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0)沾刑初字第11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营业室大堂经理。2010年8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沾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玉良、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建勇;审判员:张云霞、张洪海。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挪用公款罪
1、200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办理贷款手续之便利,擅自截留客户王某贷款9万元归个人使用,以上款项超过三个月未还。
2、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明知李某1(另案处理)冒用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名义,而为李某1贷款18万元个人使用。以上款项超过三个月未还。
二、受贿罪
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客户办理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受田某现金25000元及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非法收受胡某购物卡三张,价值2000元;非法收受王某现金7000元;非法收受孙某价值3000元的加油卡一张及现金10000元;非法收受刘某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5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有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用王某的九万元贷款,事先和王某说了,只是借王某的,不是挪用。对李某1贷款,是行里集体决定发放的贷款,只是办手续的时候其把关不严,同意李某1代签,也不是挪用。田某的25000元现金中的15000元是借的,孙某的10000元现金是借的,王某的5000元现金也是借的,不是受贿。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从王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张某在使用王某以刘某3、丁某2、丁某的名义申请的贷款前,王某对张某有过承诺,允许张某使用,只不过是要求张某使用时"给个话";当银行核查人员就该组贷款使用情况向王某核查时,王某已经意识到该组贷款可能被张某使用了,但他并没有向核查人员说明;当知道贷款确实被张某使用了,王某采取的是承认、许可的态度。综上,张某对王某的该组贷款并非是擅自挪用,而是借用。张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这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也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重要区别。依据银行贷款的操作规程,对李某1发放贷款,不是张某一个人能够说了算的,该贷款是经过上级领导的层层审批的,即便是张某隐瞒了李某1的实际情况而骗取领导的审批,也是骗取了合法的审批,也就是说,李某1的贷款是经合法审批的,仅此一点,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就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另外,张某在本案中为李某1办理贷款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仍属于银行信贷员公开办理贷款的职务行为,并非是超越职权的秘密挪用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起诉书指控张某收受田某25000元中的15000元、收受王某7000元中的5000元、收受孙某的10000元,合计30000元,与事实不符。张某先后向田某借款15000元、向王某借款5000元、向孙某借款1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交付给张某的理由,张某和上述三位证人均称是借用。其中,田某始终认为上述款项是借款,应当要回;王某和孙某虽然有"不要也行"或者"不好意思要"的想法,但从没对张某说明。上述款项以"借用"起始,至今尚未转化成"送款",不能认定为受贿。综上,张某实际受贿数额为21000元。三、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受贿情节一般,建议法庭对张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1月15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财政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占50%的股份。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对国家重点金融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力,履行出资人义务的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正式上市,成为上市公司。
一、被告人张某截留客户贷款及其与李某1共同挪用银行资金的事实
