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霍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徐水县。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滕恩荣;代理审判员:杨洁、李旭。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10月13日,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改为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被告)向原告霍某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某社工不受字[2009]第0XXXXX4号)。
2.原告诉称
2007年3月,原告到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苑第X号楼工地工作,职务为水暖工长。2007年5月3日晚,原告在加班时因管子滚动右脚被夹,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2008年4月29日向原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丰台劳动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后通知原告,按属地原则应到单位统筹地石景山区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于是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通知原告补正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只得又回到丰台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确认了与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将上述材料提交给被告后,被告却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超过自受伤之日起1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现诉到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某社工不受字[2009]第0XXXXX4号);(2)判令被告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3.被告辩称
(1)依据有关法律及政策文件规定,原告受伤时其所在单位在石景山区参加社会保险,故我局有权接收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文字材料。(2)我局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充分。原告在2007年5月3日受伤,在2009年10月13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并于当日向我局提交上述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日期已超过有关法规规定的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3)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符合不予受理条件。原告虽然在2009年10月13日之前曾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但其在2009年8月5日已对该申请自愿撤回,我局于当日已将原告之前的申请材料退回,原告也已接收了退回的材料,故对于上次申请,我局早已结案。而此次申请系重新申请,但已超过1年期限,因此我局不予受理是正确的。(4)我局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5)我局执法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霍某自2007年3月23日起到华峰公司承建的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苑第X号楼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5月3日,原告霍某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次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医院诊断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
2007年8月31日,霍某到原丰台劳动局就申请工伤事宜进行咨询,但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书面材料。2008年4月29日,霍某正式向原丰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当日原丰台劳动局向霍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于2008年5月29日前补充提交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2008年5月12日,原丰台劳动局再次向霍某发出《通知书》,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属地原则,请你到企业统筹地(石景山区)进行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5月27日,原告霍某持该《通知书》向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区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等相关材料。原区劳动局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于2008年6月26日前补充提交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其他证明材料。后因霍某与华峰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霍某作为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08年9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08)第758号裁决书,确认:霍某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5月14日、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9月23日与华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霍某不服,提出民事诉讼。2009年5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霍某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9月23日期间与华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该判决书生效后,霍某未在30日内向原区劳动局提交判决书等有关材料。2009年8月5日,霍某向原区劳动局提交《撤销工伤认定申请说明》,载明:“我于2008年5月27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确认劳动关系后未能及时提交材料,造成补正超期,因此本人自愿放弃此次申请,撤销2008年5月2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材料取回。”原区劳动局口头准予霍某撤销此次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将申请材料原件退还霍某。
后霍某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此次事故伤害救济未果,因此于2009年10月13日再次向原区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有关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区劳动局于当日向其作出并送达了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霍某不服,遂提出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由于机构改革,原区劳动局现已被撤销,重新组建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继续行使原区劳动局有关行政职权。该局公章自2009年11月30日正式启用。
再查明,被告承认华峰公司系在外地注册登记但在石景山区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的单位,该公司未给霍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丰台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告知书》。
2.原丰台区劳动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3.原丰台区劳动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4.原丰台区劳动局《通知书》。
5.原区劳动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6.京丰劳仲字(2008)第758号裁决书。
7.(2009)丰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书。
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某社工不受字[2009]第0XXXXX4号)及送达回证。
9.《工伤认定申请表》。
10.工伤认定申请书。
11.霍某身份证复印件。
12.诊断证明书。
13.证人张某与李某分别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
14.证人张某与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1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
1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17.撤销工伤认定申请说明。
18.《关于霍某工伤认定的结案报告》(京某社工伤结第第X号)。
19.《关于各科室(部门)业务专用章延期使用通知》。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对于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的情况,原区劳动局具有相关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均明确规定,在用工单位不申报工伤的情况下,职工个人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且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中均未规定该1年期限可延长或中止、中断。虽然原告霍某在受伤之日起1年内曾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但后来其又自行将该申请撤回,且原区劳动局已口头准予并将申请材料退还,办理了结案手续,因此该次工伤认定程序已经终结。原告霍某在本案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距其受伤之日已超过1年,因此原区劳动局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某社工不受字[2009]第0XXXXX4号)。
(六)解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霍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这实际上涉及如何认识《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的问题。
