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3。
原告杨某。
原告杨某2。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祖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被告黄某2。
被告苏某、黄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朝能,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东旭、审判员唐靖钧、人民陪审员覃月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杨某、杨某2共同诉称,杨某4系原告黄某的丈夫、原告杨某和杨某2的父亲。2012年4月18日零时40分杨某4入住平果县喜祥宾馆X号房,当日3时许从5楼楼梯空处坠落到一楼身亡。平果县公安局侦查后,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平公不立字[2012]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杨某4亲属不服申请复议,平果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5日作出平公刑复决定字[2012]0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杨某4坠楼死亡系意外事故,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予刑事立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的规定,杨某4入住被告经营的宾馆,作为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作为宾馆的经营者,负有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义务。而该宾馆楼梯廊道护栏高度偏低(实测为98cm、标准规范最小高度为110cm)、楼梯间天井晾挂满白色被单等物在夜间环境极易让人产生错觉误认为是墙壁等实在物体、监控录像损坏不及时维修致使值班人员不能及时发现酒后走出房间的杨某4并及时予以提醒或帮助等,才导致杨某4从五楼楼梯间天井坠落身亡。依《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宾馆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杨某4坠楼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对死者家属表示过歉意和慰问,至今仅给付丧葬补助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4682.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医疗费971.9元、尸检费2200元、原告杨某2的抚养费6316.5元、处理杨某4死亡案及丧事的误工费2358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7682.4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丧葬补助费3000元。
2.被告苏某、黄某2共同辩称,一、公安机关的调查证实,杨某4是"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坠楼时只穿内裤,对其血液检测鉴定,检出每百克毫升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89毫克(醉驾标准80mg/100ml)。并判定"这是一起坠楼死亡的意外事故"。显然,杨某4的坠楼,如果不是其故意行为所致,那必然是其因醉酒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实施的行为所致。二、虽然被告苏某经营的宾馆的楼梯扶手有部分高度达不到民用住宅要求的标准,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由于楼梯扶手不够高,才致使杨某4坠楼。更没有证据证实杨某4就是从楼梯扶手高度不够高的地方跌下楼去。杨某4的坠楼死亡与苏某经营的宾馆的部分设施有瑕疵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苏某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如果真是如原告所主张的"该宾馆楼梯廊道护栏高度偏低,才导致杨某4从五楼楼梯间天井坠落身亡",那就是物权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应由物权所有人张某承担民事责任。因苏某与张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和更改房屋的内部结构。如果是由于该宾馆的房屋设施或内部结构不符合标准,造成杨某4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某对杨某4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黄某2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黄某2不是宾馆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该宾馆的经营者,他仅是苏某的配偶。而苏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哪一部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夫妻一方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另一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负有赔偿义务。总之,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提出"宾馆楼梯廊道护栏高度偏低才导致杨某4从五楼楼梯天井坠落身亡",而该房屋廊道护栏只以私人住宅高度标准起的,廊道偏低也并不足以导致杨某4坠落身亡的原因。张某只是房屋的出租人,并不是宾馆经营人,房屋承租给苏某,就全权交给苏某管理,而苏某作为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及各种合格证的合法经营者应该对喜祥宾馆在消防、安全、防盗等各方面存在不足的问题有所了解和负责加强。但对于楼梯扶手廊道护栏安全问题,宾馆经营者苏某从没有提出要求加高处理或其它的更改要求,从而反映出苏某经营管理不当,存在疏忽大意,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张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平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22时许,杨某4和黄某3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杨某4醉酒后(经血液检测鉴定: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289毫克),黄某3于次日零时40分将杨某4送到平果县平新街喜祥宾馆登记住宿,宾馆业主苏某收取杨某435元住宿费并安排杨某4入住五楼X号客房。随后黄某3将杨某4送到X号房,杨某4自己脱掉衣服、裤子,直接躺在靠近窗口的一张床上。杨某4睡觉后,黄某3帮其将房门反锁好后便离开宾馆。4月19日凌晨3时许,杨某4从五楼楼梯天井处坠落到一楼,苏某听到重物坠落的声响后,经查看发现杨某4躺在一楼楼梯间,苏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杨某4被救护车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开支医疗费971.9元。事故发生后,经平果县公安局侦查,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平公不立字[2012]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杨某4亲属不服申请复议,平果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5日作出平公刑复决定字[2012]0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杨某4坠楼死亡系意外事故,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予刑事立案。