(一)、2009年5月份,王某借用同村村民的名义,申请了五组贷款,每组三人,每人贷款30000元。张某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负责贷前调查、等级评定、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评定和协助贷款发放。200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办理贷款手续之便利,未经王某允许,擅自截留王某借用刘某3、丁某、丁某2三人名义的贷款9万元归个人使用。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从丁某、丁某2的惠农卡上取出60000元给杨某使。刘某3惠农卡上的30000元被张某陆续取出零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去年(2009年)七月份,古城镇管家庄村的王某在我这里办了三组贷款,已经办出二组来了,计18万元。还有一组没办下来,等办下这组来后,共计9万元,我把其中的6万元给了杨某,是打在杨某信用社的一个卡上的,其余3万元我自己零用了。当时我用的这组贷款的名字是刘某3、丁某、丁某2的资料。这笔贷款我开始没告诉王某贷下来。是在今年(2010年)的七月份,王某问,我才告诉王某,说这组贷款贷下来了,我用了,我负责还上。
(2)证人王某的证言:
在今年(2010年)的五、六月左右,我接到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的电话,我记得是用五位数的电话号码给我打的,问我是不是刘某3,催我说你的贷款到期了,马上去还贷款。我才知道刘某3这组贷款早就批下来了,是张某没有告诉我。这样我马上给张某打电话,说我又没有用到刘某3的这些贷款,怎么人家催我还呀。张某说钱他用了。我又说,你用了怎么不给我个话呀。张某又说还上了,你就别管了,这样我就放下电话了。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2009年天很热的时候,被告人张某给其汇到信用社卡上6万元的事实。
(4)银行卡取款凭条五张及账户明细查询记录三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6月从刘某3、丁某、丁某2的惠农卡上取款9万元,将其中的6万元转到杨某的信用社卡上。
(5)杨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6月从王某贷款用的刘某3、丁某、丁某2的惠农卡上取款9万元将其中的6万元转给杨某的信用社卡上。
(6)中国农业银行沾化县支行2010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刘某3、丁某、丁某2一组贷款中负责贷前调查、等级评定、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评定和协助贷款发放。
(二)、2010年5月份,李某1(时任冯家镇曹家沟村委会主任,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张某提出,要冒用他人的名义,贷款做生意用,被告人张某表示,只要李某1能搜集到贷款所需要的材料,其就可以将贷款办出来。2009年曹家沟村村民办理惠农贷款时,有一些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材料存于李某1处,李某1利用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的材料,在张某的办公室里,由李某1等人冒用上述六人的名义伪造了贷款合同,每人贷款3万元。被告人张某利用其负责贷前调查、等级评定、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评定等职务之便,将上述伪造的贷款合同作为符合规定的贷款合同上报审批。2010年5月24日, 18万元贷款存入上述六人的银行卡中,张某使用了其中李某3、李某7、李某5卡中的9万元。后因曹家沟村民为李某1使用村民的惠农贷款一事上访,2010年7月20日左右,张某将105270元现金交给了李某1夫妇。
2010年11月15日,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李某1的朋友李方将借用李某1的100000元交至侦查机关(已随案移交至本院),公安机关扣押李某1的现金1215元及鲁MXXXX8号帕萨特轿车一辆已随案移交。经评估扣押的轿车价值为78300元。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受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0年9月8日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该供述证实,自今年(2010年)五月至七月份,张某共借了李某1105270元。曹家沟村民上访后,张某在老民政局院内将这105270元给了李某1的老婆。
李某1在办理他们村的贷款过程中,曾向张某提出想顶别人的名字办点贷款自己用,张某说行,但是你必须搜集起他们的资料。李某1说他能打捞着去年还剩下的资料。张某知道李某1代他们村民签字借款合同的就是6个人,有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5和二个李某7,其余都是本人签字按手印。在今年(2010年)的五月份左右,李某1和曹家沟村的会计高兆华在张某的办公室代以上六人签的借款合同。李某1他们签字时,张某在现场。
2、证人证言
(1)李某1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去年(2009年)曹家沟村共办理了102户贷款,今年(2010年)还上后,又办理了50-60户左右的贷款,其中李某1顶李某4、李某7、李某3、还有同名的一个李某7、李某5、李某2六个的名字贷了18万元。
以上六个人的贷款手续,包括身份证、户口薄都是去年他们办理贷款时,多复印的,办理手续时剩下留在李某1的手里的。李某1没有具体说顶谁的名字贷款,但李某1告诉过张某准备顶其他人的名字贷点款做买卖用,张某说行,但是让李某1自己准备材料,李某1没有具体说做什么买卖用。
再就是办下这些贷款来后。张某说要用10万元钱,没有说具体干什么用,这样李某1给了张某几张卡。
(2)杨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在今年(2010年)五六份,张某分三次分别往杨某卡上汇了20000元、30000元、6000元,具体先后记不清了。过了几天,张某分两次把30000元和3000元现金送到杨某租住的机械厂楼上。在20多天的时间里,张某共给了杨某89000元。
(3)侯东华的证言,该证言证实2010年5-7月份,他曾向其同事张某借钱两次,一次10万元、1次1万元。10万元这次使其为朋友范本勇借的,用了二、三天就还给了张某。1万元这次使其为朋友王金军借的,用了七、八天就还给了张某。
(4)李兴娥(李某1之妻)的证言;该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左右,张某在老民政局院内将10万多元给了她。