1.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的演变分析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实际上是工伤认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的演变实际上就是工伤认定制度的演变。根据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完善程度,我国及北京市的工伤认定制度基本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新中国成立后至20世纪90年代前期的萌芽阶段;第二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前的发展阶段;第三阶段是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至今的完善阶段。
(1)新中国成立后至20世纪90年代前期的萌芽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由中央颁布的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文件分别是1951年由原政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6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91年由国务院发布实施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由北京市较早颁布的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文件则是1983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实施的《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及1988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京政发[1988]37号)。上述法律规范性文件具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法律效力层级低,中央级文件仅具有行政法规效力,北京市的文件仅具有地方规章效力;二是将工伤认定工作条款与安全生产工作条款融合在一起,其中虽有一些涉及事故报告的时限规定,但基本均属于安全生产工作中责任事故的报告与调查范畴,而对于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规定则非常原则与模糊,更不用说是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这种更为具体的问题了。这种法律规范性文件在当时全国普遍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对于规范处理工伤事故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它对调整工伤关系的欠缺也是显而易见的,直接导致了新中国成立以来至改革开放前期,工伤认定工作的不规范,此期间有关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规定基本为空白,以至于很多劳动者的工伤认定问题久拖不决。
(2)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公布前的发展阶段。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首部系统规范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它的实施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与劳动关系的规范具有重大积极意义。该法首次以专章的方式规定了“社会保险和福利”,其中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法》的上述规定,使工伤认定工作第一次有了真正法律层面上明确的规定,为以后包括工伤认定工作在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全面开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为了使《劳动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能够得到贯彻执行,原劳动部于1996年根据《劳动法》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X6号,已废止)。该办法第一次全面系统地规范了工伤认定工作。其中第十条中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是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涉及工伤待遇申请期限问题。劳动保障部门曾试图以此为契机规范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从而解决长期以来工伤认定工作久拖不决的问题。例如原北京市劳动局于1997年发布了《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劳职安发[1997]3X3号)。该通知中明确规定:为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X6号)精神,制定该通知。并分别针对1996年以前的工伤情况和1996年以后至该通知实施前的工伤情况,作出了清理以往工伤认定遗留问题、补发领取《工伤证》的相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又于1999年制定并于2000年实施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具体规范工伤保险工作。但长期积累的工伤认定实务情况十分复杂,使得清理规范工作遇到很多问题。在此情况下,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中规定的期限问题就成为争议的焦点。如果该条是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限制,由于期限规定过短,在当时全社会公众法律意识还不强,且长期以来遗留问题较多的情况下,则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及家属的合法权益。最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办公厅答复的形式于2001年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劳社厅函[2001]2X1号),该答复指出上述规定“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作的时间要求,而不是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的时效”。这个答复实际上导致工伤认定申请并无时间限制。随着工伤保险的法规规范日益发展健全,直至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公布前,我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日益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清理与规范也日益完善。
(3)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至今的完善阶段。
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前,我国工伤保险工作虽然取得了重大进展,但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没有限制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很多工伤事故单位或职工由于各种原因怠于行使工伤申请的权利,导致很多年代久远的工伤事故事实不易查清,反而不利于工伤认定工作的开展。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X5号)的公布,对于全面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促进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此条规定克服了以前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期限过短的不足,对单位申请期限与个人申请期限进行了分别规定,且个人申请期限为1年的规定,也兼顾了职工权利保护与事故事实调查取证的便利,便于实务工作中的掌握与运用。为了防止出现以往工伤认定清理工作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不易解决的问题,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同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3年颁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1号),其中明确规定:“不得将现有工伤保险工作推迟到《条例》实施后进行。”这样就将历史遗留的与现实工作中新出现的工伤认定工作完全统一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内。2003年12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了于2004年1月1日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时实施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X0号),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此条规定进一步确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性质及后果。至此,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规定已趋于完善。
通过上述对工伤认定制度暨申请时限制度的演变过程的分析,可以看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的确定是我国法治日臻完善的结果,不仅有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而且有利于工伤事故的调查与事实的认定。
2.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性质的分析
应如何认识与把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的性质?有观点认为,该申请时限应属于时效性质。也有观点认为,该申请时限应属于除斥期间性质。
(1)时效性质分析
法律上的时效一般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它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根据。它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它是基于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的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的,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在实定法中分为刑法中的时效与民法中的时效。其中刑法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或者执行所判处刑罚的有效期限。由于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性质差距过大,因而不具有可比性。
民法中的时效一般分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其中取得时效是适用于物权的时效,到目前为止,仍属于学理上的认识,我国实定法中并没有规定。
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具有较强可比性的时效应是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它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争议发生时起的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通常仅适用于民事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但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法定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即所谓“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或称为“实体性权利保留,程序性权利部分丧失”。诉讼时效虽然具有法定强制性,但也同时具有可中断、中止、延长的特征。
