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1998)刑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松海。
被告人:金某,男,35岁,汉族,萧山市人,农民。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马显涛,伟业律师事务所(浙江诸暨)律师。
被告人:姚某,女,32岁,汉族,诸暨市人,农民。1997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何建达,伟业律师事务所(浙江诸暨)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忠浩;审判员:徐忠清、丁菊云。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金某、姚某夫妻一直在“茂阳畜禽养殖场”担任饲养员,在获悉场长陈某要请俞某当该场技术员后,即产生报复恶念,经商量后于1997年10月上旬由被告人金某先后三次将老鼠药拌入猪饲料内,造成28头猪中毒,其中17头猪死亡,造成损失9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某、姚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情节和罪名均无异议。金某的辩护人提出金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又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姚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某系初犯,审理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经济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鉴于家中还有老小无人照料,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某、姚某夫妇在陈某创办的“茂阳畜禽养殖场”(坐落在诸暨市湄池镇横山湖村)内担任饲养员期间,当得知场长陈某要聘请俞某为该场技术员后,内心忿忿不满遂产生报复邪念,并从湄池镇农贸市场买来老鼠药伺机作案。1997年10月上旬,被告人金某、姚某密谋决定,由被告人金某先后三次用老鼠药拌“311”饲料,投放到猪栏内,造成28头猪中毒,其中17头猪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000余元。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由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诸暨市茂阳畜禽养殖场场长陈某的报告及其陈述,证实在1997年10月上旬该场共有28头猪中毒,其中有17头猪死亡的事实。
2.证人陈某1的证言和证人陈某、王某、寿某、俞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有上述证人在场,将因中毒死亡的17头猪过磅,共计重量为733公斤的事实。
3.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在湄池镇上设摊出售老鼠药的只有其一人,老鼠药水都是用青霉素瓶装的事实。
4.诸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提取的物证以及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毒物鉴定分析报告证实中毒猪的呕吐物中所含成分与现场提取的青霉素样瓶内试剂的成分一致,均为老鼠药的事实。
5.诸暨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证明,证实因中毒死亡的17头猪的实际价值为9000余元的事实。
6.调解协议和收付凭证证实由陈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自愿赔偿3万元并已全部履行的事实。
7.被告人金某、姚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姚某为泄愤报复,故意在养猪场内投放毒物,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符合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要特征。具体表现为两被告人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个体生产的正常秩序。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旧《刑法》)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其所保护的是集体生产,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故意实施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破坏个体生产则不构成犯罪,所以新《刑法》填补了这个空缺。在客观方面,两被告人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即在养猪场内投放毒物,致猪中毒死亡,足以使养猪生产不能正常经营。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故意,而且具有泄愤报复的目的。综上分析认为,被告人金某、姚某的行为均触犯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依照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金某认罪悔罪表现好,又能积极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辩护人辩护姚某系初犯,审理中认罪态度好,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已全部履行,同时存在家中老小无人照料的困难,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符合本案事实,并根据确实存在的实际情况,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新《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金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姚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养殖场的饲养员为泄愤报复,故意在私人创办的养猪场内投放毒物,致猪中毒死亡,破坏个体生产经营正常秩序的案件。依照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案中两行为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此罪名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而来的。1979年《刑法》规定只有行为人故意破坏集体生产才构成犯罪,但我国经济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一步深入进行,由过去以集体生产为单一模式逐渐过渡到多种经济形式共存,因而对个体经济予以法律保障已势在必行。而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对破坏个体生产的行为人要予以定罪量刑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以至于放纵了一部分违法犯罪分子,也阻碍了我国经济的顺利发展。为了有效地打击破坏合法生产经营的犯罪活动,全面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正常秩序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利益,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明确地将原来的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及时填补了空缺,扩大了保护范围,这既符合社会实际情况,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谢剑 施忠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2 - 2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