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17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589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彬;人民陪审员:董 玲、关燕霞。
二审法院: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勇;代理审判员:蒋慕鸿、杨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焦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4年1月25日14时30分至50分,将车牌号京N××××5灰色小轿车停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户政中心西门外,协管员吴某(编号:1××××8)于2014年1月25日14时41分拍照取证后粘贴编号为8××××2的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我于2014年1月27日10时30分到大兴交通支队执法站领取了编号为京公交决字[2014]第111500-181102315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首先,我认为车辆停放地点不属于禁止停车范围。被告所拍摄的3张照片中,地面上无黄色网状线,无白色人行斑马线,也无禁止停车标志,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被告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所拍摄照片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规定,我认为即便是有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对于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情况,粘贴告知单、拍照取证的主体只能且必须是具有执法权的交通警察,只能且必须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但我收到的并不是违法停车告知单。我认为,当值交通警察并未在现场,交通协管员属于独立开展工作。《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第四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部《关于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中规范交通协管员工作职责:交通协管员在交通民警指导下,可以承担以下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和其他重要情况;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的工作只能且必须在当值民警的现场指导下开展,其工作性质为协助,不可以独立开展工作,且即便当值交通警察在现场,上述文件中并未明文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拍照取证、撰写公文。即便北京市公安局或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有相关内部规定,但拍照取证、撰写公文(告知单)属于执法权的范畴,执法权由立法机关授予,交通执法部门无权让渡给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交通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其所拍摄相关照片及所开具的编号为8××××2的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是非法、无效的,据此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京公交决字[2014]第111500-18110231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也为无效。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4]第111500-181102315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大兴交通支队辩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焦某到我队执法站处理京N××××5号车的非现场违法行为,经民警勾凤祥网上查询,该车辆于2014年1月25日14时41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地区兴华大街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门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民警让焦某查看了监控记录图片,对图片记录的违法事实进行了告知。焦某表示同意接受处理。焦某在《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后,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焦某处以200元的罚款,并当场制作了京公交决字[2014]第111500-181102315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焦某。原告焦某不服,遂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我支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14时41分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户政中心西门处的非现场违法记录,违反了法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处罚。我支队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我支队作出的第111500-1811023150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14时41分许,焦某将车牌号为京N××××5的小客车停放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地区兴华大街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门处,该处未施划停车泊位。大兴交通支队交通协管员将违法停车的情况进行拍照记录,并在上述小客车的车门处粘贴了《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告知单记载车辆类型、车辆牌号、号牌颜色、时间、地点等内容,告知该机动车未在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场内停放,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已对以上事实作了图像记录,告知单及图像记录将提供给大兴交通支队审核。2014年1月27日,焦某至大兴交通支队执法站要求处理京N××××5号小客车的违法行为。民警当场制作《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书面告知焦某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焦某未提出陈述申辩,并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民警遂当场向焦某作出并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焦某予以签收。后焦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期间,焦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停车记录告知单,证明该告知单系由交通协管员张贴,并非交通警察张贴;大兴交通支队作出处罚决定是依据该告知单作出的;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大兴交通支队对其进行了处罚。
一审期间,大兴交通支队提供了以下证据,作为证明其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京N××××5车的监控记录图片三张,停车地点照片六张,证明焦某违法停车的事实以及焦某停放车辆地点;
2、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民警执法工作记录、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处罚决定书,证明大兴交通支队充分执行了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并已经依法向焦某进行了送达。
大兴交通支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为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大兴交通支队作为本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应停放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故焦某所持涉案地点不属于禁止停车范围,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处200元罚款。本案中,大兴交通支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焦某未将其机动车停放在停车场或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停车泊位内,焦某存在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大兴交通支队据此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且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制作决定书、送达等相关程序。大兴交通支队在焦某接受处罚时适用简易程序,对焦某当场制作《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书面告知焦某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焦某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大兴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送达。大兴交通支队履行程序合法。关于焦某所持交通协管员独自出具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以图像方式记录道路停车行为违法的主张,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据此,交通协管员具有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告知违法停车行为的职责。本案中,交通协管员对违法停放车辆粘贴告知单并进行拍照,且告知单中明确注明:"此告知单及图像记录,将提供给大兴交通支队审核",由此可见,交通协管员拍摄的图像记录及告知单并非直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使用,而是需由交通警察通过审核后决定是否使用。这也体现了交通协管员协助的属性,交通协管员的行为未超出其协助、告知的职责范围,符合规定。因此,焦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大兴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大兴交通支队所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三)二审诉辩主张
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大兴交通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焦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该由交通警察进行处理,在交通警察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交通协管员并无独立拍照取证及其他执法权力。大兴交通支队违法上述规定,纵容交通协管员从事上述规定之外的其他执法行为,系对上述规定的违背,该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
大兴交通支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规定,大兴交通支队作为本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本案中,大兴交通支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依据焦某未将机动车停放于停车场或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停车泊位内之事实。大兴交通支队在依法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制作决定书、送达等相关程序后,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焦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关于焦某所持交通协管员无权独自出具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以拍照方式记录道路停车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此规定,交通协管员的职权中涵盖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及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等事项。本案中,交通协管员在焦某所有车牌号为京N××××5的小汽车上张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及以拍照方式记录该车辆违法停放情况的行为,系其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职责的体现。且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的过程中,《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及交通协管员所拍摄图像均在交通警察审核后使用,并非直接作为被诉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故焦某所持此项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焦某所持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大兴交通支队所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焦点在于:对于交通协管员的协助执法行为如何审查。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此规定,交通协管员的职权中涵盖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及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等事项,属于对于交通执法行为的协助行为。本案中,交通协管员在焦某所有车牌号为京N××××5的小汽车上张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及以拍照方式记录该车辆违法停放情况的行为,在行政程序中,系采集证据的性质,也是其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职责的体现。且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的过程中,交通协管员张贴的《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及所拍摄图像均须经交通警察审核后,确定其证据效力后方可使用,并非直接作为被诉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故本案一审、二审结果是正确的。
(杨波)
【裁判要旨】交通协管员通过拍照方式记录车辆违法停放情况和张贴停车记录告知单的行为,属于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法定职责。交通协管员所拍摄的违法停车记录和张贴的停车记录告知单均由交通警察审核后才决定是否使用,并非直接作为被诉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因此,当事人就交通协管员所张贴的停车记录告知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