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6)天经初字第533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乌中经终字第5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于某,男,汉族,26岁,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唐玉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梁某,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筑材料供销公司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兴业典当行(简称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瑞敏,乌鲁木齐市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秦锋。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明;代理审判员:樊小宁、刘晓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于某诉称:我与典当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以我的一辆小卧车当寄给典当行,典当行支付11万元当金,当寄期为30天,如有违约按当金总额5%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交车付款。在当寄期间,被告人使用我用以抵押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坏。故现要求典当行按原车价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22 000元及违约金5 500元。
(2)被告典当行辩称:于某当寄的车辆在我们保管期间,因移库在路上被一辆中巴车擦伤,我行已负责修理完毕,并使该车恢复了原状,故我们不同意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6月27日,原告于某与被告典当行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于某将一辆大宇2.0轿车当寄给典当行;典当行向于某支付当金11万元;当寄期自1996年6月26日至1996年7月26日;典当行向于某收取千分之二十五的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当金总额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于某将车当寄给典当行,典当行即支付给于某当金107 250元(扣除了收取千分之二十五的费用)。在当寄期间,典当行将于某当寄的车辆开出被一辆中巴车擦伤,为此对该车进行修理,恢复了原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于某与典当行于1996年6月27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
(2)典当行给于某支付当金107 250元的凭据。
(3)典当行碰坏当寄车辆后进行修理所花费用的单据及碰坏的车辆修理后的状况照片。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与典当行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典当行在保管当物期间造成当物损失,使于某无法在当期内赎当,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当物经典当行修理后已基本恢复原状,于某应将当物赎回,其要求典当行按原车价折价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典当行偿付于某违约金5 500元。
(2)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 217.80元,由典当行负担3 652.46元,由于某负担1 565.3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于某诉称:典当行在当期内使用了我出当的大宇2.0轿车,造成该车损坏,典当行应按原车价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22 000元,并偿付违约金5 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2.被上诉人典当行辩称:大宇2.0轿车已修复,于某要求按原车价赔偿无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6日,典当行与于某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合同约定:于某将其所有的一辆大宇2.0轿车当给典当行;典当行向于某支付当金110 000元;当期为一个月,即自1996年5月27日至1996年6月26日;典当行向于某收取当金金额的25%的费用,该费用在支付当金金额时由典当行扣除;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当金额的5%的违约金。同月27日,典当行与于某又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协议(实为质押)。该协议约定:典当行向于某提供贷款110 000元,为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于某以其所有的一辆大宇2.0轿车作为抵押,抵押期间该车由典当行封存,或由典当行保管,其费用由于某负担;典当行在保管期间必须保证车辆完好无损;在车辆抵押期间典当行不得自行处置或另行抵押。同日,于某将大宇2.0轿车交给典当行,典当行即给于某开具当据并支付当金107 250元(扣除了利息2750元)。
1996年6月26日,典当行与于某签订了一份典当续当合同,该合同内容与1996年的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内容一致,但当寄期间变更为1996年6月26日至1996年7月26日。同月27日,典当行与于某又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协议,该协议内容与1996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内容一致。同日,于某给典当行交保管费2 750元,典当行即给于某开具了续当当据。该当据双方签字盖章。
典当行接受该车后未妥善保管,且多次使用该车。1996年7月21日,典当行的工作人员驾驶该车被一辆中巴车撞坏前后叶子板、前后车门和倒车镜,典当行即将车送到本市一家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更换了左侧防撞条、左侧前车门外压条、顶流水槽、左侧倒车镜,并对车身左侧进行了喷漆,花去修理费和材料费共6 778.50元。同月25日,于某要求提前赎当,后又以车未修理好为由拒绝赎当,要求按车价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1996年11月26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赴现场勘查2.0轿车,发现该车虽经修理但仍存在问题:左侧前车门的流水槽外凸与后车门的顶流水槽不相吻合;左侧前后车门的外压条松动,不紧密;左侧前车门的外防撞条以及左侧前叶子板均安装的不紧密,间隙大;左侧前车门闭合性能不良。另发现:于某交车质押时行程公里为7 700元里,现增至10 420公里。
另查:该车于某于1995年8月购进的价格为232 000元,交纳购置附加费32 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于某与典当行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
2.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证实抵押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情况的证明。
3.于某购买抵押车辆的发票。
4.法院向周××、李×等人调查的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根据,经审理认为:典当行与于某签订的典当合同及车辆质押协议合法有效,典当行在当期内未妥善保管当物——大宇2.0轿车,且多次使用,造成该车损坏,使于某无法在当期内赎当,应承担违约责任。典当行虽将受到损坏的2.0轿车进行了修理,但车体仍存在明显问题,已不能恢复原状,于某要求典当行按照原车价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大宇2.0轿车的损坏已经修理并恢复原状,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鉴于大宇2.0轿车当寄给典当行时,已行使里程7 700公里,应按此折旧计价。
(六)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6)天经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典当行偿付于某违约金5 500元。
2.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6)天经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典当行赔偿于某车款228 297元,扣除典当行支付给于某的当金110 000元后,实际赔偿金额为118 297元。
4.大宇2.0轿车归典当行所有。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9 277.80元,由于某负担278.33元,由典当行负担8 999.47元。
(七)解说
本案原告于某与被告典当行以同一辆轿车作为标的物,先后签订了两份典当合同和两份抵押协议,这些法律事实在他们之间最终引起了一种什么民事法律关系?是典当、抵押还是质押?这是处理本案的首要问题。
上述案情表明,双方在签订了第一份典当合同的第二天,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应认为该协议是对前一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一个月的期限届满当天签订了一份典当续当合同,接着于次日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同样应认为该协议是对前一合同内容的变更。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前后两份协议,除履行的起止日期不同,其他内容均完全一致。因此,应根据第二份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确定双方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的情况,不能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典当、抵押关系。实践中,人们常常把典当连用。其实,典与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主要区别是:当,系抵押之含义,是一种抵押借贷关系;典,具有买或半买之含义,不具有担保的特征。显而易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典当合同时,也没有严格区分典与当的法律含义,将典与当连用,以致他们按照典当合同履行义务与他们签订合同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发生了矛盾。也许正因为如此,他们通过签订抵押协议变更了合同。但是,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他们的抵押协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存在一种抵押关系。因为抵押作为一种担保形式,抵押人将其特定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不移转其占有。而本案的抵押人于某移转了抵押物的占有,显然不符合抵押的特征。于某向典当行借款110 000元,二者之间产生了一种借贷关系。于某作为债务人,将其动产即大宇2.0轿车移交给作为债权人的典当行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这属于一种动产质押,只能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一种质押民事法律关系。
质押期间,典当行占有于某出质的轿车,是否有权使用它,这是本案处理的另一个问题。在质押期间,质物在质权人手中,质权人可否利用质物,我国的《担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尚无此规定。我们认为,在动产质押过程中,为保护出质人的利益,原则上不允许质权人利用质物。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质权人可以按照约定或物的用途使用质物。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无关于质权人可以使用质物的约定,而有关于抵押期间车辆由典当行封存和保管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典当行使用于某出质的轿车,应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其在使用该车中造成严重损害,虽经修理仍不能恢复原状,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 - 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