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1)开经初字第40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终字第2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学贵,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小海,福建厦门杰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交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小婷,福建厦门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吕云平。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锦清;代理审判员:郑萍、李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7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出租车经营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将闽DXXXX6号出租车提供给原告经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拒绝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请判令被告将车号为闽DXXXX6号出租车过户给原告。
(2)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属实,因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被告于1993年7月间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购买车号为闽DXXXX6的出租车,现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2)被告与出租车司机之间于1993年9月签订小客车租赁挂靠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的出租车交出租车司机租赁经营,租赁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三年租赁款23.4万元及手续费1000元,或首期先交租赁款8万元,每月应交5300元,第三年再交车辆残值5000元。司机每月还应向被告交纳200元管理费。第三年交清上述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归司机所有,营运牌证仍属被告,司机应与被告另订挂靠合同,挂靠被告经营。(3)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出租车经营责任合同,约定,合作期限内车辆的营运资格属被告,所有权属原告,合作期满后原告应无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车辆报废。合作期限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政府有关部门取消营运资格或报废之日止。合作期限内,原告应每月交纳800元经营服务费给被告。原告需内部转让车辆,需报被告审批,并向被告交纳手续费200元,原告不得擅自转让车辆,否则被告有权扣押牌证,后果原告自负。(4)已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出租车司机若需将车辆变更给他人经营的,需向被告交纳1000至3000元不等的“过户费”或手续费。(5)车号为闽DXXXX6号的出租车目前仍由原告吴某继续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4月至6月间被告向厦门市交通局提交的购车申请报告及相关部门关于批准被告购车的文件。
(2)1993年7月22日和9月9日被告的购车发票。
(3)被告与出租车司机之间于1993年9月签订的小客车租赁挂靠承包合同。
(4)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7月17日签订的一份出租车经营责任合同。
(5)原、被告陈述,证明本案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经营责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从该合同的约定和依据1998年3月9日国内贸易部发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委发布的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出租汽车使用年限的有关规定看,原告取得的仅为该车的经营权,而非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主张被告应将该车过户给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本案并非“出租车所有权转让纠纷”而应为“挂靠合同纠纷”。车辆的所有权属上诉人,车的牌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也应属于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仅取得讼争车的经营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该车现已到报废期。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出租车经营责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本案讼争车辆的所有权至今仍属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将原告现经营的车号为闽DXXXX5的出租车过户给原告。原告认为该车所有权现虽属被告,但根据出租车经营责任合同有关合作期限内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被告应将上述车辆过户给原告。被告认为,该车辆所有权现属被告,原告要求过户没有依据,根据国家现行规定,该车亦不得办理过户手续,出租车经营责任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无效约定。
1.如何看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经营责任合同的效力及其约定。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从该合同中有关合作期限内车辆的营运资格属被告,所有权属原告,合作期满后车辆应无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废,以及合作期限内,原告如内部转让车辆,需报被告审批,并交纳2000元手续费,原告不得擅自转让车辆,否则被告有权扣押牌证等约定以及国家现行的一车一牌,车、牌不得分离的规定看,原告取得的仅为该车的经营权,而非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即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1998年3月9日国内贸易部发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委发布的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出租汽车使用年限的有关规定,该租车使用年限为8年,不得延期使用,故该车应属禁止交易的对象。
2.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车现所有权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根据出租车经营责任合同有关合作期限内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被告应将上述车辆过户给原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似定“出租车所有权转让合同纠纷”为妥。纵观本案,原告起诉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已到报废期的出租车,而是以取得车辆所有权为名,取得出租车经营牌照。本案也为出租车营运管理提出了新的问题。
(吕云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4 - 2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