(5)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孙某2(李某2的妻子)、张某2(李某3的妻子)的证言,该组证言证实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 李某2、李某3在2010年未在沾化县农业银行贷过款,也未为让李某1用他们的身份证明贷过款,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
3、书证
(1)账户明细查询表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共计五张;证实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1盗用李某5的名字转账情况。该组取款凭条上李某5的签名为张某所签。
(2)账户明细查询表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共计十二张,是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1盗用李某4、李某6、李某7、 李某2、李某3的名字贷款提款的原始凭条复印件。该取款凭条李某6、李某3的签名为张某所签,李某4、李某7、 李某2的签名为李某1所签。
(3)李某5、李某4、李某6、李某7、 李某2、李某3的贷款合同最后一页的复印件、李某2的贷款合同复印件及六份借款凭证;经张某辨认,这六份合同就是李某1等人代他们村民签字的借款合同。
(4)中国农业银行沾化县支行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李某5、李某4、李某6、李某7、 李某2、李某3一组贷款中负责贷前调查、等级评定、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评定和协助贷款发放等。
(5)立案决定书一份、补充立案决定书。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涉嫌受贿、挪用公款案的立案情况。
(6)破案经过一份。
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涉嫌受贿及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的破案经过。
(7)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出具的张某基本情况证明及任职情况证明个一份。该证据证实张某任职情况证明,并证实张某自2009年3月负责"农户贷款"的前期调查工作。
(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公司证明一份(2010年11月10日)。
该证据证实沾化县农业银行性质为全民(国有),2009年之后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15日上市前性质仍为国有公司。
(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张某以刘某3、丁某、丁某2名义贷款9万元及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1盗用李某4等六人的18万贷款至今(2010年10月13日)未还。
(11)评估报告一份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份。
二、被告人张某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客户办理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受田某现金10000元及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非法收受胡某购物卡三张,价值2000元;非法收受王某现金2000元;非法收受孙某价值3000元的加油卡一张;非法收受刘某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21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向田某借款35000元、向王某借款5000元、向孙某借款10000元。
被告人张某在供述中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关于收受田某款物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田某在农行曾办理过二次贷款。第一次是去年(2009年)的九月中旬贷了80万元。在办理这笔贷款前,大约是去年(2009年)的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我农行的宿舍楼下,田某将一张面值为2000元的新合作超市购物卡放在海蜇盒里送给的我。当时我不知道,他走后给我打电话说海蜇盒里有一张2000元的购物卡。这张卡我用了。
去年腊月,田某再次准备在农行贷款100万元,报的材料是公务员担保和三户联保贷款。因上级行停办,所以没有办成。在去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几里的一天晚上,田某将一万元现金放在装着酒的酒兜里送给我的。开始我不知道,过了一会他打电话说里面有一万元钱,过年买瓶酒喝吧。给我这兜酒的同时,还给王某2送了一兜酒去。田某告诉我,说里面也有一万元钱。我这一万元钱家里都零用了。去年(2010年)的十月份,田某到农行营业室办业务,我说用5000元钱,我记得他从他的卡上给我提了5000元。隔了不长时间田某又到营业室去,我说用一万元钱,他在营业室门口将这一万元钱给了我。今年(2010年)的一天,我给田某打了个电话,说曹家沟出了点事,你得帮我解决2万元钱,渡过难关。他说当时没有,第二天给我打过来的,用的是我单位刘某4的卡。
(2)证人田某的证言:自去年(2009年)8月份以来,我为了贷款先后送给张某两部手机,一部是三星的,一部是摩托罗拉的,还有一次3000元现金和2000元的新合作购物卡,另外还有10000元的现金。给张某的10000元现金是在农行宿舍的西门,钱放在酒盒子里给的,当时没有告诉他,走后打电话告诉他的,这个时间大约是在去年的腊月二十几。同一天晚上,也送给王某2一万元,钱也是放在酒盒子里。
再就是去年(2009年)十月份左右,我正好去农行储蓄室办理业务,张某向我借了5000元钱,我从ATM自动取款机上,提了5000元钱给了他。当时他也没有说干什么用,再就是隔了不久,我也是去县农行营业室办理业务,张某又跟我借了10000元,光说是急用,没有说干什么用,再就是今年(2010年)7月份张某打电话说,急需2万元钱,让我打到一个叫刘某4的卡上的。以上这些钱到现在他也没有还我。
问:张某向你借的这些钱有借条吗?