原告开支尸检费、胃内容物毒检费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费共计2200元,被告苏某支付给原告款项3000元。另查明,杨某4是农业户口,出生于1967年5月25日;杨某4与原告黄某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原告杨某、杨某2两个子女。张某是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3月9日张某(甲方)与苏某(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其整栋私有楼房出租给乙方经营旅社使用(租期两年),在使用期内乙方事前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用途;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要尊重甲方意见,天花板和墙面不得用黑油漆;乙方在承租范围的房屋,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和更改房屋的内部结构。2010年6月23日,苏某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平果县喜祥宾馆",经营者姓名:苏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苏某与黄某2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财产所有制。张某出租给苏某的楼房楼梯廊道护栏高度为98厘米,苏某承租该房经营宾馆后未对楼梯扶手进行整改。本案事故发生前,宾馆的监控录像已损坏,楼梯的天井晾挂着白色被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本一份,证明死者杨某4及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公安局出具的化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杨某4坠楼后被送到医院抢救及原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杨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支付尸检费的事实。
3.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杨某4坠楼死亡事件不属刑事案件;并证明被告经营的喜祥宾馆监控录像已损坏的事实。
4.工商咨询单、婚姻证明及平果县公安局向黄某2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2与苏某是夫妻关系,苏某是喜祥宾馆的登记业主,黄某2与苏某夫妻共同经营该宾馆。
5.平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公安局向证人韦春燕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宾馆中的楼梯栏杆高度达不到建筑规范的最低标准,以及宾馆楼梯间都挂满白色床单的事实。
6.平果县公安局向苏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苏某对杨某4入住宾馆时醉酒的状态是知道的,但她没有引起足够注意对杨某4的安全提供保障。
7.《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苏某经营的喜祥宾馆的房屋所有者是张某。
8.《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苏某租用张某的房屋经营宾馆,合同约定:租赁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和更改房屋的内部结构。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喜祥宾馆的经营者是苏某而不是黄某2。
10.特种行业许可证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苏某经营的喜祥宾馆证照齐全。
11.2012年9月张某拍摄的喜祥宾馆房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苏某、黄某2在租用张某的房屋过程中可以更改房屋结构。
12."关于杨某4坠楼死亡的调查报告"及七份询问笔录,证明杨某4坠楼死亡事实经过。
(四)判案理由
平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的亲属杨某4到被告苏某经营的喜祥宾馆住宿,杨某4与喜祥宾馆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喜祥宾馆为杨某4提供的住宿服务设施不合格,造成杨某4坠楼死亡,原告对被告苏某、黄某2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在提供住宿服务的违约之诉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竞合的情况下进行的选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以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原告的亲属杨某4醉酒后由其朋友黄某3送到喜祥宾馆住宿,黄某3看到杨某4上床睡觉后,帮其将房门反锁才离开宾馆。由于醉酒不能控制自已的行为,于凌晨3时许,杨某4从五楼楼梯高度为98厘米的天井栏杆处坠落到一楼,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我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民用建筑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厘米的标准。分析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杨某4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喜祥宾馆的天井栏杆高度98厘米,如果在杨某4不醉酒的情况下,意外翻出栏杆并摔到一楼天井地板的可能性极小;相反,即使栏杆高度为105厘米,也只是安全性更高一些,但并不能完全排除杨某4醉酒后不能控制自已,意外翻出栏杆摔死的可能。也就是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不是栏杆高度达不到规定的105厘米,而是杨某4醉酒不能控制自已的行为造成。但是,喜祥宾馆作为对外营业的旅社,应根据有关规定完善设施,预防事故的发生,而被告苏某经营的喜祥宾馆五楼楼梯天井栏杆的高度只有98厘米,达不到规定的105厘米的要求,为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苏某应对因设施存在瑕疵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2与苏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共同投资经营喜祥宾馆,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开支,虽然喜祥宾馆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只有苏某,但并不能否认其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因此,依法应由黄某2与苏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房东张某将楼房出租给苏某经营旅社,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和更改房屋的内部结构,并没有禁止承租人对房屋设施进行改善;况且,苏某承租该房后并没有意识到楼梯栏杆高度是否合格的问题,未向房东提出整改的要求。