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自诉人:胡某某,女,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已退休(退休前系军人)。
被告人:曲某某,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婧;审判员:杨洁;代理审判员:芦铸
(二)一审情况
自诉人胡某某以被告人曲某某犯破坏军婚罪为由,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而于2012年9月12日申请撤回自诉。自诉人胡某某撤诉后,合议庭经评议,于2012年9月13日裁定同意自诉人胡某某撤诉。
法院作出裁定后多次催告胡某某到法院领取同意撤诉裁定书,但胡某某借故屡次拖延,拒不领取同意撤诉裁定书。法院遂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司法特快专递向胡某某立案时预留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各发送了一份裁定书,数日后邮政反馈信息为已接收,签章分别为"xx路xx号收文章"和"总XX部收发章",但均无签收日期。2012年9月28日,承办人到签收单位核实发现上述快递确已经该单位接收,但经进一步询问得知,因胡某某家中无人该快件并未直接交由胡某某本人,而是由胡某某邻居代收代转交。承办人于当日到胡某某家中再次向胡某某送达同意撤诉裁定书,因胡某某不在家,由胡某某之女(28岁,患有轻度精神分裂症)代收转交,签收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为确保胡某某收到裁定书,承办人又于2012年10月9日再次到胡某某家中,向其送达同意撤诉裁定书,此次由胡某某本人签收。
(三)解说
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涉及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实施送达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否则无法产生法律效力。送达是一项严肃的法律活动,是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诉讼任务能否切实完成。只有收件人按时收到诉讼文书,才能了解其中的内容,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对于刑事裁判文书的送达,原则上应由收件人本人签收。但收件人不在时,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代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根据刑诉法解释,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由有关部门、单位代为转交诉讼文书的,应当请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后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寄送法院。
本案在送达刑事裁定书时存在的疑难点是:一是根据自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自诉人之女患有轻度精神分裂症,由其代收刑事裁定书是否有效?二是自诉人在退休前系军人,退休后仍然居住在军区大院内,是否可以适用"通过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的规定?三是邮寄送达时挂号回执上没有注明日期,如何确定送达的日期?四是由有关部门、单位代为转交的诉讼文书,仅有该部门、单位的收文章,没有收件人签收的送达回证寄回,如何确定该类收文章的性质?
对于以上问题,我们认为,自诉人之女患有轻度精神分裂症,处于治疗期间,虽然没有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民事行为能力显然是低于普通正常人的,由其代为接收诉讼文书存在一定的瑕疵。本案中,由于自诉人已退休,不是现役军人,事实上不存在通过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的问题。收件人是军人,通过转交送达的目的在于保守部队的机密,有利于部队政治机关及时了解情况,做好收件人的思想工作,保持部队的稳定。但自诉人胡某某事实上不是军人,部队收发室同意转交诉讼文书也不能将其理解为是一种送达行为,更何况即使将本案中部队收发室的接收行为理解为送达,其仅加盖收发章而未标明收发日期也是存在瑕疵的,更为重要的是从实质上来看,自诉人胡某某是否实际上收到同意撤诉的裁定也是不明确的。而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是确定是否送达成功的根据,对于没有注明日期的回执,不能作为有效的送达凭证。
送达方式不同,送达日期的确定也就不同。本案反映出的问题极为普遍,也极为特殊。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各种送达方式及其程序不完全都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中。以本案反映出来的问题看,是以邮件反馈回法院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还是以自诉人胡某某实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首先是要确定法院采用的何种送达方式是有效的,并在此基础上确定送达日期。从前面的分析来看,2012年10月9日向胡某某送达的文书,由胡某某本人签收,是唯一有效的送达。
(李婧、赵军)
【裁判要旨】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各种送达方式及其程序不完全都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