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1995)濮区民初字第363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濮民终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男,33岁,汉族,濮阳县城关民生商店业主,住濮阳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唐某,濮阳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谢某,住濮阳县。
诉讼代理人(二审):唐某,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刘某,男,37岁,汉族,住濮阳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彤海,濮阳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永杰;人民陪审员:赵聚喜、张献彬。
二审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彬;审判员:孙立新;代理审判员:姚慧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郭某诉称:我从1993年起就开始经营莲花味精批发生意,信誉一直很好。自从1995年5月份开始,味精销量明显下降。经我多方调查得知,刘某及其爱人在濮阳市天龙市场004号也在做味精生意,他到处散布我出售的是假莲花味精,且已被处罚的谣言,从而严重损害了我的商品声誉,骗走了我的一些不明真相的用户。刘某的所做所为是为了挤垮原告,达到他独销莲花味精的目的。请求法院明察事实,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法侵害,公开声明道歉,赔偿商誉损失2万元,承担因调查被告的不法行为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及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5月份,被告刘某以公安人员的身份来到濮阳市天龙市场271号李某夫妻的干菜门市,声称是来查假味精的。刘某问李某味精从哪儿进的,李某说是从濮阳老城进的。刘某说这是濮阳老城郭某出售的假莲花味精,郭某因出售假莲花味精已被抓起来了。随后,刘某让李某书写郭某出售莲花味精的证据材料,并以不写就追究刑事责任相威胁。在刘某的催促下,李某写下了郭某出售假莲花味精的证明材料。写好后,就交给了刘某。事后,李某证实,他未进过郭某的味精,也根本不知道郭某卖不卖假味精。
同一天,刘某还到天龙市场另一门市要其店主写该种材料而被拒绝。另外,刘某还在天龙市场004号其夫妻的味精门市上对濮阳县金水桥市场的李某等人,说过郭某出售的是假莲花味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名誉。
另查明:1995年5月份,河南省周口地区味精厂接到李某夫妻告郭某出售假莲花味精的证明材料后,为了对市场及消费者负责,随即派人员来到濮阳,对郭某的味精门市、仓库及其用户市场作了全面调查,没有发现假莲花味精,其售价亦与周围地区相一致。
又查明:郭某因调查刘某行为花去车旅、食宿、律师费用等共计22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夫妻的举报信。
2.李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及一审法院对李某、李某1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写材料证明原告出售假莲花味精是受被告刘某的胁迫,李某不知道原告郭某卖不卖假莲花味精;被告捏造、散布原告出售假莲花味精,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名誉。
3.原告与周口地区味精厂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该厂经销二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未销售假莲花味精。
4.原告提供车票、餐费、律师费等项单据,证明其调查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257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捏造、散布谣言,虚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郭某的商业名誉、商品声誉,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声明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名誉行为。
2.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濮阳市天龙市场、濮阳县金水桥市场内及原告的民生商店门旁,张贴道歉声明30份。被告的道歉声明经法院签署许可后打印张贴。
3.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商誉损失5000元。
4.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因调查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57元。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刘某上诉称:郭某销售了假莲花味精,郭某要求支付5000元商誉损失和2257元没有依据。
(2)被上诉人郭某辩称:刘某说被上诉人出售假莲花味精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出售过假莲花味精。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刘某捏造、散布郭某卖假莲花味精的事实无误,郭某因调查刘某行为花去车旅费、食宿费等费用1755。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刘某赔偿商誉损失5000元。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捏造、散布郭某销售假莲花味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郭某自愿放弃要求刘某赔偿商誉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刘某应支付郭某因调查其不正当竞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以上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1995)濮区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
2.撤销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1995)濮区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四项。
3.上诉人刘某支付被上诉人郭某因调查刘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75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为从事商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法,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达到挤垮对方的目的的典型案例。
1.关于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本案的主体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民,而是个人从事或以家庭经营方式从事商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民法通则》原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无具体规定。因为个体工商户对外以个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个体工商户的商业名誉、商品声誉受到不法侵害时,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规定。事实上,《民法通则》把“个体工商户”一节列入了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的第四节,从立法上明确了个体工商户适用公民的有关规定。另外,本案是从事商品经营的双方当事人因不正当竞争引起的商业名誉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捏造、散布郭某卖假莲花味精,损害郭某商业名誉行为属实,原告郭某就有要求被告刘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刘某即负相应的义务。故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又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2.关于确定侵害商业名誉权的责任。市场经济条件下,个别经营者为达到赚取高额利润的目的,往往采用一些不正当竞争手段。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种种表现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列举的是其中的一种。确定了本案被告刘某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还要确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责任。侵害商业名誉权的责任应从以下方面来认定:受害人确有商业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本案看,被告并不掌握原告出售假莲花味精的证据事实,其对顾客宣扬原告出售假莲花味精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是违法的。可以肯定地讲,这种宣扬直接带来损害原告商业名誉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的后果的发生。因为一旦被认为或怀疑为出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个别情况外,肯定要影响购买的。被告之所以这样做,目的是为了多让顾客去购买自己经营的莲花味精,以使自己赚取更大的利润,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过错。根据《民法通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刘某负侵害原告商品名誉权责任是正确。
3.关于确定赔偿数额。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商业名誉,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这种赔偿往往以原告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以被告因侵权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为依据。本案原告不主张以被告的非法获利额为赔偿的依据,而仅要求被告赔偿其商誉损失,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对于商誉赔偿的标准,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对原告的商誉进行了综合考虑的基础上,作出了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5000元的判决,是适当的。二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这个权利,这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支持,这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纠纷,所以二审对原告的这一要求予以许可,从而撤销了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如果没有原告的这种处分,二审法院必须进行审理,依法判决,不能随便撤销一审判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何为合理费用,法律无具体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举证认定合理费用为2275元,二审认定为1755元,二审依照法律规定撤销一审第四项判决予以改判也是正确的。
(袁春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2 - 4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