答:没有。
问:你实事求是的讲一下如果张某还在他原来的位置上,他向你借的这5000元,10000元和2万元你还要吗?
答:我认为我应当和他要。
问:你又没有借条,他如果不给你,你怎么办?
答:我没有办法,只能慢慢来。
(3)张某3(张某之妻)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大约2009年7月,其丈夫张某说田某给他送了一兜酒,她发现酒兜里有1万元钱。
2、关于收受胡某款物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称,2010年的6月份的一天中午,富国镇打磨李村的胡某因贷款约我去他村头的饭店吃笨鸡。在饭前去胡某家拿贷款资料时,胡某在他家门口送给张某二张新郎西服卡,每张面值500元。衣服张某拿出来穿了,到了七月份的一天中午,胡某又去张某的办公室里送给张某一张面值1000元的家和超市购物卡。
(2)证人胡某的证言:
今年六七月份时,我因搞农资生意需要资金,听说农行有惠农贷款,想贷些款急用。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认识的农行张某,当时办理贷款的很多,排不上号。我想早点贷出来,就约他出来吃了一次饭,给了他两张购衣卡和一张超市卡,两张购衣卡是新郎西服的,每张500元,共1000元,超市购物卡是家和的还是新合作的记不清楚了,面值1000元。
3、关于收受王某款物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在今年(2010年)的三月份左右,我记得是一天下午,我快下班了,古城镇管家庄村的王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带了点小米。是在农行北大门门口送给我的。到家后,我发现里面有2000元现金。这钱我用了。
去年五月份左右,我给王某打电话,说第一组贷款批下来了,让他带上人来办手续领卡。来后我告诉他,我从他卡上提了5000元钱,孩子急用,以后还他。这5000元钱没打借条,到现在也没还。
(2)证人王某的证言:
我去年贷了三组款,批下来两组,其中一组在今年5月份到期,在这组贷款快到期的前五六天的下午,我在沾化县汽车站东边的那家超市买了10斤小米,把2000元包在方便袋里,放在小米里,给了张某。
在办理第二笔贷款时,张某在贷款中扣下5000元,说是借用。当时我早就他认识,又想让他帮忙贷款,就说用就用吧。
(3)证人范某(证人王某之妻)的证言:
办第二组贷款回来后,我听老王(王启明)说张某扣下了5000元钱说用用,到现在也没还给我们。
(4)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5月25日从王某的贷款中(丁某3的银行卡)取款5000元的事实。
4、关于收受孙某款物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去年(2010年)十月下旬,下洼镇皂户信村的孙某在电厂附近的一个快餐店里请我吃饭。饭后,他送给我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这张加油卡我女儿加油用了。去年十一月份,我打电话给孙某说需要一万元钱,没说干什么用,当时孙某正在外面。过了一天,孙某到我办公室里给了我这一万元钱。这一万元我没有给他打借条,到现在也没有还上。
(2)证人孙某的证言:
去年(2009年)10月下旬,我和张某还有他女儿在电厂附近的一个快餐店一起吃饭,饭后,我给他一张加油卡,记得当时是放在桌子上的,他收起来了。这张卡金额是3000元。
在9月份贷出款来以后,大约过了两个来月,估计到11月份了。一天上午,张某打电话给我说要一万元钱有急用,我当时正在东北做生意,过了两天我回来后。上午,我从家里拿了一万元现金,去农行张某的办公室,在办公室里给的他。他当时就收下了,没打条,也没说别的。
问:这一万元钱他退还给你了吗?
