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东刑初字第2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2)金中刑二终字第1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东进
被告人:韩某,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萧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卢美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曹晨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庞越,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福;人民陪审员徐圣禄、华祖浩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旭炎;审判员李向平;代理审判员朱旭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2001年9月13日,金某、程某与被告人韩某商定后,将蝎子种苗退还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给金某、程某各出具了5000元欠条一张。当晚,被告人韩某送种蝎饲料到东阳市佐村镇桑梓村,金某怕其溜走,而与程某一起跟着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在尚侃加油站加好油后,故意加大油门以最快速度改往嵊州方向驶去,并向迎面驶来的车辆靠过去,车子晃来晃去,以3人一起去死威胁金某与程某交出欠条,金某和程某出于无奈,将欠条还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一手开车,一手将欠条放到嘴里撕毁并扔掉后,仍以最快车速往前行驶。途中,金某跳车后,被告人韩某也未停车,直到自己心急气闷才停下倒在地上,后由程某送其到医院。综上,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非红林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决定客户退货并向客户出具欠条事宜,欠条是在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故该欠条无效,其抢回欠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韩某的辩护人卢美君辩护提出,红林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陈某;金某等养殖户要求退蝎应向业主陈某协商办理退货手续,被告人韩某未经业主委托而向金某、程某出具欠条,同时出具欠条时亦未经双方平等协商,且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产生的,故该欠条无法律效力;本案欠条非两被害人与红林养殖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惟一证据,欠条被抢后,两被害人还可相互作证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被告人韩某抢回无效欠条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且行为时主观上亦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承包地转租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订货协议、全蝎养殖回收协议书、账册一页等证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东阳市红林养殖场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0年10月26日由投资人陈某开办后,陈某口头授权儿子韩某为该场总经理,但一直未建立经营管理的书面章程。被告人韩某以该场总经理的身份开展工作,并向客户散发了相应名片。2001年3月,被告人韩某与金某、程某分别签订全蝎养殖回收协议书,并在该合同甲方栏加盖了该场公章。金某、程某于2001年3月19日和3月21日分别支付种蝎及其他材料费5760元和5738元,由被告人韩某出具给金某和程某收据各一份,并在该二份收据上加盖了该场财务专用章。金某和程某在蝎子养殖过程中,仔蝎成活率未达到甲方提供全蝎养殖场项目介绍所规定的标准,认为系甲方技术指导原因所致,并经多次要求退货,后双方因发生不文明语言和行为而协商未果。2001年9月13日,由被告人韩某用摩托车将金某和程某带到金某家,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金某和程某的蝎子不论大小全部退给红林养殖场,由红林养殖场支付金某和程某人民币各5000元;金某向被告人韩某交付蝎子,小蝎装入玻璃瓶,大蝎装入大纸箱。蝎子验收包装完毕后,被告人韩某未向金某出具验收清单,就给金某和程某出具欠条各一份。二份欠条的内容分别为“今欠金某退货款5000元,欠款人东阳市红林养殖场韩某,2001年9月13日”;“今欠程某退货款5000元,欠款人东阳市红林养殖场韩某,2001年9月13日”。在出具欠条过程中,金某要求被告人韩某在欠条中写明付款期限并加盖公章,被告人韩某表示一个星期内付清,不相信你可跟着,为此未将付款期限写入欠条。同时,韩某提出“今天未带公章,可回场后再盖!”金某和程某表示同意。金某、程某取得欠条后,由被告人韩某用摩托车带至程某家回收蝎子,程某让被告人韩某对大小蝎子进行清点验收,韩某表示不用清点,与金某交付的蝎子放在一起即可。尔后,被告人韩某和被害人程某一起将大小蝎子分类装入金某已交付的纸箱和玻璃瓶中,重新用胶带封存。蝎子交付完毕后,程某和金某为了在欠条上加盖红林养殖场的公章,而随被告人韩某到红林养殖场。到红林养殖场后,韩某将蝎子倒在塑料盆里。晚饭后,被告人韩某要去桑梓村送货,同意顺路带程某一起去,但让金某住在场里,金某为防止被告人韩某将从客户中收来的钱先付给别人,而坚持一起去。随即,被告人韩某骑摩托车带金某和程某在尚侃加油站加好油后,故意把油门踩到底,以最快车速改往嵊州方向驶去,并把车向迎面驶来的车辆靠过去,车子晃来晃去,并以3人一起去死威胁金某和程某交出欠条,金某、程某出于无奈,在慌乱中将二份欠条和金某的全蝎养殖回收协议书递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一手开车,一手接过欠条和协议书放到嘴里撕毁并扔掉后,仍以最快车速向前行驶。途中,金某跳车,被告人韩某也未停车,直到自己心急气闷才停下而倒在地上,后由程某送其到医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程某陈述。
2.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
