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1999)博刑初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本旺,代理检察员梁红涛、康二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1),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河南省博爱县人,汉族,博爱县公路段职工。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彩凤,焦作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23岁,汉族,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菊香,焦作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男,24岁,汉族,无业。因本案于1999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春来、史正梅,焦作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又名彭某1)男,22岁,汉族,无业。因本案于1999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新娥、赵文,焦作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尚国忠;审判员:王文胜;代理审判员:张明。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3、彭某四人伙同崔某窜至博爱县白坡收费站,采用胁迫手段,强行撵走收费站工作人员,自行收取过往车辆通行费共2280元,其中王某、王某2分别参与作案6次,王某3参与作案4次,彭某参与作案3次。1997年初至1998年11月,被告人王某因认为其于1996年被判刑是梁某作证所致,多次找梁某闹事并殴打梁,向梁索要现金35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抢劫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王某2、王某3、彭某构成抢劫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未抢劫收费站财物,未威胁、殴打收费人员,不构成抢劫罪;亦未殴打梁某,未向梁索要钱财,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未去收费亭收费,未对收费人员及过往司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不构成抢劫罪;同时梁某称被王某打击报复,没有证据证实,王某虽找过梁某,并未威胁、殴打过梁,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2)被告人王某2辩解其在收费期间未与收费人员发生过冲突,未撵走收费人员,未持刀威胁保安人员,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2未对收费人员及过往司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其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王某2有投案自首情节。
(3)被告人王某3辩解去收费站收费应为三次。收费期间未撵走工作人员,是在工作人员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收费,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3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其行为虽妨害了正常的收费秩序,但未侵犯国有财产所有权,不构成抢劫罪。
(4)被告人彭某辩解其未参与1月25日凌晨的收费,未对收费人员及过往司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未抢劫收费站财物,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彭某参与作案实为二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作案后投案自首,并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抢劫。
1999年1月20日夜12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3、彭某伙同崔某(批捕在逃)预谋后,驾驶“桑塔纳”牌轿车窜至博爱县白坡收费站。王某对带班的李某进行威胁,并指使其余四人到收费亭。此四人到收费亭后,威胁并撵走收费人员,坐在收费座位上自行收取过往车辆通行费,时间长达1个小时,所收费用300元交给了王某。王某给该四人各30元,余款自己占有。同年1月23日凌晨,王某、王某2、王某3、崔某到收费站,王某2、王某3收费400元。王某分给三人各30元。同年1月23日晚11时许,王某指使王某2、王某3、崔某租车去收费站,王某2持匕首对保安人员进行威胁,收费400元,后王某分给三人各40元。同年1月25日凌晨,王某、王某2、彭某、崔某到收费站,收费400元,王某分给三人各60元。同年1月27日凌晨,王某、王某2、崔某再次到收费站收费时,公安人员闻讯赶到,将王某当场抓获。王某2与崔某将收取的80元现金平分后逃跑。以上,王某抢劫作案6次,抢劫现金数额共计1980元;王某2作案6次,抢劫现金数额共计1980元;王某3作案4次,抢劫现金数额共计1500元;彭某作案3次,抢劫现金数额共计1100元。1999年3月18日和4月5日,王某2、彭某先后投案自首;彭某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博爱县交通局报案材料证明王某等人6次到白坡收费站非法收费的情况。
(2)李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等人在1月20日夜到收费站后,王某在车上威胁李说来收费站弄钱花,并指使其余几人去收费亭收费。
(3)何某、赵某、史某、毋某、辛某、程某的证言,均证明王某2等人在1月20日夜撵走收费亭人员自行收费的事实。
(4)赵某1、赵某2、李某1、王某4、冯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王某等人于1月23日凌晨到1月27日凌晨先后五次到收费站非法收费的情况。
(5)冯某的证言,证明1月23日晚王某2等收费时,王某2将匕首抵住冯的肚予进行威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匕首等(提取在案)。
(7)王某2、彭某投案自首及彭某立功表现的证明。
2.打击报复证人。
1997年初,王某刑满释放后,以其被判刑是梁某作证所致为由,对梁某进行打击报复。从1997年春节后至1998年11月,被告人王某多次找梁某闹事,并向梁索要现金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梁某陈述其被打击报复的经过。
(2)贺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到梁某的办公室大吵大闹,抓住梁的胳膊说梁以前告发过他,要打梁某,被贺拦住。
(3)张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在东彤饭店抓住梁某的领口让梁结账。听王说梁以前告发致其坐牢,后王某又到梁某的办公室闹过一次。
(4)赵某3、王某5的证言,证明王某刑满释放后一直找梁某闹事,其二人对此事做过调和。
(5)1996年公安机关侦查王某流氓、敲诈勒索一案时,梁曾向公安机关作证的记录。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王某、王某2、王某3、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撵走收费的工作人员,非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均触犯《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王某对证人打击报复,触犯《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未对收费人员及过往司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收费征得了收费站人员的同意,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王某3、彭某辩解未参与1月23日凌晨和25日凌晨的作案,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同案犯供述相悖,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杨新娥辩解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理由不能成立;但辩解彭某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应予认定。王某辩解未对梁某进行过打击报复,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2、彭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彭某又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零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王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王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4.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
5.随案移送的匕首、砍刀各1把予以没收。
6.随案移送的王某犯罪所得90元、王某2犯罪所得230元、王某3犯罪所得130元、彭某犯罪所得120元均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1530元予以追缴。
(六)解说
抢劫罪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犯罪,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权利,而且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王某等四人,多次窜到博爱县白坡收费站,以胁迫手段强行撵走收费人员而非法代为收费,并将所收费用全部瓜分,是以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王某等四人定性准确。与一般案件不同的是,本案中,人身权利的被侵犯者和财产权利的被侵犯者并不一致,前者为收费站工作人员,后者为国家财产。但这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增设的一个罪名,它是指对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1997年初,王某刑满释放后,伺机对在其案件中作证的证人梁某进行打击报复,自1997年春节至1998年11月,其多次找梁闹事,并索要了现金350元。其行为完全符合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王某实施打击报复证人行为之初,1997年《刑法》尚未生效,而在1979年《刑法》中又未规定有打击报复证人罪(当然,如果打击报复证人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等的,另当别论),按照当时的法律,一般的打击报复证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王某的行为一直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之后即1997年《刑法》生效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之第三条规定,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
(王文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3 - 2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