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穗增法少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姚某1
委托代理人:姚某2
被告:姚某3
委托代理人:姚某4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钟伟强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文劲;代理审判员:钟淑敏、苗玉红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2月29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8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姚某1称:原、被告于2009年中秋期间相识恋爱,于2010年9月2日生育儿子姚某5。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仍一直在外与其他异性来往且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当场捉住的也有二、三次,现原、被告的感情非常恶劣,只要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就动手打人,甚至要求原告回娘家。儿子姚某5至今才一岁三个月,尚需母乳喂养,且特别需要母亲的关爱与照顾,而被告整天到网吧上网,到处搞男女关系,且没有固定的工作,如儿子姚某5由被告抚养极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儿子姚某5判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3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初相识并发生性关系,后双方恋爱并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9月2日生育儿子姚某5。同居后双方感情较差,且性格不合而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在儿子不到2个月就以外出打工为由丢下不理,儿子一直都是由被告及被告家人照顾。由于儿子属于非婚生育,故被告向当地政府计生部门交纳社会抚养金12362元,而原告分文未出。且儿子出生后仅母乳喂养28天,原告根本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家境差同时没有经济来源,更没有良好的居住环境,其不具有抚养儿子的条件。而被告无论是经济收入还是居住环境都比较优越,且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带养,与儿子已培养了很好的感情,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才有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综上,依法、依情、依理和依当地风俗习惯都应判令儿子姚某5由被告抚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增城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间相识恋爱,同年10月起原告到被告家并与被告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2日生育儿子姚某5。原告在怀孕期间及产后,原告指责被告整天在外与异性交往,甚至多次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于2011年9月便离开被告家外出务工,并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儿子姚某5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后原告和家人前往被告家探望儿子,遭被告拒绝并恶言相向,导致原、被告就儿子姚某5抚养权引发纠纷。
另查,原告目前在本市荔城务工,有相对稳定的收入。而被告则在家帮父母从事养殖业,其家境相对较好。
3、一审判案理由
增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抚养权的归属应当遵循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原、被告非婚生育的儿子姚某5尚年幼,还在母乳喂养期,特别需要原告的呵护,其母亲位置无可替代。原告已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护持生活,其抚养儿子的能力予以认可。为此,原告提出将儿子姚某5判归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自认家庭富裕,原告仅请求其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00元,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增城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1与被告姚某3非婚生育儿子姚某5归原告姚某1抚养。
二、被告姚某3从2012年3月起在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姚某5当月的抚养400元给原告姚某1,直至儿子姚某518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3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姚某1指责姚某3整天在外与异性交往,甚至多次与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姚某1的指责仅有其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二、姚某1尚未成年,心智尚未完全成熟,难以独自承担抚养责任;三、姚某3在家与父母一起养猪和养鱼,家庭每年收入有十多万元。其家居住的房子有100多平方米,儿子姚某5出生后一直由其及家人抚养和照顾,儿子姚某5得到充分的关爱并健康成长。但姚某1至今不承担抚养义务,甚少关心儿子,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而且其家庭经济环境不好,是低保户,父亲是残疾人行动不便,妹妹正在上学,尚未成年,还需要父母照顾。姚某1需要外出务工,难以照顾儿子。如儿子姚某5由姚某1携带抚养,对儿子的成长和教育不利;四、姚某1和其同居期间在其家居住,没有工作和收入,日常家庭开支均由其负担,姚某1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姚某3携带抚养非婚生儿子姚某5,不需要姚某1负担抚养费。
被上诉人乙答辩称:不同意姚某3的上诉意见。姚某3跟他爸爸养猪是没有工资的,猪场是他爸爸的,收入也归他爸爸所有,是姚某1外出打工赚钱回来养儿子姚某5的;姚某3家养猪,居住环境很差、很臭,而且周围都是鱼塘,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姚某1现在广州市增城山壹汽车配件经营部工作,每月收入2000多元;其与家人一起居住在父亲150平方米的房屋内,其父母也同意帮助其携带抚养儿子,其有能力抚养儿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一审期间,姚某1提交了广州市增城山壹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证明》一份,反映姚某1自2011年10月开始在经营部负责销售工作,每月工资1450元,另按销售业绩计提成支付工资;姚某1还提交了其父母姚某1新、单某平的《意见申请书》一份,反映其父母同意帮助携带抚养姚某5。二审期间,姚某1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增城山壹汽车配件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以及《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姚某1于2011年9月28日与广州市增城山壹汽车配件经营部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姚某1在该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为1450元,并按当月销售业绩3%计付工资,合同期间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生活。本案中,姚某5现尚不满两周岁,十分需要母亲的悉心照顾和呵护,由母亲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姚某1虽然现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年满十七周岁,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姚某1的父母亦表示愿意协助其携带抚养儿子姚某5。因此,姚某1有能力和条件携带抚养儿子。原审法院判决由姚某1携带抚养儿子姚某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姚某3请求改判由其携带抚养儿子姚某5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姚某1的诉求,并考虑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水平及姚某3的经济能力,原审法院确定由姚某3每月负担儿子姚某5的抚养费400元,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满两周岁的姚某5能否判归未成年的姚某1携带抚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1年仅十七周岁,尚未成年,其经济能力和抚养能力值得怀疑;其次,姚某5出生后一直跟随姚某3的父母居住生活,在姚某5一周岁后姚某1便已离开姚某3父母的住处没有与姚某5共同生活,现姚某5实际上由姚某3及其父母携带抚养,如果判决由姚某1携带抚养儿子姚某5,则势必改变姚某5的居住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利于姚某5的健康成长。因此,姚某5应由姚某3携带抚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满两周岁的子女,以随母方生活为原则。本案中,虽然姚某1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满十七周岁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姚某1有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情形,姚某1的父母也表示愿意帮助携带抚养姚某5,因此,姚某1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姚某5应由母方姚某1携带抚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参照婚生子女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婚姻法》仅在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作出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至于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婚姻法》未再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目前处理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权问题,主要依据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由此可见,如果没有上述规定可由父方抚养的三种情形,则应由母方携带抚养。本案中,姚某5尚未满两周岁,而姚某1也没有上述不宜抚养子女的情形,因此,应由姚某1携带抚养姚某5。虽然姚某1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满十六周岁,且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的规定,可以视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姚某1的父母亦表示愿意帮助抚养姚某5,因此,应认定姚某1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法院判决由姚某1携带抚养孩子,是正确的。
(钟淑敏)
【裁判要旨】未满两周岁的子女,以随母方生活为原则。本案中,虽然姚某1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满十七周岁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姚某1有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情形,姚某1的父母也表示愿意帮助携带抚养姚某5,因此,姚某1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姚某5应由母方姚某1携带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