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1996)永刑初字第340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金中刑终字第101号。
一审再审判决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1998)永刑初字第431号。
再审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刑终字145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上诉人):黄某,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现在金华军分区服役。
一审委托代理人:寿某,浙江省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再审委托代理人:应龙雨,浙江省永康市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夏某,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永康市邮电局职工。
辩护人:黄有福,浙江省永康市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新建;审判员:黄樟松、施妙林。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旭炎;审判员:郑永强、朱为孺。
一审再审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飞华;人民陪审员:陈哲亮、施东云。
再审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旭炎;审判员:崔毅光、朱为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11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7日。
一审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24日。
再审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黄某诉称
被告人夏某与自诉人之妻应某在同一邮电局工作。自从在1996年4月5日邮电局组织的去本省奉化溪口的旅游中两人相识后,被告人即以多种手段勾引自诉人之妻,故而两人形影不离,并数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同年6月24日,自诉人之妻应某调到被告人所在的四路邮电支局工作,此后两人吃住在一起,长期勾搭成奸。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夏某系有妇之夫,趁自诉人服兵役之际,勾搭军人妻子,并非法长期姘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夏某辩称:被告人既无破坏自诉人婚姻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破坏自诉人婚姻的行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与其妻数次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长期姘居等等都是没有事实根据而蓄意捏造的,请求驳回自诉人的指控。其辩护人辩称:自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自诉人之妻存在同居或者长期通奸的事实,其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自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3月6日自诉人黄某与永康市邮电局职工应某登记结婚。1996年4月13日,被告人夏某为负责人的四路邮电支局与自诉人之妻应某所在的清溪邮电支局联合外出去奉化溪口镇旅游。其间,被告人夏某与自诉人之妻应某相识,并互有好感。经努力,应某于同年6月18日调至被告人所在的四路邮电支局工作。此后,被告人夏某与应某关系暧昧。1996年10月1日夜,被告人夏某到应某租住的永康市古丽镇住处奸宿,被自诉人黄某等人捉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吕某(应某母亲)证言,证实有一次胡某(应某同事)、应某、陈某及被告人夏某一起在饭店喝酒,酒后被告人夏某表白爱应某。胡某将此事告诉吕某后,吕某多方了解监视应某与夏某的行为,发现二人关系暧昧。证人方某、方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与应某有发生过两性关系的迹象。证人王某、方某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夏某与应某关系密切。
(2)自诉人黄某提供的被告人与应某互有房间钥匙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属实,证实被告人与应某关系暧昧。
(3)自诉人当场所拍的照片、衣裤、鞋袜等物证以及证人黄某1、林某、章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10月1日被告人夏某在应某租住处奸宿。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由于被告人夏某拒不承认和利害关系人应某的极力否认,而无直接证据,所有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1996年10月1日夜被告人夏某与应某奸宿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但从1996年9月4日(应某在永康城内租房一套)至10月1日期间两人的关系,仅凭有人见到过他们的出入,无法确认为姘居和通奸关系。
另外,根据下列现象,可以推断被告人与自诉人之妻在四路邮电支局一同工作期间,应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周围的人感觉到被告人夏某和应某关系不正常,自诉人与应某夫妻感情恶化,发现应某与被告人互有对方卧室的钥匙,被告人之事实婚姻妻子方某1发现丈夫态度发生变化和少了避孕套。但是由于没有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又不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被告人夏某与军人之妻关系暧昧,且发生两性关系,属一般违法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自诉人指控被告人与军人之妻应某同居或长期通奸,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证据不足,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夏某无罪。
(三)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黄某不服,以被告人夏某与上诉人之妻有奸情和秘密同居的事实,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等为由,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1996)永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
2.发回永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一审再审诉辩主张
重审诉讼当事人诉辩主张与原审基本相同。
