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审判机构:审判员:黄亮、代理审判员韦晓生、人民陪审员覃月燕。
(二)控辩意见
1.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意见
2013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窜到平果县马头镇盘龙苑小区9栋1单元1905号房内,将被害人林某家中的4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及1条项链、3条手链、3个耳环等物盗走。被告人韦某逃到该层楼电梯门口等电梯时恰好被林某等人发现,被告人韦某便又窜回1905号房内,企图关门逃避抓捕,最终在该房内被林某抓获。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格共为人民币12 52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对被告人韦某进行量刑,并处罚金。
2.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罗东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韦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盗窃完成后即当场被失主发现并抓获,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没有产生任何的损害后果,没有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影响,故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韦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三)事实和依据
平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进入平果县马头镇盘龙苑小区,将被害人林某家中四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条项链、三条手链及三个耳环等物盗走。在被告人韦某逃出该房欲乘电梯离开时,恰好被林某等人发现,被告人韦某又退回该房,企图关门逃避抓捕,但被紧随其后的林某抓住不放,被告人韦某欲挣脱,二人便在房内扭打起来,最后被告人韦某被林某制服。被告人韦某便央求林某将其放走,但被害人林某未答应。因此,被告人韦某即威胁被害人林某,但林某没有理会。之后在群众和小区保安的帮助下,合力控制住被告人韦某并报警。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及时出警,依法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归案。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被盗的四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共12 52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林某。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林某在扭打过程中,造成林某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划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 书证
1.刑事受案登记表,证实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受被害人林某报案,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有一名青年男子窜入他位于平果县马头镇盘龙苑小区实施盗窃,盗得苹果牌平板电脑等物,该名青年男子被发现后为了逃跑,就反抗并和其扭打在一起。之后在其朋友和小区保安的配合下,将该青年男子制服。要求派警处理。
2.被害人林某的疾病证明书、病历、放射科检验报告单复印件,证实2013年5月2日被害人林某到平果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划伤,左尺桡骨未见明显骨折征,关节未见脱位。
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平果县公安局侦查员根据平公搜查字[2013]00021号搜查证,于2013年5月2日21点21分对被告人韦某身上穿的衣服口袋进行搜查。从其右边裤袋中搜出白色手套一副、一条黄色项链、三条黄色手链、一对银色圆形耳环及一条银色链式耳环。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平果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0日将扣押的金银首饰、四台ipad平板电脑发还被害人林某。
5.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入室盗窃后被林某发现,为逃避抓捕与被害人林某扭打,在群众及小区保安的配合下将其制服并报警,无自首情节。
6.户籍信息、人口信息查询系统信息,证实被告人韦某出生于1985年10月11日,案发时为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表,证实2005年8月31日被告人韦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有盗窃犯罪记录。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二) 证人证言
