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少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主任。
原告(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苏某,主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倩、许晓行,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邓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树智、樊启彪,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王某的母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谭碧仪;人民陪审员:蔡施敏、赵敏。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文劲;审判员:赵剑奕;代理审判员:苗玉红。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7月12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第三人的户口迁移等基本情况,以及甘棠村没有将第三人列为股份固化对象,没有分配村的股份分红等集体福利款项34849.06元给第三人。被告认为第三人于2005年11月将户口迁回甘棠村时并未成年,按照我国户口政策规定,第三人可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常住户口,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具有甘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根据《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第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应当属于固化范围,两原告不向第三人发放股份分红等集体福利的做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1、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后七天内,须向第三人分配该村集体股份20股,并确认第三人为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两原告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十五天内向第三人支付2006年度至今的股份分红及米款等集体福利合计34849.06元(第三人2006年至2008年的米款均按每月33斤计算)。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第三人出生后先是随父入户,其后又多次将户口迁入、迁出原告所在地,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是否享有成员资格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定。被告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第三人享有甘棠村成员资格,无视第三人户口迁出迁入的事实,选择性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第三人享有甘棠村成员资格。此外,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第三人的申请书中并没有要求原告从2006年开始发放股权福利和分红金,被告决定原告从2006年开始向第三人支付股份分红和米款,程序违法。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第三人因不服两原告作出的村民福利待遇分配,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行使相应职权,就其申请股权和村民福利待遇分配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程序合法。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即向两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其后被告收集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向第三人、原告展开调查,作出行政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定的事实有第三人的户口本、身份证、谈话笔录,甘棠村的调查情况,分配情况以及被告调查材料证实。四、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具有甘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不向第三人发放股份分红等集体福利的做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户口自愿随父随母登记,两次迁入村均经原告同意,否则无法迁入,村章程明确规定股份固化确权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第三人于2005年11月已经将户口迁入原告处,符合章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的母亲是东环街甘棠村村民,于2007年取得甘棠村的股权证。第三人出生后随父入户,2005年将户口迁至母亲户籍所在地,2008年将户口迁回至父亲的户籍所在地,2011年将户口迁至母亲户籍所在地。甘棠村于2005年12月8日表决通过《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规定一次性将经营性资产股权按比例固化到个人,确认后的个人股份在截止时间内不限年龄一次配断,以后实行"出生、娶入(迁入)不配(股权),迁出、死亡不收(股权)",在确权截止时间前,户籍仍在本村的原经济合作社的村民(挂靠户及照顾户除外)、户口仍在本村的'外嫁女'(指与非本村合法股东的男子结婚,确权时户籍仍在本村的女性)及其一名子女,属配股范围的股东,每人均配二十股,章程自2006年1月1日凌晨零时起生效执行。原告不给予第三人分配村的股份分红等集体福利待遇。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并确保第三人今后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权利义务,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在被告处理过程中,第三人明确要求责令原告发放2006年至今的村集体分红及米款,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经过调查,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如不服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3、一审判案理由
番禺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以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被告是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原告的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本案中,陈某是甘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已取得股权证,第三人是其未成年子女,户口在甘棠村,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存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应该属于甘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甘棠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原告拒绝给予第三人股份分配及福利待遇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被告经过调查,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是否属于甘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该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因此,第三人可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常住户口。本案中,第三人是未成年人,其随母入户甘棠村,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入、迁出"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根据2005年12月8日该村表决通过的章程的备注规定,认为第三人属于挂靠户。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集体收益的分配事项,但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述章程关于挂靠户的规定,与国家关于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入户的政策相抵触,原告据此不给予第三人分配,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依法定职权作出的。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母亲是上诉人的成员,原审第三人的户口亦在上诉人处,且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原审第三人亦属于上诉人的成员,应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属挂靠户不应享有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行为,不适用行政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之申请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负担。
(七)解说
农村"外嫁女",指与本村以外的男性结婚的女性,虽然宪法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但"男尊女卑"、"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封建残余思想仍根深蒂固,当遭遇与农民切身利益相关的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时,村民与"外嫁女"之间的冲突更明显。近二十年,因经济发展快,珠三角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有偿出让、厂房租赁等积累了一定数额的资产,村集体定期发放分红给村民,但以村民自治为由,通过村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外嫁女"获得分配的权利。 番禺区的"外嫁女"从上访到通过法律途径(先请求镇街政府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维护权益,历经十几年,权益逐渐得到保障。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固化过程中,大部分村能为"外嫁女"配置股权。但是,从"外嫁女"衍生出来的其子女分配问题,如"外嫁女"的子女是否因为其母亲的血缘关系而当然取得集体成员身份?亟待解决。虽然此类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案件政策性强,但并不局限地域,全国农村地区侵犯"外嫁女"合法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广东解决此类纠纷的模式值得借鉴。
现行法律法规对"外嫁女"权益保障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等原则性规定,对"外嫁女"子女的权益保障未有提及,而如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是没有任何规定。为解决此问题,广东省于2006年制定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虽然该规定只是地方政府规章,但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及统一标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可见,能否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应以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即户口仍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具体审查时需注意:一、对户口的审查以常住人口登记卡(即户口簿)上登记为准。本案中,"外嫁女"子女的户籍存在随父母多次迁徙的情况。虽然《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须经表决确定成员资格,但制定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避免部分村民因利益驱动迁徙户籍,侵犯其他村民的权益。未成年的"外嫁女"子女户籍随父母迁徙并非其本人意愿,不应据此剥夺其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利。二、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履行的义务多数为一般义务,例如遵守法律法规及章程,至于耕种责任田、缴纳农业税等,村集体一般在"外嫁女"结婚登记后一段时间即收回责任田,导致"外嫁女"无法履行义务。举证责任倒置更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如村举证不能则认定"外嫁女"及其子女已经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
(肖晓丹)
【裁判要旨】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即户口仍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