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一字3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合山矿务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矿山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谢某。
诉讼代理人:张某,合山矿务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莫某,合山市委宣传部干部。
原告:罗某、罗某1、兰某、罗某2,均为来宾县村民。
诉讼代理人:谢某,合山矿务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矿山配件厂厂长。
被告(上诉人):林某,广西贵港市村民。
诉讼代理人:秦声,柳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第二审追加):合山矿务局劳动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绍宽;代理审判员:方青云、王菲菲。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康;代理审判员:粟宁、林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方发包的煤井无可靠的地质资料,原定开采的二煤已被相邻的井口挖空,根本无采矿条件。在被告自己投资开挖四煤后,原告不但阻止被告方销售原煤,而且未征得被告方的同意,擅自拉走被告方开采的原煤。因此,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方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投资损失59800元和拉走的煤计款109450元,以及赔偿因原告的阻挠而无法销售堆集在井口的原煤2000多吨的损失,计款11578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11月22日联营开办了一机械煤井,并发包给被告负责挖掘煤井,打通煤井后,双方在1989年2月24日签订了承包经营煤窑的合同,规定由被告承包煤窑1年,年承包金20万元;实际承包的不满1年,则按实际承包期支付承包金;每月底交当月承包金,在生产和销售正常情况下每超10天罚款5%;生产的煤炭除每年向来宾县煤炭公司交售3000吨外,其余由被告销售;原告的生产设备经双方清点登记后租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不得外借;如有损坏,由被告修理和赔偿等。被告开采后,共采得原煤6000多吨,调给来宾县煤炭工业公司的1000吨,平均每吨25元,卖给罗某等人得款数万元。由于当地煤炭积压,销售不出,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将煤调给合山电厂,共调1882.9吨,原告得款26477.7元。1989年12月2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考虑被告承包煤窑已7个月,但未交付承包金,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减少2个月的承包金,被告须在1989年10月30日将5个月的承包金83333元付给原告人。但被告人到期仍未交付,并在1989年11月7日擅自撤离煤窑。此外在承包期间,原告供给被告炸药、雷管、矿车等材料折款18721元,亦未付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协议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交付承包金,须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就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既不履行交付承包金的义务,又擅自停止生产、撤走人员,使合同履行已不必要,应予解除。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承包期间产煤6000吨,其提出煤窑无生产条件不符事实;原告调给合山电厂的1882.9吨煤应按被告调给煤炭公司的价格每吨25元结算,计47072.5元折抵承包金;原告给被告使用的生产设备,因双方未造册签收,需由双方协商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25日作出判决:
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煤窑合同;
2.被告付给原告5个月的承包金83333元;
3.被告应付给原告炸药、雷管、矿车等折款14205.8元;
4.原告调被告煤1882.9吨计款47072.5元折抵被告应交之承包金;
5.煤窑尚存原煤由被告自行处理。
以上2、3、4项共计50466.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付给原告。
诉讼费302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26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林某不服,认为其与多方签订合同,合山矿务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矿山配件厂无权单独对其起诉;罗某1、兰某、罗某2与林某之间无法律关系,他们也无权起诉;造成上诉人未交承包金是因为被上诉人发包的煤窑不具备生产条件,并阻止上诉人销售原煤和擅自调运其原煤;1989年10月22日的还款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应属无效;上诉人在承包期内使用的配件厂的材料,属于配件厂的联营投资,应按其内部联营协议结算;上诉人承包开挖巷道83米,请求应予以结算,因此,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88年11月5日,被上诉人罗某向来宾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申办了个体“采矿证”,1988年11月22日又与罗某1、罗某2、兰某合伙作为一方与合山矿务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矿山配件厂签订了“联营协议书”,联营开办“平阳风山煤矿联营井”。但联营双方及联营体均未依法办妥采矿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除罗某外,其余联营成员也未领有“采矿证”,未取得采矿权。上诉人也未办理有关合法手续,以取得采矿权。1988年12月6日,联营方与上诉人签订了“小煤窑生产承包合同书”,规定由上诉人承包生产,采用进尺、吨煤让件的承包方式,被上诉人负责提供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炸药、雷管等,开凿巷道按规格每公尺200元等。上诉人承包后共开凿巷道83米,向被上诉人预支工程费用13245.05元,但双方未进行结算。1989年2月24日,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领用了炸药、矿车等材料折款13655.8元(一审认定为18721元)。对被上诉人调给合山电厂的原煤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一事,一审的认定有误。还查明,合山矿务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矿山配件厂为合山矿务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1986年11月4日发布)第二条第二款“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到采矿许可证,并办请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年4月16日桂地管〔1988〕017号)》第一条“国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权,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或更换营业执照。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者,不准进行采矿活动”,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依法办清采矿的有关手续,未取得合法采矿权,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协议书”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双方违法开采的煤炭和违法所得,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因不属法院管辖权限,建议由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上诉人承包开凿巷道83米的劳务费及其预支的工程费应按实际结算。其在承包期间向被上诉人领用的材料属其自身承包生产经营的开支,应折价偿还被上诉人,其诉称应算为被上诉人联营投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山矿务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矿山配件厂、罗某1、兰某、罗某2作为发包方的联营成员,就本案纠纷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诉称上述联营成员无权起诉亦不予支持。因合山矿务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矿山配件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追加其主管单位合山矿务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参与诉讼。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因一审法院误算少收应予纠正。1991年9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一字3号民事判决书;
2.被上诉人结算给上诉人开凿煤窑巷道83米工程劳务费3354.95元;
3.上诉人折价偿还被上诉人炸药、雷管、矿车等材料款13655.8元,所领用的材料由上诉人自行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1.3元由上诉人负担106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4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上诉人负担1065.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485.7元。
(七)解说
矿产资源作为国家所有的财富,其合理地开发利用,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有着重大的意义。为此,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政策,对矿产资源进行管理,规定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才能取得合法的采矿权,并合法地从事采矿活动,否则就是非法开采,开采人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依法取得采矿权即进行开采,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属于违法行为,结果不但使开采人遭受人力、物力和财产的损失,而且侵犯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破坏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的损失和浪费。这种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现象在我国部分地区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一是在从事集体或个体采矿的人员中,大部分是乡村农民,其法律意识淡薄,法律常识匮乏,往往认为只需办理“采矿许可证”、而不需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即可进行开采。二是有些地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某些无证开采的现象视而不见,未尽管理职责。为使我国有限的矿产资源得到合理的开发利用,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通过加强经济审判工作来促进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纠正上述现象,并提高公民和组织的法律意识,在当前是一项十分重要和迫切的任务。
此案在二审程序上处理不当,二审如果认为需追加当事人,应以事实不清,发回一审重审,而不宜直接追加当事人,这样做,等于使被追加的当事人丧失了上诉权。
(林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23 - 10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