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0)河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谷某,女,山东省阳信县劳店乡河北新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牛玉彬,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扈某,男,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神州鲁北侧。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驻东营市河口河滨路453号。
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相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11月26日6时30分许,王某驾驶鲁MXXXXX号三轮运输车与被告扈某驾驶的鲁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与鲁MXXXXX号三轮运输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恤金等共计24530.2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和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66.26元、病例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476元、误工费11433.6元、护理费15117.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7450.62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扈某辩称,我同河盛客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变更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举证;第二,被告已入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应与另案的王某分享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补充。
(三)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6时30分许,王某驾驶鲁MXXXXX号三轮运输车沿滨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桩西港区○四二线杆处,因车辆压在路西侧土堆上,车辆向左侧翻,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扈某驾驶的鲁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与鲁MXXXXX号三轮运输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扈某驾驶的鲁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扈某是在为被告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鲁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额为12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7日在胜利油田滨海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605.87元;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24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6060.39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8666.26元。原告的母亲任某,1951年3月4日出生,原告姊妹三人,均已成人。2010年12月16日,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椎骨折,愈后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费1000元,并花费病例复印费20元。另查,另案(2010)河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王某的医疗费8311.6元、门诊费12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8元。
(四)判案理由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1月26日6时30分许,王某驾驶鲁MXXXXX号三轮运输车沿滨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桩西港区○四二线杆处,因车辆压在路西侧土堆上,车辆向左侧翻,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扈某驾驶的鲁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与鲁MXXXXX号三轮运输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扈某驾驶的鲁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扈某是在为被告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鲁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额为12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7日在胜利油田滨海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605.87元;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24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6060.39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8666.26元。原告的母亲任某,1951年3月4日出生,原告姊妹三人,均已成人。2010年12月16日,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椎骨折,愈后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费1000元,并花费病例复印费20元。另查,另案(2010)河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王某的医疗费8311.6元、门诊费12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8元。
(五)定案结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扈某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扈某是在为被告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而被告扈某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赔偿。鲁MXXXXX号三轮运输车的驾驶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因而被告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对王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在鲁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与另一案件当事人王某按比例分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与王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66.26元、鉴定费1000元、病例复印费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且护理时间为6个月,但没有医嘱及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并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为486.17元(29天×6119元/年÷365天)。原告的身体构成九级伤残,被扶养人任某1951年3月4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89元(20年×4417元/年×20%÷3人)、残疾赔偿金24476元(6119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期间六个月,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误工费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017.59元(180天×6119元/年÷36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29天×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往返次数,原告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体构成九级伤残,此次受到的伤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损害原因、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综合分析,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比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谷某的损失:医疗费6655元、残疾赔偿金24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9元、护理费486.17元、误工费3017.5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823.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的医疗费120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病例复印费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379.26元,由被告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赔偿30%即4013.78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对被告扈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谷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一、所谓损害,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还是基于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无论是根据公平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还是根据无过错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均已损害为其构成要件。因王某与被告扈某的过错行为给原告谷某造成了损害,构成了侵权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总纲,统领着本解释第十九条至三十三条。本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在本案中,对原告谷某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有据的损失予以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王某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放弃了对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对王某应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扈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扈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在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内,被告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
(孙相义)
【裁判要旨】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