻子有生育能力,不可能用胚胎找人代孕去生儿子。何况,如果原告所说被告想生个儿子属实,被告也不可能将儿子交给原告抚养。再说,代孕生子价格昂贵(至少十几万),被告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相关费用。7)原告上述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可见,如"王某4"如系代孕出生,则由原告一手操作完成。
(三)原告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王某4"系通过将原胚胎移植出生,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尽管确定亲子关系案件有其特殊性,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王某4"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可能性,而不是纯粹依赖由被告配合做亲子鉴定来确定亲子关系。
1、原告应承担初步证据举证责任,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主张确认亲子关系一方亦有举出必要证据证明存在亲子关系可能性的义务。
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对象是夫妻之间确定亲子关系的纠纷,适用对象的外延比本案狭窄。夫妻之间主张亲子关系成立一方尚有初步举证的义务,基于本案的特殊性,根据公平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更有义务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王某4"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的可能性。本案的特殊性具体如下:1)原、被告并非夫妻关系,"王某4"自受孕到分娩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双方亦没有同居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共同生育小孩的共同意愿。2)本案涉及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代孕等,相关技术专业性强,且涉及伦理及公序良俗问题,与传统的通过性行为方式受孕有本质区别。3)原告诉称"王某4"系由原配子通过代孕出生,则深圳生殖中心等医疗机构必然保存有"王某4"的精子来源、受精卵配对、胚胎冷冻、复苏、移植,及"王某4"代孕分娩等病历资料,原告能够提供上述证据!
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4"的主体身份、受精卵的来源,生育王某2、王某3时是否存在多余胚胎,胚胎在何处冷冻保管,在何处进行的胚胎复苏、及胚胎移植手术,受移植的母体是谁,在何处分娩。原告有义务提供上述证据,且原告能够提供上述证据。原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上述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通过亲子鉴定来确定亲子关系,更不能简单的推定被告与"王某4"有亲子关系!
三、即使"王某4"系由原告利用原配子(胚胎)代孕生育的,原告也侵犯了被告的生育选择权,被告不应承担"王某4"的抚养义务。
1、胚胎不具有人的属性,就算"王某4"的胚胎系由被告的精子和原告的卵子配对形成,在胚胎未植入母体内前,不具任何法律意义,被告对胚胎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自出生之后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虽不被法律视为自然人,因《继承法》肯定胎儿具有一定的继承权,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肯定胎儿拥有一定意义上的人格属性。胚胎在植入母体成为胎儿前不具备任何价格属性。
2、原告侵犯了被告的生育选择权,且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不具备合法性。
"王某4"的情况与王某2、王某3的情况有着本质区别。深圳二级法院认定,王某2、王某3的出生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基于同居产生感情,有生育小孩的主观愿望,推定被告同意原告生育王某2、王某3。而"王某4"自受孕至分娩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通过代孕让"王某4"出生,违背了被告的意愿,侵犯了被告的生育选择权。
代孕违反伦理,及公序良俗原则,为我国所禁止,被告上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3、被告仅是一个被动"捐赠精子、胚胎"者,不应承担"王某4"的抚养义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第二条规定,捐赠精子、卵子、胚胎者对出生的后代既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遵照我国抚养-教育的原则,受方夫妇作为孩子的父母,承担孩子的抚养和教育。根据上述规定,在人工生殖领域,出生后代与相关各方的关系,由相关各方在选择人工生殖时各自的意愿决定。如捐赠精子、胚胎一方,本身没有成为出生后代父亲的意愿,其出发点仅是帮助不孕一方完成生育的愿望,则捐赠精子、胚胎一方与出生的后代之间法律上的亲属关系消灭。而不孕一方有通过接受精子、胚胎,通过人工生殖方式得到生育后代的愿望,基于上述愿望,与出生后代形成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
具体到本案,被告根本没有为原告生育"王某4"的愿望,原告利用原剩余胚胎自作主张决定生育"王某4",被告充其量是一个被动"捐赠精子、胚胎"(注:实为原告盗取胚胎擅自让"王某4"出生)的角色。按上述规定,主动捐赠精子、胚胎者与出生后代无法律上的亲属关系,被告被原告强行"捐赠精子、胚胎",与出生后代之间更没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
故,被告对"王某4"没有抚养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在开庭审理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委托社会观护员对本案进行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反映:据原告王某1称,其没有稳定工作,平时炒股,没有收入,日常支出由亲戚支付,自称王家富裕,多年来抚养孩子都不会出现困境,身体较差;因被告张某的代理人未向观护员提供被告张某联系电话,未能对被告张某进行调查。观护员请法院酌情判决。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0日,因原告王某1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王某2、王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等诉讼请求,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的非法同居关系。二、双方非婚生子女王某2,王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因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4年6月25日,因原、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均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起诉认为,经原、被告同意,由被告提供医疗技术,使用原来的受精配子,通过代孕方式,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一名男婴,取名王某4,由原告抚养至今。