(五)一审再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4年3月6日自诉人与永康市邮电局职工应某登记结婚。1996年4月13日,四路邮电支局与清溪邮电支局共同去奉化溪口春游。期间被告人夏某与应某相识,并互有好感。1996年6月18日应某从清溪邮电支局调到被告人夏某负责的四路邮电支局工作。此后,被告人夏某与应某经常一起吃饭、外出,并互有对方卧室的钥匙。应某之母发现被告人夏某与应某的不正当关系迹象,就多方了解监视,并于同年9月2日叫姚某跟踪应某和夏某。同年9月11日后,姚某几次发现被告人夏某与应某晚上一起进去,早上一起从应某租住处出来。同年10月1日夜被告人夏某与应某在应某租住处同居,次日凌晨被自诉人黄某约同黄某1、林某、章某经敲门进入而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证明自诉人黄某系现役军人。
2.结婚证证明黄某和应某系合法夫妻。
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现被告人夏某与应某有不正当关系迹象后,多方了解监视二人的行为,并于1996年9月2日叫姚某跟踪的事实。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受吕某之托,多次跟踪应某并发现应某与夏某多次住宿在应某租住处的事实。
5.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夏某与应某钥匙串里互有对方卧室的钥匙,自诉人黄某提供的被告人夏某与应某互有对方卧室的钥匙情况,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6.证人黄某1、林某、章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10月1日夜12时许,此三人应黄某之约到应某租住处,敲门入室,发现夏某与应某同室而居。
7.自诉人于1996年10月2日凌晨在应某租住处拍摄的夏某和应某同室而居的照片及自诉人黄某从应某租住处收集来的被告人的衬衫、皮鞋、袜子等物证可佐证。
8.租房协议证明应某于1996年9月4日租住永康市城内。
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租住在她楼上的应某房内经常有一个男人,二人常一起吃饭,一起进进出出,直到1996年10月1日夜,应某被其丈夫抓住,才知道这个叫夏某的男人不是应某丈夫。
(六)一审再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人夏某与应某存在同居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应某于1996年9月4日在永康市城内租房一套。9月2日应某之母吕某叫姚某跟踪应某与被告人夏某,并给姚某看过夏某照片。9月11日后姚某几次发现被告人夏某和应某晚上一起进去,早上一起从应某租住处出来,直至10月1日被自诉人捉奸,姚某才停止观察。从9月初到10月1日,应某还去金华培训学习10天。证人吕某、姚某、胡某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夏某与应某同室而居,各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同居时间不长,但已经是同居关系。
2.被告人夏某明知应某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并且造成了军人婚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自诉人的指控成立。庭审中查明,自诉人与配偶婚后感情不错,由于夏某的介入,才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
3.虽然被告人夏某答辩称没有与应某发生两性关系且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破坏现役军人婚姻,不构成犯罪,但是在法庭调查、辩论过程中未能准确陈述事实,且提不出充分证据。根据庭审中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与应某实施了同居行为且造成了破坏现役军人家庭婚姻关系的后果,故被告人的答辩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七)一审再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夏某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八)再审二审情况
1.再审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审被告人夏某与上诉人之妻应某非法同居事发后,经邮电局领导批评教育,夏仍不思悔改,继续与应某保持不正当关系,时间达3年之久,主观恶性程度深,实施犯罪时间长;案发后军内外反响强烈;夏某的行为破坏了上诉人的婚姻家庭,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和打击;夏某破坏军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事实面前,夏某拒不认罪,态度极差。根据上述情况,夏某无法定从轻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轻。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自诉人之妻应某在关系处理上虽有欠妥之处,但根本不存在同居的事实,两人从相识到1996年10月1日前后也没有发生过不正当的关系;原审法院庭审中自诉人所提供的钥匙和证人姚某的证言等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是不可采信的;黄某与妻子应某的婚姻关系早在其认识应某前就已经破裂,根本谈不上是由其破坏的结果。因此,上诉人既没有与应某同居的事实,也没有破坏原审自诉人与妻子之间的婚姻关系,根本构不成犯罪,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2.再审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开庭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原审自诉人黄某经人介绍与永康市邮电局清溪邮电支局职工应某认识后恋爱,1994年2月6日双方在永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4月13日永康市四路邮电支局与清溪邮电支局共同组织职工去奉化溪口春游。期间,当时担任四路邮电支局负责人的原审被告人夏某与应某相识,并互有好感。同年6月18日应某从清溪邮电支局调到夏某负责的四路邮电支局工作,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与应某经常一起吃饭、外出,并互有对方卧室的钥匙。应某之母吕某发现夏某与应某有不正当关系迹象后,就多方了解和监视,并对夏某进行过规劝。9月4日应某在永康城内XX路XX号租房一套。应某之母吕某为了进一步证实夏某与应某的不正当关系,从同年9月2日开始即叫姚某跟踪应某和夏某。9月11日后姚某多次发现原审被告人夏某与应某晚上一起进去,早上一起从应某租住处出来。同年10月1日深夜夏某与应某在应某租住处同居,次日凌晨被原审自诉人黄某约同黄某1、林某、章某敲门进入后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证实原审自诉人黄某系现役军人。
(2)结婚证证实黄某与应某系合法夫妻。
(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其发现夏某与应某有不正当关系的迹象后,曾多方了解监视二人的行为,还规劝过夏某,并在1996年9月2日叫姚某跟踪夏某与应某。
(4)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受吕某之托,多次跟踪并发现应某与夏某多次住宿在应某租住处。
(5)原审自诉人黄某及证人方某1的证言均证明原审被告人夏某与应某的钥匙串里互有对方卧室的钥匙。
(6)证人王某、方某等人证言均证明应某在永康四路邮电支局工作期间,与原审被告人关系极不正常。
(7)证人黄某1、林某、章某的证言均证实1996年10月1日夜12时许,应黄某之约到应某租住处,敲门入室,发现夏某与应某同室而居。
