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法经判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40岁,河北省河间县农民。
原告:崔某,男,37岁,保定市清苑县农民。
原告:葛某,男,36岁,保定市满城县农民。
原告:屈某,男,35岁,保定市清苑县农民。
上列当事人均为保定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华经销公司青年综合商店承包人,本案共同原告。
诉讼代理人:郭福友,保定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位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河北省保定地区建设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某1,该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郭久芳,保定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飞;审判员:武保生;代理审判员:边焕明。
(二)诉辩主张
被告地建公司辩称:原告承包青年商店,管理费只交到1985年4月,原告称新华公司同意用借原告的2.5万元抵充管理费没有证据,不符合事实。新华公司查封青年商店是事实,但这是由于原告多次违约,长期不履行合同引起的。原告称应赔偿其40万元损失没有证据。根据承包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管理费等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审理,查明:
1984年9月1日,崔某、杨某、屈某、葛某及葛某1(保定市满城县西庄乡东庄店村农民,1985年退出承包组)等5人合伙承包保定地区新华经销公司青年综合商店。崔某、葛某代表承包组与新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订明:新华公司(甲方)将所属的青年商店承包给原告(乙方),原告每月月底向新华公司交纳管理费、固定资产及设备使用费1000元,原告自负税收、水电煤等费用,新华公司将现有营业室(含设备)、库房、办公室一小间(不含办公用具)交给原告使用,合同终止后,原告如数归还新华公司;承包期为2年,从1984年9月1日起至1986年8月31日止;合同终止后,新华公司给原告一个月时间处理商品。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商店开始经营,接收了原商店13694.08元商品。在承包经营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新华公司于198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购买彩电,该款汇出后,造成资金流失,原告以此为由从1985年5月起不再向新华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为有关承包问题多次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1986年9月1日,新华公司以原告不交纳管理费和合同到期为由,查封了青年商店的营业室和库房,从而引起纠纷。
原告起诉后,法院清点了被查封的财产,委托保定市审计事务所对双方往来账目及原告的财产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欠新华公司管理费和货款、水电费、工人工资等65200.77元,新华公司欠原告的借款、货款差额、运杂费、房屋折款、存款余额、代销商品手续费等共计32508.79元,双方互欠款项相抵后,原告尚欠新华公司32691.98元。被告查封原告的商品价值为115209.24元。原告由于已经散伙,又无经营场所,故拒绝接收被查封的财产。经法院委托保定市百货公司信托商场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认定其价值为56261.29元,其中3万元已经变卖,扣除原告欠新华公司的32691.98元和变卖财产得款3万元后,新华公司还欠原告52517.26元。另外查明:新华公司于1984年7月由地建公司组建,1987年4月,经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歇业。
(四)判案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原、被告双方应该认真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责任。
2.根据查证事实,原被告双方鉴订承包合同后均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违反财务制度,随意相互拆借资金,加之财务手续和制度不健全,造成账目不清,发生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以新华公司不还借款为由,拖欠部分承包费是错误的。新华公司以原告不交承包费为由,强行查封原告的财产,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承包经营权。新华公司是由地建公司组建的,人员均来自该公司各部门,现已歇业,故应由地建公司作为被告承担新华公司的责任,并享受新华公司的权利。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20日作出判决:
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2517.26元;
2.被告按原告贷款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付清款之日止。其中自1984年12月1日至1986年8月31日止按2.53万元计算;1986年9月1日至1989年4月30日止按115209.24计算;198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85209.24元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52517.26元计算。
以上一、二项的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支付。
诉讼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1048元,被告负担1572元。
诉讼活动费6738.39元,其中审计费2800元,原、被告各负担1400元;信托评价费3938.39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件纠纷及其处理昭示了这样一条法律原则,即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以违约对付违约,不能以违法侵权来强行终止合同。
本案原告在对方不还借款时,不是采取协商或者诉讼手段,而是违反合同拒交承包费,以违约来对付对方。本案中的新华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早应归还,因久拖不还,引起原告不满,从而造成纠纷。被告在原告违约拒交承包费的情况下,虽与原告多次协商,但协商不成时不是采取诉讼手段,而是单方面粗暴地终止合同,强行查封原告财产,使一些财产因查封而变质损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以上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
另外,从本案中还可以看出在承包经营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发包方与承包的企业在经济上应当账目清楚,不应互相拆借资金,发包方不能认为承包企业还属于自己经营,就随意调取企业财物,支配企业,而应给予企业承包者经营自主权。特别是发包方要终止或变更合同时,必须与承包方协商,不能认为企业是自己的,就随心所欲;更不能在对方不同意变更或者终止合同时就粗暴地对待承包方,采取违法手段将承包方强行赶走,以终止合同的履行。这样做只能激化矛盾,并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故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在民事活动中,企业不分大小,也不论是国家、集体或个人都是平等的主体,相互间不得以强凌弱,凡违法、违约者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的新华公司因自己是发包方,是单位,对方是个人,是农民,便自行采取措施,“解决”纠纷。对于这种违法行为,新华公司必须依法承担责任,法院不能因被告是国营企业,原告是个人,就偏向国营企业,而损害个人利益,否则将有违法律的公平,也不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
(冯占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27 - 9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