1.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晚上19时许,其与林某、柯某、蒋某在平果县马头镇盘龙苑小区打麻将,大概晚上19时20分,他们听见隔壁林某家门有响声,当时蒋某就先走到门外看了一下,然后返回房里跟其姐夫林某说,她见到一名陌生的青年男子正站在电梯门那里,且手中提着林某家那个印有"愤怒小鸟"图案的黑色手提包。他们听后就一起从房内走出楼道外面来,其姐夫林某走在前,当他们走到楼道外面时,见到一名陌生青年男子提着一个有"愤怒小鸟"图案的黑色手提包正站在电梯口等电梯,于是林某就上前去问那名男子是干什么的,那名男子说是来找朋友的。然后边说边往林某的房门方向退,同时还用手来假装敲门说你们要不要我叫我朋友出来给你们看。这时其发现林某的房门是虚掩的,没有关实,紧接着那名青年男子就退到林某家中,林某也紧跟着走进去。其意识情况有些不对,便打电话给游某2告诉他这件事,挂电话后,她进到林某的房子里,发现林某和那名青年男子正在家中扭打,后来林某就把那名男子压在地板上,其见状后就上前帮忙摁住那名男子的手,后来那名青年男子还跟林某说放他一马,就给几百元。林某没理他,后又说给两千块钱,林某还是没有理他。这样那名男子就威胁林某说他已经知道他家在这里,如果他们打电话报警,到时他放出来后会回来报复。过了十几分钟后,游某2就带了三、四个朋友赶到林某家中,这时小区保安也赶到了,后来就一起将该青年男子控制住,并用一根红绳子绑住他的双手,然后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游某证言一致。
3.证人游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19时30分,其接到二妹游某电话说有小偷进入其大妹夫林某家偷东西被他们发现,现在正和其大妹夫扭打在一起,叫他马上过去。他听到后马上和几个朋友赶到大妹夫家,到那里后,看到其大妹夫林某将一名青年男子压在大厅沙发前面的地板上,这时小区保安人员也赶到了现场,其大妹夫见到他们后就说这个人是小偷,见状他们几个人就一起上去合力将这名男子控制住,随后林某找来一根红绳子将该青年男子的双手绑起来,然后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19时30分许,其在家里接到老总游某2电话说在他们的小区抓到一个小偷,让他带几个保安上去。于是他一边用对讲机呼叫小区保安一边赶过去,他走进房后,看到该业主林某气喘嘘嘘的将一名青年男子压在大厅沙发前面的地板上,那名青年男子还在不停的挣扎,然后他就用绳子将该青年男子的双手捆起来,捆好后他问是否有人报警,游某2说已经报过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日19时许,其在隔壁朋友家与游某、柯某、蒋某一起打麻将,大约19时20分,他听到隔壁自家房门有声响,于是便走到楼道外面看,发现有一个青年男子提着他家的一个手提袋已走出他家门口,而他家房门是开着的,家中亮着灯。他一看对方不认识,便上前问他是干什么的,那名青年男子说是过来找朋友的,这时游某、柯某、蒋某也闻讯走到楼道外面看,那名青年男子见他们人多后就边说边往他家里面退,他见状后也紧跟了进去,当那名青年男子退到客厅后,便伺机绕开他往门外跑,他见状后就堵住那名男子的去路。那名青年男子见无路可逃后便用身体挤开他,于是他就用手抓住对方的手腕不放,那名青年男子想用力挣脱开他的手,但一直被他抓着不放,随后那名青年男子就开始动手来打他,他见对方有反抗,便和他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两个人都倒在沙发上,后来又从沙发上滚到地板上,但他还是死死地抓住对方不放。那名青年男子见挣脱不了后,就开始和他谈判说:"你放我一马,我给你几百块钱",他说:"这是我朋友的家,我收你几百块钱,对不起我朋友",后来那名青年男子又说:"那我给你两千块钱,你就放我走吧",见他没有理会,又威胁他说:"我知道你家在这里,如果你报警,警察到了把我抓进去后,我用不了多久就会出来的,到时候我会回来报复你的",但他一直都没有理会对方,还是死死地压着对方不放。约过十几分钟后,他的朋友游某2就带着三、四个朋友赶到他家里面,随后小区保安人员也赶到了现场,然后就过来和他合力将该青年男子控制住,随后他到房间里找来一根红绳子将该青年男子的双手捆起来,之后才打电话报警。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其因参与赌博输了很多钱,同时也借了高利贷,为了偿还赌债,便想到了去偷。2013年5月2日晚19点多钟,他来到平果县盘龙苑小区大门左侧的一栋电梯楼,窜到二十楼后,看到有一户人家的灯光不亮,之后便从窗户爬进去,后发现该户人家正在装修,没什么值钱东西可以偷。于是又顺着一条燃气管道爬到十九楼,扳开防盗网,从阳台爬进屋内。在该户房间的桌子抽屉发现一个小铁盒里装有一些金首饰,于是便把这些首饰放进口袋。之后他又继续在房间里寻找东西,突然听到房子外面有人说话,于是他就走到房子大厅去听外面的动静。见外面没有声音后,他就打开房子大门,还没有关门,他就直接走到电梯口去按电梯,突然就有一名中年男子过来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是过来找朋友的,于是便拿出手机边假装打电话边退回他偷东西的那户人家。刚进入大门,他就突然用力关门,但由于那名中年男子用力抓住他的手不放,他关不了门,这时他就想反抗逃跑,于是他就和中年男子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他们两人都倒在客厅的沙发上,之后又倒在地板上,由于对方比他高大,把他压在地板上,他就央求对方说:"我没偷得什么东西,你放我一马,我可以给你几百元钱",中年男子没答应,他又说:"我给你二千元钱,你放我走吧",对方还是没有答应。这时他便威胁对方说:"我知道你家在这里,如果你敢报警,警察抓了我之后,我出来后就会报复你的",中年男子还是死死压住他不放。过了十多分钟,对方的朋友和小区保安也过来了,之后他们就把他制服。过了五、六分钟,公安民警就过来把他带来问话了。
(五) 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证实:平果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6日委托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被抢首饰的金属材质及含金量进行鉴定;于2013年5月7日委托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的首饰及平板电脑ipad的价格进行鉴定。①鉴定结论:一条黄色项链、三条黄色手链为18K金首饰;一对银色圆形耳环不为银;一条银色链式耳环为银。②涉案平板电脑价格鉴定合计为12 520元;因涉案首饰资料不全,不予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林某。
2.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伤情说明。证实: 林某的损伤未达到轻伤。
(六)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3年5月2日21时00分,平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证实现场位于平果县马头镇盘龙苑小区9栋1单元1905号房,主卧室衣柜门和中间抽屉呈打开状,柜内衣服和抽屉内物品摆放凌乱,南面阳台南侧是一张隐形防盗网,有破坏痕迹。