庭审中,原告提供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王某4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姓名王某4,男,出生日期2008年3月20日17时26分,出生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健康状况良好,母亲姓名王某1,年龄42岁,国籍中国,民族汉族,父亲姓名不详"。另外,原告提供《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结果,不排除王某1与王某4之间存在母子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王某4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4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经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二、本案中,原告主张王某4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双方于2004年已解除分居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代孕王某4的行为是经被告同意,且原告提供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王某4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王某4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不能证明王某4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另外,原、被告共同生育王某2、王某3并不能必然得出王某4也是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这一事实。故原告关于此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王某4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依法应当向"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关于王某4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对于原告要求王某4归被告抚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小孩王某4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子关系,并判决王某4由被上诉人抚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反说我方证据不足,颠倒举证责任的分配。一审时,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但被上诉人拒不同意,主要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亲子鉴定是直接证明亲子关系的根本证据,是所有证据中最有说服力的核心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不配合进行鉴定,就等于被上诉人持有进行鉴定必需的证据不提供,其责任当然由被上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推定的事实不一定是客观事实,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即可。二、原判错误理解"提供必要证据"的含义。1、必要证据就是指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关联性的证据,以及与此案有关的证据线索。必要证据不是充分证据,不苛求举证方提供足以证实案件事情的相关证据,也不能理解为起关键作用或核心作用的证据才是必要证据,应宽泛理解为只要与此案有间接关系或次要作用的证据及事实,都是必要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均是与案件有一定关联的必要证据: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87民事判决书;2001年、200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做了两次试管婴儿,剩余一二十个胚胎;双方在一起非法同居多年并购房的事实;小孩的出生证明;以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这些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与王某4之间的亲子关系,但是可以间接证明。2、亲子鉴定涉及到公民基本人权的维护,也就是作为一个正常人,有权利知道自己的出生及父母。不管是通过什么方式出生的,或非法同居,或一夜情,或强奸或通过其他辅助性生殖技术等,只要这个人来到这个世上,他就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享有知情权,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因此确认一个公民的身份及出生来源,不能笼统不加分析地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应本着有利于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只能通过亲子鉴定才能确认亲子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提供必要证据主要是指小孩出生的过程及来源,也即是与谁所生?是通过什么方式所生?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要求被上诉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就属于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的范畴。