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61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刑终字第11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若民、黄晓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百色某水电开发有限责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男,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男,61岁,壮族,广西平果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覃某,男,44岁,壮族,广西平果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林桂南,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班义强;审判员:黄亮;人民陪审员:方翔。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中利;审判员: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卢荣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覃某和覃某2以田地被淹没未得到赔偿款为由,组织平果县凤梧乡XX村的十多村民到平果县甘河水电站的坝首,用竹席、树枝杂草等物将渠道进水口堵死,致甘河水电站被迫停止发电七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38 728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覃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覃某和覃某2以田地被淹没未得到赔偿款为由,组织平果县凤梧乡XX村的十多村民到平果县甘河水电站的坝首,用竹席、树枝杂草等物将渠道进水口堵死,致甘河水电站被迫停止发电七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38 7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报案说明。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评估报告。
7、平果县水利局答复函。
8、被告人周某、覃某的供述与辩解。
9、户籍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周某、覃某为索取赔偿费,采用堵水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覃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也非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周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覃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百色某水电开发有限责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覃某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周某上诉理由是:其堵水目的是为索要土地被淹没的赔偿款,是维权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改判无罪。被告人覃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一审认定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事出有因,一审采信的《内涝评估报告》不科学,鉴定机构无资质,受淹责任田与甘河水电站蓄水有关。父亲病重需要照顾,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周某、覃某为索取赔偿费,采用堵水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覃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所谓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特征:(1)该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该罪侵犯的对象为生产经营中正在使用的设备和用具。(2)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指除本条列举的方法以外的任何其他方法。"生产经营",是指一切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为。如果是闲置不用的设备、用具或者非生产、经营性的设备和用具,均不构成该罪;构成该罪,一般不以直接毁损财物的经济价值为标准,即便只是一个小小的机器零件,只要破坏行为足以造成停工、停产的后果,就可构成该罪。(3)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主要是指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覃某为索取赔偿费,采用堵水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该行为应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因为,在审判实践中,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具体规定的那些行为外,还应包括其他采取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性质相似,破坏生产经营进行的方法。如故意非法停电造成生产设备的毁坏,故意谎报气象消息致使农作物受损等。被告人周某、覃某明知用竹席、树枝杂草等物将水电站渠道进水口堵死,会致水电站被迫停止发电受损仍实施之,其行为完全符合"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以此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堵水目的是为索要土地被淹没的赔偿款,是维权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覃某认为水电蓄水责任田受淹没,而索要赔偿费,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而不应采用违法犯罪方法为追求赔偿的理由。故其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依照此规定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必须符合这样两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二是该物质损失系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就物质损失而言,众所周知,民法理论上的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说。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又称实际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预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即失去将来能够增加的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损失。对于直接损失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周某、覃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也非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一、二审法院对此判决是正确的。
(黄亮)
【裁判要旨】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故意堵死水电站渠道进水口,致水电站被迫停止发电的,系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至于行为人动机,如为索要土地被淹没赔偿款,一般不影响本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