2.辨认笔录及照片22张。证实:(1)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韦某对其盗窃的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2)被害人林某、证人游某、柯某对被盗的物品进行指认。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逃离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应当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确定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 500元,而被告人韦某盗窃的数额为12520元,已超过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且被告人韦某存在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当场"应理解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现而立即追捕的场所。被告人韦某在入户盗窃完成后刚逃出该户欲乘电梯离开时即被户主发现,在返回该户时户主立即对其进行抓捕,这一连贯的过程符合"当场"的定义,可以认定为"当场"。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韦某实施盗窃行为,达到数额较大,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即被告人韦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韦某入户盗窃后因被发现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因此,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关于犯罪形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因被告人韦某最终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故应认定为抢劫未遂。被告人韦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避重就轻,未向法庭如实供述,依法不应认定为自愿认罪。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被收缴并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入户抢劫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韦某的量刑建议,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虽然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其行为属于抢劫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定性错误为由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本院审理该案程序合法,认定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一审判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入户盗窃后,刚逃离即被发现,又返回该户内,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是否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本人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因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个行为,行为具有时间性和空间性,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要和前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要有密切的联系,所以我们在判断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不是当场,就要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加以考虑,既不能让距离、时间相差太大从而导致"当场"的范围过于宽泛,又不能让距离相差太小从而导致"当场"的范围过于狭窄。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韦某实施盗窃刚一逃离现场即被户主发现,在返回该户时户主立即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韦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属于"当场" 使用暴力,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韦某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扭打的情节比较轻微,属于本能反抗,不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故以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韦某,显属定性错误。
转化型抢劫,作为法律拟制的规定,对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的准确理解,有助于实务界的定罪量刑。因此,要在准确把握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刑法的目的等方面来理解运用该罪,以更好的实现人权保障机能和保护法益机能的和谐统一。
(韦晓生)
【裁判要旨】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中对于当场性的判断,应当理解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具有时间和空间上密切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