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7)开经初字第22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经终字第1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倪五一,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哲,厦门衡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瑞华;审判员:詹锦林;代理审判员:陈锦璇。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友国;代理审判员:郑阿寒、李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4月,原告将其自有之营运用拉达轿车向被告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司机险。在保险期内,因车头着火而致整车基本烧毁,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却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而拒赔,故诉请判令被告依保险责任赔偿人民币75 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投保汽车着火系因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而引起,根据保险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该车属“自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因而拒赔。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告蔡某经其朋友陈某介绍,决定为其自有汽车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原告取出4 000元,委托陈某办理汽车投保的一切事宜。1996年4月25日,陈某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科职员王某家中办理了投保的手续,为蔡某的车号为闽DXXXXX4拉达营运车办理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司机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 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王某将填写完整的太保厦门公司的保单交给陈某,收取了3 700余元的保险费,就此完成投保手续。其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未注意到该保险单背面印就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然”应为“自燃”之错误。
1996年10月18日上午,该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起火,虽经奋力扑救,该车仍基本上整车烧毁。后经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消防科鉴定,该车起火原因系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引起,原告蔡某遂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要求赔偿车损险人民币75 000元,被告以该车着火“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原告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蔡某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单。
(2)厦门市开元公安分局消防科出具的鉴定书。
(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
(4)银发[1995]144号《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汽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也出具了保险单,应视为保险合同成立。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中规定:对于“自燃”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对“自燃”的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发生的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但被告在其出具的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却将“自燃”打印为“自然”,在签发保险单时亦未加以更正,且被告未能证实其将保险人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定义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因而,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某车辆损失人民币75 000元。
案件受理费2 76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就一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笔误将错就错地认定为事实并据以判决是错误的,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上诉人在保险单背面印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视为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3)保险车辆是因为自燃而造成损失,上诉人依法不负责赔偿。(4)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条件。综上,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事故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的“自燃”,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蔡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二审中证人王某、陈某到庭作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将该保险单出具给被上诉人时,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单所印的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上诉人以保险单背面已印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视为已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等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委托他人代办投保一切手续,代理人将办好的一切手续交给投保人时,未就保单条款的有关事宜作任何说明。在此之前,代理人在代办投保手续之时,保险公司的经办人亦未以任何方式对该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说明。上诉人认为“在保险单背面印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视为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认为,保险单背面印就的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但其仅说明了对“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将免除责任,对具体何为“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未作进一步的说明。同时,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上将“自燃”印为“自然”,为此,一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由于保险单的错误,造成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对此理解的歧义,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那么,应如何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法律并未就说明合同的形式作出规定。在此,应当认为,不论是采用书面方式,或以口头方式告知投保人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或将已印就有关条款的书面说明交由投保人阅读,以上种种方式均可作为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有效说明”。在上述情况下,保单一经投保人签名,即告成立,免责条款同时生效。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的条款已事先印就。由于格式合同制作人的经济(垄断)优势地位,格式合同必然有利于格式合同条款的制作人,而不利于相对人。为了协调格式合同的制作者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格式合同制作者一方的权利须受一定的限制。载有免责条款之合同是否经他方签名,如未签名,是否经适当告知,是各国普遍规定的免责条款有效的要件。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规定的“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是典型的免责条款。目前,各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保险合同纠纷时,对明确说明的处理意见确有不同,一些地方法院认为保单背面印就的免责条款已属明确说明,而有些法院认为必须口头“明确说明”才能算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为此中保财险公司曾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条法司请示“明确说明”的含义究竟是什么。人行总行在复函中答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起,即应认为原告接受了保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自燃”的免责条款。本案此免责条款无法发生效力,在于该保单未就何为自燃进一步说明,以致两级法院支持一审原告的观点,视人行总行的复函为内部规范不予采纳,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2.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本案两级法院判决的另一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三十条。该法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规定体现了保险法理上的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在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做出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何为“自燃”的理解产生疑义,原告蔡某认为,本案投保车辆的燃烧不是公众所能理解的自燃。
一般情况下,燃烧是可燃物在一定温度条件下与氧气发生的伴有发光、发热的剧烈化学反应。自燃是可燃物的一种燃烧方式,是在没有外部明火引燃的情况下,因温度升高而自发燃烧。
到了本世纪传统合同解释的主观主义解释原则受到冷落,客观主义解释原则越来越受强调,认为合同的解释应以表现出来的意思为标准,此种表示出来的意思是否是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则在所不问。标准合同的客观解释与一般合同的客观主义解释或法律解释的客观解释又有所不同,标准合同的客观解释须以该标准合同预定的不特定的对象(顾客或消费者)之平常的、合理的理解可能性为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对标准合同的术语应作通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可一旦条款的适用对象本身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则应认为对合同中的专门术语应作专业的解释;若标准合同经过长期使用,顾客或消费者对合同条款用语的理解与合同制作人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则应按交易时消费者的理解标准进行解释。本案中原告是一名普通的车主,系一般的消费大众,因此,对本案中“自燃”的解释应以标准合同的客观解释标准,即一般消费大众所能理解的标准来衡量。所以,本案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结果是,人民银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对“自燃”的定义,不能作为本案中判断“自燃”定义的标准。
两级法院认真分析案情,准确把握所用法条含义,对本案作出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吴旭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6 - 1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