第一,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当事人提出诉讼、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等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第二,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等法定事由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而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应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只是中止的时间过程不计入时效期间内。这是中止与中断的区别所在。
第三,诉讼时效延长是指,一般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院对当事人权利不再保护,但权利人遇有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除斥期间性质分析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该项权利不仅从程序上而且从实体上当然消灭。它通常适用于民法中的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
除斥期间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除斥期间一般是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第二,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不仅是权利人的“胜诉权”,而且也包括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即所谓“程序性与实体性权利均丧失”。
第三,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第四,除斥期间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3)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与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比较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被诊断、鉴定之日起得以向有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
通过上述对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分析,可以看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与二者均有异同。
第一,适用对象与时效类似,与除斥期间差距较大。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适用于请求权。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结果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对认定为工伤的启动工伤保险赔偿程序,反之,工伤职工则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效果,仅是其依《工伤保险条例》得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权本质上应属于一种请求权。在这点上,与时效类似,而与适用对象为形成权的除斥期间差距较大。
第二,期限起算与除斥期间类似,与时效差距较大。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定之日起计算。无论当时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有无工伤认定争议,权利主体请求认定工伤的权利均已产生,申请时限均自该权利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并非自双方争议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这点上,与除斥期间类似,而与时效差距较大。
第三,期限性质与时效和除斥期间均有所不同。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原则上为不变期间,虽也有可变的例外情况,但被严格限定在极个别的情况之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在遇有特殊情况时,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对于工伤职工个人申请的,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延长,但根据该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即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综合平衡、考量当事人的利益,在有正当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亦应可以适当延长,但须从严掌握。除此之外,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不存在中断、中止情况。这与时效属于可中断、中止、延长的可变期间不同;与除斥期间属于绝对不可中断、中止、延长的不变期间亦不同。
第四,法律效力与时效和除斥期间均有所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申请认定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但如果用人单位自愿向工伤职工或其家属赔偿相关工伤费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亦不予以禁止。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届满后,权利主体虽丧失了程序性权利,但不丧失实体性权利。这与时效及除斥期间均不相同。
3.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性质的认定
通过前文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历史演变过程的分析及它和时效、除斥期间异同比较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现行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是我国法治进程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它的价值与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管,便于劳动保障部门证据的收集与分析,尽快查明事实真相,及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行法律规范中,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虽与时效制度和除斥期间制度均有类似的地方,但又均不相同,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期间制度,从而实现了既有利于及时查明事实真相,又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益平衡“黄金分割点”。
具体到本案中,霍某在事故发生后1年时限内,用人单位未主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申请。接受申请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不严,未能及时依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告知其正确的受案部门,导致其向有权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时已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霍某该次提出的申请虽然超过了1年的时限,但由于具有合理的理由,责任并不在其自身,故有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对其申请予以受理是正确的。该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即具有前文所述的延长情形。但后来霍某自愿撤回了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亦予以准许,导致此次工伤认定程序终结。后霍某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不可中断与中止,且此次重新申请亦不符合延长情形,故劳动保障部门决定不予受理。
4.现行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中需要继续完善的地方
本案中还反映出另一个重要问题需要现行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继续完善,即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申请材料超期补正应如何处理?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补正问题是申请时限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但对补正超期应如何处理,现行实定法中却没有规定。现行工伤认定的实定法中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规定虽较之以往有了很大进步,但相对于复杂的现实情况,仍显得过于简单和原则。《工伤保险条例》仅在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对于申请人未能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情况应如何处理,现行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均没有规定。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全市通用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中只是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的,暂不出具工伤认定结论,自受伤或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能够提供补正材料的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仅是一种权宜的处理方法,没有解决根本问题。对于那些虽然本次工伤认定申请超期补正材料,但距受伤之日还未超过1年时限的,工伤职工还可在1年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对于那些本次工伤认定申请属超期补正材料,且距受伤之日已超过1年时限的情况,就已无法再通过另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途径进行补救了。因此法律依据的不明确是出现这种问题的根本原因。例如,本案中霍某在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提交补正材料超期。虽在本案中因霍某撤回了该次申请,而使该问题被暂时掩盖,但其并未得到解决。今后在工伤保险立法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对此问题在立法中予以完善,这才是彻底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方法。
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滕恩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1 - 1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