否则,一味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亲子关系,上诉人是没有办法去证明的,裁判结果就只能得出举证不能的结论,从而剥夺了当事人希望知道从哪里来的知情权。王某4的身世及亲权长期处于不明状态,相当于无主财产一样,得不到应有的亲情,其应享有的法定权利长期被扼杀,违反基本人权。三、200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两个女儿的抚养纠纷诉诸法院,此后的几年时间双方没有见面。直到2007年,被上诉人通过电话告知上诉人有了儿子王某4,上诉人还不敢相信。直到2008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找到代孕妈妈后,上诉人才相信生了王某4的事情。为了保险起见,上诉人找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才得到证实--王某4是上诉人的。事实经过是这样的:2001年、2002年分别做了两次试管婴儿,剩余一二十个胚胎,这些剩余的冷冻胚胎保存在医院,胚胎的卵子是上诉人的,精子是被上诉人的,2007年被上诉人利用其中的一个冷冻胚胎,通过代孕方式把王某4生育出来。上诉人之所以肯定被上诉人是王某4的父亲,是因为上诉人从来没有跟其他人做过试管婴儿。双方分居五年(2003年至2008年),已经"反目成仇",为什么还会生下儿子呢?这实际上很符合被上诉人希望生子的逻辑和情理。其一、被上诉人是潮汕人,传统上是不生儿子不罢休,这种传统在潮汕地区一直根深蒂固。其二、被上诉人是专门从事辅助生殖技术的专家,以帮他人造人为己任,是一种职业习性。其三、被上诉人尚心存良知,2003年与其前妻在深圳南山法院离婚时,将其所有的价值上千万的几处房产、车辆及存款,全部送给其前妻和儿子张某琛,而对于与上诉人所生的两个女儿(非婚生)却只给每人一千元/月的抚养费,出于自身良知的折磨,被上诉人采取了一种"将功补过"的办法,通过"送子"以弥补其内心的不安。其四、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有一定经济条件且想要儿子。四、上诉人虽然多年没有与被上诉人见面,但是电话号码一直没有变过,是被上诉人通过其他人把王某4送过来的。王某4就是被上诉人造出来的,他之所以在造出王某4后把他送给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是个富婆。五、关于王某4怎么造出来,上诉人找不到任何证据,包括医院方面的资料和代孕的资料,因为这些证据全部在被上诉人的掌握之中。如果上诉人知道王某4是其孩子,无须在接到孩子的时候就马上去做了亲子鉴定。根据深圳市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规定,谁去办理就写谁的名字,被上诉人没有一起去办理,所以出生医学证明上只写了上诉人的名字。本案中,应该调查清楚"王某4"这一胚胎从2002年冷藏到2007年,到底是谁在冷藏、是谁取出这个胚胎、有没有经过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某一方或双方的共同同意。被上诉人打电话让上诉人去接王某4的时候,他跟上诉人说胚胎冷藏五年后能够造成人是医学奇迹,因为取新鲜精子和卵子能够做成人的机率都只有35%。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同意原判。除了坚持其原审意见外,被上诉人还提出如下意见:王某4案不是简单的抚养案子,我方认为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案子,因为这涉及胚胎所有权的法律问题和对方的知情权、生育选择权等等,在现有法律上是一个空白,原判从举证责任这一点作出这样的判决是正确的。一、关于王某4到底是谁造出来这个问题,上诉人说是被上诉人私自把冷冻胚胎拿出来找孕母代孕生出来的,这并非事实,体现在几个方面:1、从上诉人在诉状中的"被告长期隐藏,找不到人,去年也就是2010年才在网上查到被告的资料"这一表述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在深圳打官司之后就再也没有见过面。2、王某4一直是由上诉人抚养。3、上诉人提供的王某4出生证上明确记载上诉人和王某4是母子关系,父亲一栏不详,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当庭陈述"医学出生证明是上诉人本人去申办的",再结合当时生王某2、王某3的时候在中山医科大学深圳泌尿外科医院生殖中心的手术记录等病历资料记载,都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来说,如果王某4是通过胚胎代孕方式出生的话,那么王某4是上诉人一手制造出来的,这是一个基本事实。本案涉及王某4基本的人权和知情权的问题,我方不否认,但同时上诉人要提供证据证实王某4与被上诉人有关联。上诉人的说法如果能够成立,她是可以提供证据来证实的,这里面涉及到当时的胚胎是在哪里做的、胚胎在什么地方保管、在什么地方复苏、在什么地方移植、在什么地方分娩等,在相应的医疗机构都会有记录。二、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是这方面的专家,有这个条件、这种技术去制造这样的婴儿,实际上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在深圳打完官司之后,被上诉人就失去了工作,后来到韶关、湖北、全国各地工作,没有一个固定的居所,也没有一个固定的工作,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说谎,上诉人说王某4是被上诉人制造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上诉人声称,王某4跟王某2、王某3一样,是2001年、2002年做出的那批胚胎孕育出来,对此被上诉人无法确认,也不清楚当时成功制造了多少个胚胎。上诉人在写给被上诉人的信中明确写着"再找孕母生三个儿子",说明胚胎在上诉人手上。如果上诉人私自把这一二十个小孩都生出来,并要求被上诉人抚养,是非常不公平合理的。
两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意外导致,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按照民法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却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意外导致。相反,种种证据表明,被保险人的死亡绝非意外导致。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一、2011年9月9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请求:1、双方非婚生育的孩子王某4归被上诉人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同时在起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抛弃子女,撒手不管,长期隐藏找不到人,去年才在网上看到被上诉人的资料"。