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从重庆来番禺务工、读书,在本区小罗村租房十多年, 租住的房子对面屋是钟某母亲的住屋, 钟某是该村村民, 已多年从事村委治安员工作, 也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认识数年,王某因相邻与钟某的母亲渐相识并互有交流,约于2011年5月始认识被告钟某, 但较少交往。2011年12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当值治安员期间, 穿着治安队员制服, 配备对讲机单独驾驶治安队专用巡逻两轮摩托车到原告住处,趁原告家人不在, 对原告王某进行猥亵, 后被原告的母亲及弟弟发现异常并报警,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于次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钟某对王某进行猥亵, 对钟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当月26日, 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被强奸案立案侦查, 后对钟某刑拘讯问后提请区检院批捕, 检院于2012年1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 论证意见为: "犯罪嫌疑人钟某否认有强奸被害人王某的行为, 辩称两次均是对被害人进行猥亵, 且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 虽有被害人王某后期陈述的反映在11月3日当晚被嫌疑人强奸, 过程中有轻微反抗及被威胁不能将此事说出去, 只有被害人陈述指认, 没有其它证据印证, 而其前期笔录并未提及11月3日发生的事, 并称自己是处女, 并未和别人发生过性关系, 而在12月23日被猥亵时嫌疑人并无使用任何暴力或胁迫或引诱手段, 证人周绪梅的证言也称当时看见二人躺在床上, 叫王某开门一段时间后王某才开门, 没有反映有暴力胁迫的情形, 因此现有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钟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不予批准逮捕, 待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查清全案后再作研处"。 2012年1月11日,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认为本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决定撤销此案。
原告王某是在校学生, 未成年少女,事发时在本区某学校在读初中一年级。因之前原告指认曾经被被告强奸,原告的父母带原告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因猥亵是否导致原告受伤,2011年12月25日门诊病历记载: 王芬外阴发育正常、处女膜已破、充血、潮红; 证明因被猥亵没有造成原告外伤, 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502.96元。原告除了在校读书外,课外没有工作及其它任何收入。事发之后,原告到医院检查,番禺区中心医院病历中2012年6月20日、6月27日所示"应激障碍?SP?"但至今未确诊。原告没有申请进行司法医学鉴定证明其身体及精神受损害及损害程度。原告法定代理人描述原告的精神状态是:在家不说话,发呆,头晕,晚上睡觉不敢关灯,失眠,而且经常哭,持续2、3个月的。曾经有自杀苗头,家人晚上要对其密切照顾, 以防出事。
原告无举证证明因本案支出了交通费及护理费。
原告申请调查,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该刑事案卷的相关资料交双方质证查明了上述事实, 双方均对各自签名的询(讯) 问笔录及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番禺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12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当值治安员期间, 穿着治安队员制服, 配备对讲机单独驾驶治安队专用巡逻两轮摩托车到原告住处,趁原告家人不在, 对原告王某进行猥亵, 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公安机关依法对钟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并经侦查及提请批捕, 证实钟某该猥亵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并已撤销该刑事案件, 本院认定公安机关对本案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及处理适当, 均予以采信;王某陈述在11月3日当晚被钟某强奸的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采信; 钟某辩称猥亵行为是王某自愿甚至是受到原告主动邀请被告的,其目的是想被告给予金钱等好处, 但仅为自述并无任何证据支持, 且多份询(讯)问笔录供述其于2011年11月及12月两次猥亵王某的行为, 并说自己做错了, 这事是我不对, 王某年少可以当孙女了,很让我丢脸之类的悔过供述, 因此钟某现所辩称事实毫无依据且自相矛盾, 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钟某该猥亵行为不构成犯罪, 虽受到了行政处罚, 但不能因此而免除民事责任。被告钟某年届六十且身为村委治安员, 事发时又是值班期间, 身穿制服配备对讲机并驾驶类似警用执勤巡逻车辆, 主动对未成年少女强行猥亵, 原告是年仅15岁许的在校学生, 没有社会阅历及工作经验, 人之常情, 自然对长辈及身穿制服的钟某有敬慰而无防犯之心, 无对钟某刻意对其实施性侵的违法及不良行为具有足够的认知与防犯, 以致被钟某两次猥亵, 虽均未表现强裂反抗, 但原告是未成年人, 仅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遇到自己曾信任的熟人对自己的不轨行为无法作出适当的反抗, 这也符合常理, 不反抗叫喊, 未受明显威胁, 对于成年女性或可以认定为自愿, 但原告心智未成熟, 不能认为不反抗叫喊就是她自愿受猥亵, 这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与被告仅因邻居相熟并无朋友间的正常交往, 更无类似情人或恋爱之类的亲密关系, 也无钱物交易, 被告身为长辈及当值治安员, 本应随时维护遵守法纪及保障他人生命财产安全, 却利用别人的无知与善良强行猥亵, 此等行为与其身份比对, 实为极其恶劣及无可宽恕, 被告钟某对猥亵违法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是受害者, 依法应获适当赔偿。
关于原告受人身损害程度, 虽未见外伤及进行精神鉴定, 但作为未成年少女, 没有社会阅历及工作经验, 心智未成熟, 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受被告违背其妇女意志两度猥亵性侵后,出现如其父母所述在家不说话、发呆、头晕、晚上睡觉不敢关灯、失眠、经常哭、持续2、3个月的等情形为其外部表现, 其内心受到的打击却难以形容, 此痛苦记忆将伴随其一生, 必然影响其健康成长, 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本院认为这应界定为其精神损害并较为严重, 但无法量化, 惟可判令加害人给予适当经济赔偿予以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不高, 基本与其受害程度相适应, 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另由于受性侵时仅当事人在场, 具体细节各执一词, 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送其到医院作相应妇科检查治疗, 合法合理且确有必要, 其费用理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无举证证明因本案支出了交通费及护理费, 其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恶意猥亵性侵原告致其精神严重损害, 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请求的方式适当可行, 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