3.提取笔录,协议书1份,收据2份和门诊病历1本,以及被告人韩某发给的全蝎养殖项目介绍和名片各1份;向原养殖户吴茂松提取到订货协议、全蝎养殖回收协议书各1份、收据和欠条各2份。
4.门诊病历。
5.全蝎养殖回收协议书。
6.收据2份,证明金某和程某分别向红林养殖场支付种蝎、材料费5760元和5738元。
7.证人陈某、吕某证词和被告人韩某的名片。
8.被告人韩某于案发前给养殖户胡某出具的欠条。
9.抓获经过。
10.户籍证明。
11.被告人韩某对抢劫欠条的事实所作的供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作为红林养殖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负责人,有权决定养殖户退蝎事宜,其与金某和程某协商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后,向被害人出具的欠条,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人韩某在回收蝎子过程中未向两被害人出具验收清单,欠条被销毁后,两被害人已失去了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证据和理由。被告人韩某以消灭债务为目的,以飞车相撞的危险手段,胁迫被害人交出欠条并销毁,造成被害人债权凭证丧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卢美君提出,被告人无权决定养殖户退货并出具欠条,且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产生的,应属无效,本案欠条也不是证明两被害人与红林养殖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据,两被害人还可相互作证提起民事诉讼,故被告人抢劫欠条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且被告人韩某行为时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某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韩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韩某所销毁的10000元欠条系在金某、程某胁迫下所写,不是合法债务,不能成立抢劫罪;韩某只是私营独资企业红林养殖场的工作人员,其销毁欠条的行为也只能是消灭红林养殖场的债务,与韩某本人无关,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欠条被销毁,但被害人仍可以凭购买种蝎的收款凭据主张权利,未丧失债权。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01年9月13日,原审被告人韩某劫取并毁损10000元人民币欠条的事实,有被害人金某、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提取笔录,门诊病历,全蝎养殖回收协议书及全蝎养殖项目介绍和韩某的名片,二被害人支付种蝎、材料费收据二份,韩某出具给其他养殖户的欠条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原审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以消灭债务为目的,以飞车相撞的危险手段,劫得有效欠条并予以毁损,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行为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劫取他人的债权凭据而予以毁损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抢劫罪。从构成要件上看,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而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是抢劫罪所指向的对象,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从形态上看,公私财物的种类多种多样,有些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实物形式的物品,如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动产和不动产等,这些物品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如电、电信码号,科技成果等。有些财产是代表一定价值的货币、有价证券或者有价票证,例如:国库券、股票、签发的支票、汇款单、货物托运单、提货单、债权凭证、车船票等,它们或可以换取货币,或可用以提取货物,因而这些证券、凭证都应属于财物的范围。同时,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韩某出于消灭债务的目的,以飞车相撞的危险手段,当场劫取债权凭证的行为的行为符合上述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韩某作为红林养殖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负责人,与金某和程某达成养蝎回收协议,因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达成退蝎补偿的口头协议。2001年9月13日,二被害人退蝎给韩某,韩某未出具验收清单,而向二被害人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二被害人履行了退蝎义务后,欠条系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惟一凭证,欠条的毁损,表明两被害人已失去了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凭据。在此期间,双方因退蝎补偿等问题上发生过分歧和摩擦,但未达到受胁迫的程度。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所提交的吕某、金国中的证言并不能证实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故欠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因此,行为人韩某毁损欠条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性利益,至于其为谁消灭该笔债务,并不影响其非法占有故意的成立。综上,该案一、二审法院对韩某定抢劫罪,并予以科刑是正确的。
(任旭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7 - 2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