二、一审时,上诉人书面申请对被上诉人与王某4进行亲子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与王某4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被上诉人表示,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因此不同意作亲子鉴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称"王某4"系其与被上诉人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应有医疗机构保存的"王某4"的体外受精记录、胚胎移植手术、分娩等病历资料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王某4"的胚胎系与王某2、王某3的胚胎同时在2001-2002年间形成,则"王某4"的胚胎在形成后和移植之前的数年间应处于冷冻保管状态,上诉人还需应对"王某4"的胚胎在何处冷冻保管、谁支付保管费等问题予以说明,并提供该胚胎的冷冻保管记录、胚胎复苏记录资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小孩王某4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子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即使被上诉人是王某4遗传学意义上的父亲,被上诉人亦不需要负担作为父亲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应享有生育选择权,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胚胎处置权。如被上诉人是"王某4"遗传学父亲,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拥有"王某4"胚胎的处置权,"王某4"之出生应取得被上诉人的知情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本案中,由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某4"之出生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此举违背了被上诉人的意愿,因此,其无需为此负责。换言之,被上诉人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
本院需要指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禁止代孕生育。"王某4"不管是由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具体操办"出生",雇请孕母代孕生育,均是违法的,也是违反伦理原则的,本院在此指出其错误之处,提出批评。
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被上诉人是否王某4遗传学意义上的父亲?举证责任应如何确定?2、即使被上诉人是王某4遗传学意义上的父亲,由于王某4是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知情同意,其是否需要负担作为父亲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称"王某4"系其与被上诉人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应有医疗机构保存的"王某4"的体外受精记录、胚胎移植手术、分娩等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因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小孩,应在医疗机构进行并征得父母的知情同意,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相关病历应当保存。上诉人还称"王某4"的胚胎系与王某2、王某3的胚胎同时在2001-2002年间形成,则"王某4"的胚胎在形成后和移植之前的数年间应处于冷冻保管状态,上诉人应对"王某4"的胚胎在何处冷冻保管、谁支付保管费等问题予以说明,并提供该胚胎的冷冻保管记录、胚胎复苏记录资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由上诉人负担举证责任的理由是:1、根据生育王某2及王某3时的资料--《手术同意书》、《中山医科大学深圳泌尿外科医院生殖中心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病人知情同意书》、《穿刺取卵术手术记录》等,王某2及王某3的出生是由上诉人单方或上诉人与吴文汉夫妻共同办理相关手续的,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手术同意书》中记载"精液由王某1带到医院,丈夫不肯到场,后果自行负责"。诚然,在被上诉人并未参与上述一系列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与上诉人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了王某2及王某3,但是这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与"王某4"胚胎之间的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显示当时保留有剩余胚胎。2、王某4出生后一向由上诉人携带抚养,王某4的出生医学证明由上诉人单方申办,该证明上记载上诉人与王某4是母子关系。可见,上诉人与"王某4"的出生密切相关。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操作"王某4"出生后,通过他人把王某4送过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且与上诉人本人在起诉状中所称"被上诉人抛弃子女,撒手不管,长期隐藏找不到人,去年才在网上看到被上诉人的资料"自相矛盾,无法采信。事实上,双方自2003年因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引致诉讼,并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后,互相之间已没有正常的往来,说明双方关系恶劣,如上诉人所称已经"反目成仇",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如果不惜耗费金钱一手操作"王某4"的出生,然后再送给上诉人,实在悖于常情。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之操作"王某4"的出生,是因为被上诉人作为潮汕地方人希望生儿子的传统根深蒂固,如果上诉人此说属实,则被上诉人也不会将儿子王某4交给上诉人抚养。综合上述分析可见,被上诉人是否王某4遗传学意义上的父亲,应由上诉人举证证实,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医疗机构保存的"王某4"的体外受精记录、胚胎移植手术、分娩等病历资料以及"王某4"胚胎的冷冻保管记录、胚胎复苏记录资料等,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亲子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可见,推定亲子关系成立的其中一个前提,就是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成立的一方举出了必要的证据,从而初步证明亲子关系成立。