(8)原审自诉人黄某提供的1996年10月2日凌晨在应某租住处拍摄的夏某和应某同室而居的照片及从应某租住处收集来的夏某衬衫、皮鞋、袜子等可佐证。
(9)租房协议证实应某于1996年9月4日开始租住永康市区。
(10)证人胡某证言证实租住在她楼上的应某房内经常有一个男人,二人常一起吃饭,一起进进出出,直至1996年10月1日夜,应某被其丈夫抓住,才知道这个叫夏某的男人与应某是奸情关系。
3.再审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上述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夏某与应某公开或秘密地同居,并造成现役军人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且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对于上诉人夏某提出的其没有与应某发生过不正当关系,也不存在同居和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事实,且原审中自诉人所提供的钥匙及证人姚某的证言等不具有客观性的意见,法庭不予采纳。上诉人夏某明知应某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并已造成了现役军人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且在军内外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上诉人夏某上诉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的意见,法庭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夏某与上诉人黄某之妻应某非法同居事发后,经邮电局领导批评教育,仍不悔改,继续与应某保持不正当关系,主观恶性深,军内外反响强烈,破坏了军人婚姻家庭关系,且案发后夏某又拒不认罪、态度差的意见,法庭予以采纳。但上诉人提出的夏某与应某的不正当关系保持长达3年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能证实,法庭不予确认。原审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原判决在对其量刑时已作考虑,上诉人黄某提出的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再审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解说
1.如何认定同居关系。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他人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在此罪的构成要件中,“现役军人”、“配偶”、“结婚”都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也较容易把握和认定。但如何认定“同居”关系,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原审一审时,合议庭认为“从1996年9月4日(应某在永康城内租房一套)至10月1日期间两人的关系仅凭有人见到过他们的出入,无法确认为姘居和通奸关系”,因此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夏某无罪。重审一审法院对相关证人作了进一步调查,从而认定夏某与应某间存在同居关系,作了有罪判决,重审二审法院也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重审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是在深刻理解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无疑是正确的。
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不仅包括长期地、公开地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还应当包括在较长时间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在一起生活的情形。这种关系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基础,还往往伴有经济上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因而不同于一般的通奸关系。通奸以临时性为特征,而“同居”则具有连续性、延续性。综观本案,夏某与应某于1996年4月13日相识,后应某于1996年6月18日调入夏某所在邮局工作,此后两人关系暧昧,这一点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因两人没有共同的住所,认定“同居”证据不足。1996年9月4日应某在外租房一套以后,即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多次看见夏某与应某一同进出,且租房户主胡某证言、姚某证言、吕某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从而充分证实了夏某与应某的同居行为。虽然到1996年10月1日夜被黄某抓获,时间仅一个月左右,但被告人与上诉人之妻的行为已构成同居。重审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抓住了同居的本质特征,从而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此司法解释与法庭在本案中的立场是基本一致的。
2.没有直接证据也可以定案。
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地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证据。所谓间接证据,是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证据。一般来说,在重婚罪、破坏军婚罪等案件中,直接证据是很难取得的。但如果诸多间接证据互相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就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但各个间接证据:吕某证言、姚某证言、胡某证言、王某、方某等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且有10月1日夜捉奸的照片、衣物等证据相佐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应该说,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3.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原审一审法院适用1979年《刑法》是错误的。本案发生于1996年,即新《刑法》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本案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是因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破坏军婚罪的法定最低刑是有期徒刑,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破坏军婚罪的法定最低刑是拘役,即修订后《刑法》与修订前《刑法》相比,对破坏军婚罪的处刑较轻。因此,重审一审法院适用新《刑法》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丁黎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2 - 1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