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0)棣刑初字第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磊
被告人刘某3,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副总工程师兼山东鲁北发电有限公司锅炉、除灰、电除尘设计主任、山东鲁萨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部长。2010年3月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无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文亮,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战敏;审判员:李秀芝、吴会岭。
6.审结时间:2011年2月24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3利用担任山东鲁北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北发电公司)锅炉、除灰、电除尘设计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同浙江省诸暨市绿球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球公司)签订阴阳极板合同过程中,非法收受该公司业务员任某所送现金8万元。
2、2007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3利用担任鲁北发电公司锅炉、除灰、电除尘设计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同江苏省无锡市陆区起重装载机械厂(以下简称江苏机械厂)签订起重机合同过程中,非法收受该公司虞某、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
3、200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3在其担任山东鲁萨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萨公司)工程部部长负责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北总公司)风力发电项目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韩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10万元。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3退回6.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实施和证据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2006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3利用担任鲁北发电公司锅炉、除灰、电除尘设计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同浙江省诸暨市绿球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阴阳极板合同过程中,非法收受该公司业务员任某所送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份,他受绿球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石某的委托,与刘某3联系,和鲁北发电公司签订了110多万元的电除尘阴阳极板合同,刘某3提供了设备技术参数,负责验货,办理货款。2006年7月份一天,石某让他给刘某3现金8万元。
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绿球公司与鲁北发电公司签订了110多万元的电除尘阴阳极板合同,合同是任某和刘某3联系的,合同做成后,刘某3来诸暨验收设备、提货时,他拿了8万元现金,让任某交给刘某3。
2、书证
购销合同,刘某3代表鲁北发电公司、任某代表绿球公司签订阴阳极板合同,合同价格116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收款收据,绿球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7月2日受到30万元,86万元。
银行卡存款凭条,2006年7月5日,刘某3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新世纪支行存款8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3供述,证实2006年上半年,他负责鲁北发电公司的电除尘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任某和他联系,签订了电除尘阴阳极板合同,2006年7月份,他带着最后一笔货款到绿球公司提货时,任某给他8万元现金,让他以后多多帮忙。
二、2007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3利用担任鲁北发电公司锅炉、除灰、电除尘设计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同江苏省无锡市陆区起重装载机械厂签订起重机合同过程中,非法收受该公司虞某、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3日,江苏机械厂与鲁北发电公司签订了182万元的合同。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江苏机械厂与鲁北发电公司签订起重机合同后,刘某3打电话和他丈夫虞某说,家中困难,急需11200元,他们考虑到合同还未履行完,鲁北发电公司欠他们的货款,刘某3是负责人,她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给刘某3汇了11200元。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刘某3是他家属的亲弟弟,大约在97年,刘某3用他的身份证,以他的名义开户炒股。
2、书证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鲁北发电公司与江苏机械厂签订183万元的起重机合同。
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银行卡无卡存款、储蓄存折无折存款客户承诺书及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07年5月31日,张某存款11200元,姓名陈某。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3供述,2007年,他与江苏机械厂签订卸船机合同后,江苏机械厂的人说,合同生效后,给他一万元。鲁北发电公司预付第一笔货款后,江苏机械厂向他的农行卡汇款一万元。
三、200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3在其担任鲁萨公司工程部部长负责鲁北总公司风力发电项目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韩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10万元。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3退回6.2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刘某3被鲁北总公司委派筹建风力发电项目,2008年8月份,鲁萨公司成立,刘某3被鲁北总公司委派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刘某3负责鲁萨公司的设备设计、采购和安装。
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天,韩某为了做成鲁北的风力发电项目,给了刘某3现金10万元,因风电项目没有搞成,他帮韩某向刘某3要钱,刘某3退给他6.2万元。
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7月份,他听说鲁北上风力发电项目,刘某3负责,为了做成风电项目,送给刘某3现金10万元。后来因风电项目做不成,多次向刘某3要钱,刘某3退给马某部分钱。
2、书证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09年11月10日,户名马某,存款金额62000元。
鲁萨公司文件,刘某3任鲁萨公司技术总监。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3供述, 2007年10月份,他受鲁北总公司委派参与筹建风力发电项目,2008年8月份的一天,韩某到他家给他放了10万元,说让孩子上学用,他明白韩某送钱是想让他在风电项目上投标时提供帮助。后来韩某、马某向他要钱,他凑了6.2万元,通过银行汇到马某的卡上。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下列综合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吕某(鲁北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刘某3的任职情况及公司允许刘某3代表鲁北发电公司和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报集团总司的法律顾问处,经过审核盖"鲁北发电公司"的公章。2007年10月份,刘某3被鲁北总公司委派筹建风力发电项目。
证人李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均证实刘某3同他们有经济往来。
2、书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鲁北总公司属国有企业,成立于1989年8月15日;鲁北发电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6日;鲁萨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成立于2008年8月15日。
鲁北发电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证实2005年8月30日,鲁北发电公司由山东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出资3000万、15%;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国有公司)出资9000万、45%,无棣海星煤化工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20%,无棣海通盐化工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20%组成。
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证实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出资9000万用于鲁北发电公司。
鲁北总公司鲁企团(2005)034号文件,证实鲁北总公司出资成立鲁北发电公司,委任刘某3到鲁北发电公司任锅炉、除灰、电除尘设计主任。
刘某3任职证明,证实2005年12月28日被鲁北总公司委派到鲁北发电公司任锅炉、除灰、电除尘设计主任,2007年10月份,被鲁北总公司委派筹建风力发电项目,2008年8月份,被鲁北总公司委派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鲁萨公司文件,证实鲁萨公司的成立情况。
买房收据,陈某股票帐户,证实刘某3的现金支出情况。
(四)判案理由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3受鲁北总公司委派,在鲁北发电公司和鲁萨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3非法收受韩某所送的10万元,因刘某3退回6.2万元,应认定其非法收受3.8万元。被告人刘某3关于收受8万元是劳务费,1万元是运费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3关于收受10万元,是借款的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马某、韩某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梁富智关于被告人主动供述受贿8万元、1万元、10万元的意见,与其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相矛盾,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3用自己的7.66万元为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人刘某3收受10万元时,鲁萨公司未成立,刘某3无职务,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3全部退还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程文亮提出刘某3受贿数额低于19万元的意见,经查,刘某3收受韩某的10万元后,退回6.2万元,非法收受3.8万元,刘某3的总受贿数额为12.8万元,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3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刘某3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刘某3系受鲁北总公司委派,到鲁北发电公司,负责设备的采购,代表鲁北发电公司签订合同,系从事公务的人员,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3系自首的意见,被告人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无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六)解说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某3受鲁北总公司委派,在鲁北发电公司和鲁萨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不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3非法收受韩某所送的10万元,因刘某3退回6.2万元,应认定其非法收受3.8万元。被告人刘某3关于收受8万元是劳务费,1万元是运费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3关于收受10万元,是借款的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马某、韩某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梁富智关于被告人主动供述受贿8万元、1万元、10万元的意见,与其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相矛盾,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3用自己的7.66万元为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人刘某3收受10万元时,鲁萨公司未成立,刘某3无职务,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3全部退还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程文亮提出刘某3受贿数额低于19万元的意见,经查,刘某3收受韩某的10万元后,退回6.2万元,非法收受3.2万元,刘某3的总受贿数额为12.8万元,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3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刘某3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刘某3系受鲁北总公司委派,到鲁北发电公司,负责设备的采购,代表鲁北发电公司签订合同,系从事公务的人员,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3系自首的意见,与被告人刘某3庭审中不认罪的供述相矛盾,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吴会岭)
【裁判要旨】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