只有满足了这个前提,同时另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才能作出亲子关系成立的推定。本案中,分析上诉人就此提供的证据:1、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87民事判决书,只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在2001年、2002年俩人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了王某2、王某3,没有涉及王某4的内容;2、王某4的出生医学证明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与王某4为母子关系,但是没有涉及被上诉人的内容,王某4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父亲姓名不详"。可见,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初步证明王某4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即未能满足"必要证据"的要求,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拒绝进行亲子鉴定。上诉人上诉提出,"必要证据"应宽泛理解为与此案有间接关系或次要作用的证据及事实,其所举证据已达到"间接、次要"的程度,要求推定亲子关系成立,该项上诉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毋容置疑,生育选择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中包括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这项原则同样适用于人类辅助生殖领域。被上诉人应享有的生育选择权,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胚胎处置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不育夫妇对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获得的配子、胚胎拥有其选择处理方式的权利,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对此有详细的记录,并获得夫、妇或双方的书面知情同意。第4目规定:患者的配子和胚胎在未征得其知情同意情况下,不得进行任何处理,更不得进行买卖。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可见,如被上诉人是"王某4"遗传学父亲,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拥有"王某4"胚胎的处置权,"王某4"之出生应取得被上诉人的知情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本案中,由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某4"之出生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此举违背了被上诉人的意愿,因此,其无需为此负责。换言之,被上诉人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诚如被上诉人所言,如果某一方私自把一二十个胚胎都孕育出来,并要求被上诉人抚养这一二十个小孩,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王某4"之出生,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生育选择权,违背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生育伦理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可视为一个单纯的捐赠精子者,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二条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其对出生的后代既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王某2、王某3的情况则有所不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认识,然后开始恋爱同居,其后共同购置房产,被上诉人还在购房合同上注明是上诉人的丈夫,因此双方构成同居关系。生育王某2、王某3,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的共同意愿,王某2、王某3是双方同居关系的"结晶",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只是俩人辅助生育的手段,因此尽管没有被上诉人签署的书面知情同意书,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王某2、王某3的法律上的父亲,其理应承担作为父亲的法律责任。事实上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但是本案中,双方自2003年因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引致诉讼后,关系恶劣,"王某4"之出生无法自然体现为被上诉人的意愿和自主选择,在没有取得被上诉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王某4法律上的父亲。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第一,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王某4的遗传学父亲;第二,即使能证明被上诉人是王某4的遗传学父亲,也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是王某4法律上的父亲。因此,上诉人要求王某4由被上诉人抚养,理由不成立,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黄文劲)
【裁判要旨】王某2、王某3是双方同居关系的"结晶",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只是俩人辅助生育的手段,因此尽管没有被上诉人签署的书面知情同意书,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王某2、王某3的法律上的父亲,其理应承担作为父亲的法律责任。双方自2003年因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引致诉讼后,关系恶劣,"王某4"之出生无法自然体现为被上诉人的意愿和自主选择,在没有取得被上诉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王某4法律上的父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