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3)婺民初字第114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3)民终字第2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金某,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农民。
原告(上诉人):黄某,女,1919年7月5日出生,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农民。
原告(上诉人):施某,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学生。
原告(上诉人):施某1,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学生。
法定代理人:金某,女,1961年2月8日出生,系施某、施某1之母。
被告(被上诉人):施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鲍海源。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三第;代理审判员:吴超英、鲍华敏。
6.审理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11月21日19时被告施某驾驶浙江0X—XXXX4号手扶拖拉机从施村去往罗店,在金双线TK直道转弯地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由于车速过快,造成站立车箱左前方的施某2(金某之夫,黄某之子)摔出车外,致施某2头部颅底骨骨折,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1992年12月13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此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施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弯道地段超越同方向自行车时速度过快,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赔偿之责。1993年1月13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决定:由被告施某承担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四十,赔偿施某2的死亡补偿费、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8027.50元,被告施某已支付费用500元,尚有7527.50元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施某完全履行。
(2)被告施某辩称:被告是受原告金某之夫施某2委托,将收购的鱼运往金华罗店销售。拖斗用塑料布垫底,将水和活鱼放入,上面盖有二层竹栅板,并用麻绳缚着,施某2与童某两人押车,出车前被告叫施某2、童某坐在靠栏杆中间处,又告知注意安全。出车后,当拖拉机行驶到金双线TK直道地段时,对面开来一辆大卡车,车灯明亮,此时拖拉机自然减速,两车交会后,拖拉车与自行车同一方向行驶,当拖拉机超自行车前行时,被告发觉有人呼叫,停车后得知施某2从车上摔出,被告立即掉头寻找,行驶20多米远发现施某2倒地,于是将施某2运往罗店卫生院抢救,在转送金华市人民医院途中死亡。被告承运的是死者施某2的鱼。车上有两个押车,事先都有安全措施,出车前又再三嘱咐注意安全,出事故时行驶速度较慢,又在直道上行驶,即使打方向盘摇晃力也并不很大,况且路面平整,坐在同一车上的童某即平安无事,所以被告认为,对于施某2的死亡,被告不存在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尽最大努力进行抢救。支付了各项费用1260.20元,而原告诉称中只承认收到被告支付安葬费500元,为此,请求法院明断。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证据,查明:1992年11月21日,被告施某受原告金某之夫施某2雇请,将施某2收购的活鱼运往金华市罗店镇坟山头村销售。当日下午7时许,被告施某驾驶浙江0X—XXXX4号手扶拖拉机行至罗店金双线TK直道转弯地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时,由于拖拉机行驶速度过快产生离心作用,致左手肘围绕车篷圆杆、右手拎有一只装有7至8斤活鱼(带水)的水桶站立在拖拉机拖斗左侧栏板上的施某2摔出车外,在同车人童某的呼叫下,被告施某驾驶的拖拉机在离施某2摔出地约30米处停车。施某、童某即返回将施某2送至金华市罗店区卫生院进行抢救,经医院检查诊断:施某2为头部颅底骨骨折。在转送金华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施某在抢救施某2和办理丧事过程中支付现金计人民币1260.20元。1992年12月13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金公交城(92)1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施某2乘坐手扶拖拉机时,站立在车箱左前角,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乘坐人“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站立,不准坐在车箱栏板上”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弯道地段超越同方向自行车,速度过快,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围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993年1月13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经数次调解协商无效后决定:由施某承担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四十,计人民币8027.50元;由施某2(死者)自负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六十,计人民币12041.25元。施某以承担责任过重而拒绝履行。为此,四原告于1993年2月24日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查明金华市婺城区1992年人均收入为12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收集的事故现场勘测记录,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现场照片。
(2)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金公交城字(92)市1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收集的证人童某证言笔录。
(4)金华市婺城区东孝乡施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施某在抢救施某2及办理丧事期间所支付的现金及劳务。
(5)原告金某出具的2张收款收条证实原告收取施某所支付现金的原始凭证。
(6)医疗费单据证实在抢救施某2期间所雇的救护车费用和抢救所化费用。
(7)金华市婺城区统计局证实金华市婺城区1992年度人均收入情况的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1)这起重大交通事故的产生,是被告施某与施某2(死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致。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现定:“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驾驶员“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而被告施某无视《条例》的明文规定,在施某2雇其开车运鱼当晚晚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视法律明令禁止于不顾。施某2系左手肘围绕车厢铁杆,右手拎一只装有7至8斤活鱼带水的水桶乘车,而被告没有进行劝说、阻止,采取放任态度;车辆驾驶过程中又违章行驶,直道转弯速度过快,把施某2摔出车外,酿成重大交通事故。据此,被告施某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作为乘坐人的施某2,对《条例》明令禁止性行为无动于衷,且在雇用被告开车运鱼当晚饮酒过量,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不良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加之车辆运行时对饮酒人的生理作用,自制、自控能力差,同时被告车辆行驶直道转弯处速度过快,车辆的离心力作用使施某2无法控制。以致摔出车外,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对此,施某2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自负主要责任。