答:没有。记得他女儿结婚在他家请我吃饭后,在送我的时候,提到过这事,他跟我说:你那一万元钱给不了你。
问:你和他要这个钱来吗?
答:一直没有,不好意思要,因为办贷款人家(张某)帮了这么大忙。即使他不还我,我也不能要。
5、关于收受刘某款物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010年的春节前,因我和王某2曾给大高镇灰堆刘村的王某3、王某4、刘某5、王某5办过贷款,这笔贷款是该村书记刘某协调的。我记得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刘某2开车到我行营业室门口,把我叫到他车上,用二个信封各装了1000元现金,说他们村里也不请我吃饭了,你和王主任(王某2)自己吃饭吧。我收下这2000元钱后,也没给王某2,自己用了。
(2)证人刘某的证言: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大约是农历腊月二十四、五,我村副主任刘某2到县城办事,他和张某是表兄弟关系,他给我打电话说:张某和王某2主任给我村帮忙贷款,张某的女儿结婚也没去,说给他俩人每人一千元钱。我想他俩帮忙贷过款,就同意了。刘某2回来后说,他在张某办公室里给的张某钱,王某2当时出发没在办公室,钱留在张某那里,让他给王某2。
(3)证人刘某2的证言: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快过春节了。我到县城办事,想起张某和王某2帮忙贷过款,快过年了,得表示表示。就给我村书记刘某打电话说了我的意思,他同意了。我从文化用品商品买了两个信封,各装了一千元现金。我开车到沾化农行营业室门口,打电话叫出张某,在车上我把两个装钱的信封给他,说一个给他,一个给王某2主任,他让了让就收下了。他收下后,我就开车回来了。
6、沾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张某检举他人犯罪情况属实。
(四)判案理由
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辩护人认为张某对王某的该组贷款并非是擅自挪用,而是借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贷款虽不完全符合各项规定,但也是一笔基本正常的贷款,银行将现金汇入贷款人的惠农卡中后,该款即脱离了银行的控制范围,张某截留该款项,不是挪用公款。辩护人认为张某截留该组贷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张某和李某1共同贷款的行为是公开的职务行为,且贷款经过了上级领导的层层审批,不是挪用公款的意见,经查,此次贷款虽经过了上级的审批,但张某并未将盗用他人名义,伪造借款合同的情况告知上级机关,如果张某如实反映情况,上级机关是不会同意发放此笔贷款的。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和李某1合谋,盗用他人名义,伪造借款合同,隐瞒事实,骗取银行资金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某收受田某25000元中的15000元、收受王某7000元中的5000元、收受孙某10000元是借款,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利用职权的影响,向田某、王某、孙某借款。田某坚持称是借给张某的,日后要回;虽然王某、孙某有送给张某,不再要回的想法,但未明确向张某表明,张某亦未明确表示不还的意思,且借用时间较短,未能形成久借不还,转化为实际非法占有的状态,所以,上述款项认定为张某的受贿数额证据不足,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十八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万一千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事实,挪用公款罪是自首,且对受贿罪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沾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2、继续追缴被告人的受贿所得。
(六)解说
被告人张某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公诉机关并未着重指控,辩护人亦未提出异议,但是在审理本案时,合议庭却将此事作为一个重点进行审理。根据刑法第三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此时,农业银行已经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还是国有公司、企业呢?经查,农业银行在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后,只有两个股东,一个是财政部,持有50%的股份,另一个是中央汇金公司,也持有50%的股份,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对国家重点金融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力,履行出资人义务的国有独资公司。此时农业银行所有的股东均为国有投资主体,农业银行应该还是国有公司。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何为从事公务,较难界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行为,即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据此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同理,依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也可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特殊规定,此处没有刑法第九十三条中"从事公务"的限定,只要是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就可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即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对本案中的张某,应适用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主体资格,进而定罪量刑。
(张洪海)
【裁判要旨】只要是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就可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即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就是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