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审判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林健壮;代理审判员:陈梅;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8月24日O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昭平五将292"运沙船从平乐县开往昭平,在行驶至平乐县平乐镇龙田村委谢家厂村樟树脚河段时与停在该处的被害人黄某的船碰撞,致使在该船上睡觉的黄某、黄某2落入河中,造成黄某死亡,黄某2被船桨打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黄某2的伤属轻伤。
被告人龚某辩称,如公诉机关的证据证实我驾驶的"昭平五将292"运沙船与黄某的船碰撞发生事故,我就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4日O时许,被告人龚某未持有船舶驾驶职务适任证书而驾驶"昭平五将292"运沙船从平乐县开往昭平县,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拿权管理条列》关于船舶行驶规定的要求行船,在行驶至平乐县平乐镇龙田村委谢家厂村樟树脚河段时,由于其疏忽大意与停在该处的被害人黄某的渔艇发生碰撞,致使在该船上睡觉的黄某、黄某2落入河中,造成黄某死亡,黄某2被船桨打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黄某2的伤属轻伤。
经桂林海事局认定,龚某未持有船舶驾驶职务适任证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笔录、户籍证明,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被告人符合本罪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其2011年8月24日O时许驾驶的"昭平五将292"运沙船在行驶至平乐县平乐镇龙田村委谢家厂村樟树脚河段时有发生碰撞的声响及停下船查看等情况;
3、证人龚某、龚某2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龚某驾驶的船在行驶至平乐县平乐镇龙田村委谢家厂村樟树脚河段时有碰撞的声响及停下船查看等情况;
4、受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其因在渔艇睡觉时,船被撞击落入河中后看到一艘沙船从此经过及自己右腿因此而受伤的事实;
5、证人谢某、黄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的船被碰撞,事前看到有一沙船经过,并与黄某、王某去追船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肇事船舶进行了扣押;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和被撞船的概貌;
8、"昭平五将292"运沙船的照片,证实其船身有撞痕、刮痕;
9、水面勘查报告,证实肇事船舶与被撞渔船的相关对比情况;
10、痕迹测量报告,证实被撞渔船有被撞击的痕迹;
11、平乐海事处勘查报告,证实肇事船舶与被撞渔船的相关情况;
12、勘查现场视听资料,证实肇事船舶与被撞渔船的痕迹相吻合;
13、桂林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被告人龚某驾驶的船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14、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死亡原因,黄某2轻伤的鉴定,并告知了被告人;
15、桂林航道管理局平乐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桂江航道阳朔至昭平河段目前不具备夜航条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认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四)审判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现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检测报告相互认证。故辩护人的意见应不予支持。另辩护还提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赔偿了死者、伤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得到了受害方家属的谅解,并写出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龚某从轻处罚。考虑上述情节,亦可对被告人龚某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龚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龚某因为违反水上交通管理条列的规定行驶船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而死亡一人不够成重大事故,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本案的审理意见认为,被告人龚某构成交通肇事,理由如下:
1、交通肇事,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本案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被告人龚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2、本案问题的关键是法律适用的问题,焦点在于被告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结果是否构成重大事故。根据2005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规定,死亡三人以上,属于重大事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我国的司法解释有时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有关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当遵照执行。根据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全国人大赋予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这是司法机关适用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属于部门规章,其备案机关是国务院。因此,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本案中,应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3、本案中,被告人龚某无证行驶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若不认定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有可能使被告人逃脱刑罚的处罚,而同样的事故发生在道路上,毫无疑问的,肇事者应受到刑罚的处罚。因此,若不认定被告人龚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就违背宪法的平等原则。
综上所述,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龚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到龚某赔偿了死者家属及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得到死者家属及受害人的谅解,判决对其适用缓刑。
(林健壮、贾亚妮)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中,交通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无证行驶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