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15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志永。
被告人:史某2
辩护人: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1
辩护人:刘兆华,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时圣宏;审判员:杨振生、刘作元。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史某2、史某1共同预谋在平邑县城盗窃车辆。2011年5月22日20时许,史某2、史某1在平邑县城莲花山广场分手后,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在平邑县城公园路南段,被害人张某将一辆宝来轿车停在路边买水果,车钥匙放于副驾驶座上,被告人史某1随后上车发动车,被害人发现后抓住副驾驶车门,被告人史某1将被害人张某拖至县武装部门口甩下,致被害人张某轻微伤。后被告人史某2联系买主,将该车销售,该车价值93 000元。2011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2、史某1在宁阳县磁窑镇火车站附近,被告人史某2用催泪喷雾剂喷在被害人脸上,被告人史某1将该车抢走,该车价值17 000元,二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辩称
被告人史某1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因被告人的犯罪对象是车辆,而不是为了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故不构成抢劫罪,应为抢夺罪。
被告人史某2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史某2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抢劫罪。
三、事实和证据
平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1.被告人史某1、史某2共同预谋在平邑县城盗窃车辆。2011年5月22日20时许,史某1、史某2在平邑县城莲花山广场分手,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在平邑县城公园路南段,被告人史某1发现张某将一辆宝来轿车停在路边买水果,车钥匙放于副驾驶座上,史某1随即上车将车发动起来,张某发现后抓住副驾驶车门,被告人史某1开车将张某拖至县武装部门口甩下,致被害人张某轻微伤。史某1将该车抢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3 000元。
2.2011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1、史某2在宁阳县磁窑镇火车站附近,租用被害人路某某的桑塔纳2000,谎称去崔解镇,到达崔解镇后,被告人史某2用催泪喷雾剂喷在被害人脸上,被告人史某1将该车抢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 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史某1抢得张某的宝来轿车后,与史某2联系,后二人将该车辆销售给他人。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1、史某2系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其形迹可疑,亮明身份对其进行盘查时,史某1、史某2抗拒抓捕,后被民警制服抓获,在其盗抢的车辆上公安机关发现了硅胶面具、汽车解码器、气枪等工具,公安民警从网上查明嫌疑车辆系被盗抢车辆后,被告人供述了其犯罪行为。被抢桑塔纳2000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路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2日晚,其驾驶宝来轿车在公园路南段停车买水果时,车钥匙放在副驾驶座上,一青年男子上车欲开走,其赶紧上前抓住车门阻拦,那个抢车者发动车辆将其拖行一段距离带倒后逃跑,致其受伤。
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8日,其驾驶的桑塔纳2000出租车被二个自称要租车的人抢走。
2.证人证言
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武装部南边卖水果,2011年5月22日晚,一个小伙子在其摊上买水果时,他驾驶的轿车被人抢走。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史某2为躲债在平邑居住,不知其丈夫平时干啥。
3.鉴定结论
物价鉴定结论证实了宝来轿车价值93 000元;桑塔纳2000轿车价值17 000元。
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实了张某伤情为轻微伤。
4.其他证据
(1)破案经过、破案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
(2)户籍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3)车辆信息证实了被抢车辆的信息。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赃物退还情况。
5.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1)被告人史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2日晚,其与哥哥史某2商量偷车,后两人分手,分别寻找目标。其在公园路南段抢得宝来轿车一辆,告知史某2后,二人驾车回到宁阳,后来由史某2联系将车卖掉;2011年6月8日,其与史某2在宁阳抢得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
(2)被告人史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2日晚,其与弟弟史某1商量偷车,后分别寻找目标。后来史某1抢来宝来轿车一辆,通知了他,二人驾车回到宁阳,然后由其联系将车卖掉;2011年6月8日,其与史某1在宁阳抢得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
四、判案理由
平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史某1、史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2抢劫犯罪的第一起犯罪,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史某2虽和史某1共同预谋盗窃车辆,但二被告人分手后,即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对史某1抢劫宝来轿车的犯罪行为,史某2即未参与预谋,亦未实际参与抢劫行为,只是在事后,明知系盗抢的车辆,而联系出售,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史某2该起犯罪构成抢劫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对于被告人史某2的辩护人提出史某2第一起犯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2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史某1的辩护人提出史某1第一起犯罪构成抢夺罪并非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史某1盗窃被害人的机动车时,被害人发现并抓住车门进行阻止,被告人明知其发动车辆行驶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仍然驾车逃跑,致被害人轻微伤,其为转移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史某1、史某2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虽抗拒抓捕,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进行盘查,二被告人抗拒抓捕,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在其车上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公安民警又从网上查明嫌疑车辆系被盗抢车辆,被告人史某1、史某2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视为主动到案,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1、史某2对第一起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应视为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平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 000元。
(二)被告人史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20 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 000元。
六、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2第一起犯罪构成抢劫罪的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2、史某1不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还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史某2与史某1共同商量进行盗窃犯罪,然后分头寻找作案目标,两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盗窃犯罪故意,但在随后的犯罪过程中,二人没有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史某1实施了抢劫犯罪,其犯罪行为超越了双方商定的共同犯罪的范围,对史某1该起抢劫犯罪,双方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亦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故二人不成立该起犯罪的共犯。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根据各被告人的不同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史某1在二人预谋盗窃后,欲盗窃被害人车辆时,因被发现,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史某2对史某1的转化抢劫犯罪未有事前的预谋,亦未参与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但是与史某1一起,联系销售了史某1抢劫所得的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宋廷亮)
【裁判要旨】二人预谋盗窃后,欲盗窃被害人车辆时,因被发现,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其中之一被告对另一被告的转化抢劫犯罪未有事前的预谋,亦未参与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