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淼。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
一审辩护人: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力,审判员:袁景洲,人民陪审员:魏芹。
二审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煜,审判员:于海,审判员:张怡平。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8日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陈某从被害人郎某处赊购中药材川断4574公斤,谎称曹某为其加工川断,后直接抵欠曹某的部分货款。以每公斤33元的价格赊购张某6吨多中药材威灵仙,后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以每公斤16.2元的价格赊购被害人徐某药材地骨皮3吨,后以每公斤8元销售了2吨。从李某处赊购中药材价值803907元,后出具证明用其位于安国市丽景佳苑4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抵欠李某的货款25万元,后将该房屋卖给他人。从薛某、许某处赊购价值10.5万元的中药材,后打下欠条保证如违约用其在安国市丽景佳苑4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抵押。从吴某赊处购价值203806元的中药材,后写保证书承诺如违约卖房还清。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月21日将其位于安国市丽景佳苑4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产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付荣、张瑞峰夫妇,售房款未偿还李某、薛某、吴某三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376382元,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称如果有能力一定偿还被害人货款。
辩护人宋新成辩称,被告人将所赊购药材质量好的用于出口,质量不好的不愿退货才低价出售,中药材价格受市场影响大,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涉及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人对于该房产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没有偿还被害人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事实,应从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国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自2003年经营中药材生意,先后在安国市、博野县开办两个无资质的中药材加工厂,自2008年起被告人陈某的经营出现巨额亏损,其继续以赊购的方式从市场上收购中药材。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从郎某处赊购中药材川断4574公斤直接抵顶其欠曹某的货款。以每公斤33元的价格赊购张某中药材威灵仙6吨后以每公斤15.5元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所得货款用于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从被害人徐某处赊购中药材,低价销售了2吨,所得货款及剩余药材用于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所欠地骨皮款48600元未还。从李某处赊购中药材价值803907元,后出具证明,用其位于安国市丽景佳苑4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抵欠李某的货款25万元。从薛某、徐某赊购价值10万余元的中药材郁李仁,后打欠条注明2010年3月10日还清欠款,如违约用其在安国市丽景佳苑4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抵押。从吴某处赊购价值203806元的黄芪等中药材,写保证书承诺如违约则卖房还清。案发时,被告人所欠价值达到1376382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账户于2009年10月10日有20万元资金打入,10月13日有30万元资金打入,其余多个银行账户自2009年初便无交易流水,无现金余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自2007年8、9月份与山东李某有业务往来,为了揽住李某的生意,于2008年赔本供货导致亏空越来越大。在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在安国市场上赊购药材。在被害人索要款项较紧的情况下,通过支付部分货款、打欠条、以房子作抵押等手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但是其赊购的药材陈某以出口质量不合格为借口并没有销给李某,而是在安国市场上低价出售。
2、被害人郎某、张某等6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从自己出赊购药材的具体情况。
3、证人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所赊购的部分中药材未如其所说销往青岛,而是低价在本地市场销售的情况,及货款情况。
4、辨认笔录,
被害人郎某、许某、李某、吴某均能辨认出从自己处赊购中药材的陈某。
5、被告人陈某给各被害人所打的欠条,证实被告人所欠货款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出售丽景佳苑房子的相关书证,证实2010年1月21日陈某将此房屋卖出售给付荣。
7、被告人陈某的账户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账户2009年10月10日有20万元资金打入,10月13日有30万元资金打入,其余多个银行账户自2009年初便无交易流水,无现金余额。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安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欠有巨额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虚构为外贸企业供货的事实,以货款到账后一次性结清前欠被害人货款为借口,从被害人郎某、张某、徐某处骗取中药材低价出售或用于抵顶他人债务,对被害人李某、薛某、吴某采取以房屋重复抵押的方式担保债务,并在房屋出售后拒不偿还被害人,其本人亦不能说明货物去向,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在赊购被害人货物后无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发货、收款行为,且毫无资金保障履行还款义务,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共计骗取被害人货物价值137638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虽存在部分给付货款、提供担保人的行为,但综合全案证据,其并没有实际偿还的能力及意愿,该行为也只是其继续骗取货物的手段之一。被告人辩称的被害人的中药材质量不合格,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货物质量出现问题,应将货物原物退回,被告人却无筛选地整体低价出售,并将货款挪作他用偿还个人债务,故其辩护人辩解的经筛选后质量不合格的低价处理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在第一次讯问时仅供述与郎某、张某、徐某存在债权债务,其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均在被害人报案后,不能视为主动供述同种罪行而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安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陈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请求依法改判。
公诉机关称坚持原公诉内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保定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陈某在欠有巨额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虚构为外贸企业供货的事实,以货款到账后一次性结清前欠被害人货款为借口,从被害人郎某、张某、徐某处骗取中药材低价出售或用于抵顶他人债务,对被害人李某、薛某、吴某采取以房屋重复抵押的方式担保债务,并在房屋出售后拒不偿还被害人,共计骗取被害人货物价值137638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实践中,经济活动大量存在,一些商人由于资金周转不开可能出现赊购或者打欠条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在有能力偿付时积极偿付的行为属于当事人自由协商的范围,是合法的民事范畴,这种行为有利于企业的运转,推动社会的经济发展,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但实践中也大量充斥着以打欠条为幌子,赊购或者给付分红为保证,在对方反复催促下偿还对方小部分欠款,或者写出保证书、反复的承诺其在一定时间内偿还或给付少量分红,以获得对方的信任,而事实上在其获得大量资金或有能力偿还后仍找各种理由不偿还或大量挥霍,当对方怀疑其诈骗时,这些人以自己已经打欠条,并且实际偿还了一部分钱而狡辩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使一些合法的当事人不知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只能自认倒霉。本案就是典型的在经济活动中存在的诈骗的案例,通过一审和二审的审理,向经济活动主体明确了诈骗行为的多样性,使当事人明白无论犯罪人采用何种令人相信的方式,只要其没有偿还能力仍然虚构事实获得财物就可能构成诈骗罪。警示一些违法当事人不要存在侥幸心理。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经济活动主体保护自己权利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
(陈慧)
【裁判要旨】实践中充斥着以打欠条为幌子,赊购或者给付分红为保证,在对方反复催促下偿还对方小部分欠款,或者写出保证书、反复的承诺其在一定时间内偿还或给付少量分红,以获得对方的信任,而事实上在其获得大量资金或有能力偿还后仍找各种理由不偿还或大量挥霍,当对方怀疑其诈骗时,这些人以自己已经打欠条,并且实际偿还了一部分钱而狡辩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令人相信的方式,只要其没有偿还能力仍然虚构事实获得财物就可能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