(2)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的行为和施某2乘坐机动车辆的行为与这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条例》对车辆驾驶员、车辆装载、车辆行为、行人和乘坐人等都作出了专章规定。被告作为有数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知道或应当知道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以及货运机动车辆不准人货混载的规定,但由于法律观念淡薄,按被告讲:“我是不会喝酒的,出于礼仪喝了一点酒,并没有喝多,也不影响开车”,“我是给施某2运鱼的,他要上车我也没办法”,在这种主观思想支配下,对法律明示行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明知违法而不加阻止。同时在驾驶车辆期间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导致施某2被摔出车外的损害事实的发生。若被告对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给予及时制止,这起重大交通事故就可避免。同样,由于施某2乘坐车辆有违《条例》之规定,且在饮酒过多的情况下冒险乘坐车辆,酿成重大交通事故。为此,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所形成的损害负责,根据行为人混合过错的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对这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上确有过错。
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条例》规定不关心、不重视,同时又缺乏交通安全观念,被告明知饮酒后驾车、明知机动车辆人、货混载有违法律,却采取放任态度;受害人施某2知道或应当知道站立车厢栏板上,一手拎鱼桶,另一手肘围绕车厢铁杆乘车不安全,应当遇见而没预见或已经预见而因主观原因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法律明令禁止性行为采取放任和轻信的态度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关键所在。由于行为人主观过错,有法不依,才酿成如此后果。鉴此,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行为人过错的大小和过错的程度,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确定被告和施某2各自应承担的主次责任是恰当的。行为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
由被告施某赔偿施某2的死亡补偿费计人民币7304.97元(含已付的12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金某、黄某、施某、施某1不服,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施某2是上诉人全家唯一的劳动力,黄某已70多岁,长年患病卧床不起;施某、施某1年纪尚幼,经济无来源,原判所补偿的费用远不足以赡养老人和抚养孩子。(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施某支付费用1260.20元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1)在抢救施某2和办理丧事期间我所支付的现金和劳务都经村委会、交警队转交的,原判确认支付费用1260.20元属实。(2)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1.上诉人黄某于一审法院判决后,在二审法院上诉期间(1993年5月17日)死亡。经二审法院调查:黄某除施某2先于其死亡外,尚有二子二女(长子施志生;次子施增华;长女施芝仙;次女施雪琴。)经依法询问黄某的四名子女,均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不追加其四子女为本案诉讼当事人。
2.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事实和基本采纳了定案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1.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扶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首先,由于上诉人黄某死亡事实的发生,原审法院判决赡养费与实际情况已不符合,从而应改变对其所需费用的认定。根据施某2生前所应尽的法定义务,经分摊后的承担份额,同时确定被上诉人施某在这起重大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后,依法由被上诉人施某承担黄某的赡养费和安葬费。其次,因施某、施某1均不满16周岁,依法应抚养至16周岁。在确定被上诉人施某的过错责任后,应由施某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在计算施某、施某1所需抚养费时以16虚岁结算不妥,应予以纠正。
2.在计算施某2死亡补偿费时,原审法院判决以金华市婺城区尚未确认的1992年人均收入标准作为定案证据欠妥。二审法院参照浙江省已确认的1992年人均收入标准为定案证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施某2和被上诉人施某在这起重大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3)婺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2.由施某赔偿施某2的死亡补偿费、医疗费、安葬费、黄某的赡养费、施某、施某1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9148.37元(含施某已付的126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施某负担。
(七)解说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比,有其自身特点:(1)侵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机动车辆的驾驶员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辆所有人;(2)受侵害的客体与人的生命安全相关;(3)行为人主观过错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或过于自信过失;(4)诉讼程序依法应经公安部门处理或裁决,对公安部门处理裁决不服的或经调解无效以及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5)责任认定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具体情况由公安部门作出,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行为人应负全责、主责、同责及次责的界限。由公安部门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最先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收集证据、技术处理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应负的责任,得出第一手资料,确定的责任一般符合客观实际。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受侵害人施某2和被告施某各自在这起重大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同时考虑施某2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作出由施某2自负主责,承担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六十、被告施某负次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四十是适当的。一、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把握和区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征,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吴超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29 - 8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