故此,房东张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全部因素,并根据杨某4和苏某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杨某4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苏某、黄某2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的亲属杨某4生前是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杨某4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是正确的,但处理丧事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本案实际,以三人误工三天计算较为合理;因原告已主张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又主张处理丧事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其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本案事故中杨某4存在主要过错,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杨某4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医疗费971.9元,尸检费、胃内容物毒检费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费22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88.3元(5231元/年÷250天×3人×3天),被抚养人杨某2的生活费6316.5元(4211元/年×3年÷2天),共计131372.70元,由被告苏某、黄某2赔偿30%,即赔偿39411.81元,扣除苏某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36411.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定案结论
平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苏某、黄某2赔偿给原告黄某、杨某、杨某2因其亲属杨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1372.70元的30%,即赔偿39411.81元,扣除苏某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36411.8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杨某、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综合分析本案案情,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 起诉案由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受害人杨某4与被告苏某、黄某2(宾馆经营者)
存在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无可争议,但在意外事故发生后,由此引出双重的次级法律关系,即被告苏某、黄某2既存在违约行为,又存在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近亲属原告黄某、杨某、杨某2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法庭在向原告释明该法律问题后,原告对被告苏某、黄某2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就是选择了向法院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因此,法院最终以侵权之诉为案由审结了此案。
2.侵权主体的认定问题。
对于本案侵权主体的认定问题,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本案应该将宾馆经营者认定为侵权主体还是应该将宾馆经营者和房东认定为共同侵权主体。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宾馆经营者认定为侵权主体,主要理由是喜祥宾馆作为对外营业的旅社,应根据有关规定完善设施,预防事故的发生,而被告苏某、黄某2经营的喜祥宾馆五楼楼梯天井栏杆的高度只有98厘米,达不到规定的105厘米的要求,为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作为宾馆经营者,被告苏某、黄某2应对因设施存在瑕疵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房东张某将楼房出租给苏某、黄某2经营旅社,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和更改房屋的内部结构,并没有禁止承租人对房屋设施进行改善;况且,苏某、黄某2承租该房后并没有意识到楼梯栏杆高度是否合格的问题,未向房东提出整改的要求。故此,房东张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苏某、黄某2作为宾馆经营者,对本案事故固然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作为宾馆的实际房主,在建房时就应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合格的楼梯栏杆,而且在其将房子租给被告苏某、黄某2时,也应该意识到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该及时与苏某、黄某2协商好对楼梯的栏杆进行改善,但事实上并没有跟苏某、黄某2进行过协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间接过错,也应该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认定宾馆经营者为本案侵权主体,没有将房东认定为共同侵权主体。
第二,只将被告苏某认定为宾馆经营者还是将被告苏某、黄某2都认定为宾馆经营者。对于这个问题,大家的意见一致,即黄某2与苏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共同投资经营喜祥宾馆,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开支,虽然喜祥宾馆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只有苏某,但并不能否认其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因此,本案法院最终将被告苏某、黄某2认定为侵权主体。
3.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责任分担问题
受害人杨某4到被告苏某、黄某2经营的喜祥宾馆住宿,杨某4与苏某、黄某2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杨某4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从宾馆五楼坠落死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民用建筑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厘米的标准。事故发生地喜祥宾馆的天井栏杆高度只有98厘米,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标准,为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这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发生的全部因素,并根据杨某4和苏某、黄某2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杨某4承担本案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苏某、黄某2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此案原被告现在都已服判息诉。
(廖东旭)
【裁判要旨】受害人因醉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从宾馆五楼坠落死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地的宾馆的天井栏杆高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标准,为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这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