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又名程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人郝某,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武陟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维臣;审判员张瑞明;审判员马继森。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郝某组织、领导以推销电子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电子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艳军、郝有望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程某、郝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郝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二)事实和证据
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程某在博爱县打着"山东阳光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旗号,在被告人郝某的帮助下,在博爱县XX镇XX路以其妻子王某的名义设立报单中心,推销该公司无任何使用价值的电子币,以缴纳一定费用购买电子币获得加入资格,成为阳光公司的会员,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进行传销活动。截止案发,程某共计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96人且层级达9级,涉案金额481000元。被告人程某获非法所得14400元,被告人郝某获非法所得96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参与传销活动的芦某、毕某、乔某等33人陈述。
2 、证人刘某、逯某、王某、王某2、郭某的证言。
3 、程某的前科证明和释放证明。
4 、山东惠民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提供的阳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 、阳光环球商务计划和王某登陆阳光网站的页面截图。
6 、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参与山东阳光公司案件人员名单。
7 、惠民县公安局查获山东阳光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服务器人员销售层级及人员名单资料。
8 、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程某的黑色笔记本,惠民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提供的郝某等人发展人员情况表。
9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程某、郝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的庭审笔录、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宣判笔录,证实程某、郝某案件审理判决情况。
(三)判案理由
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郝某组织、领导以推销电子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电子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且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96人层级达9级,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程某、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郝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推销电子币经营活动为名,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因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所以程某、郝某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郝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所以程某、郝某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郝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实践中,如何将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区分开来?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认定程某、郝某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理由。
1、传销活动的种类。传销活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原始型传销,其传销的是商品,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另一类是诈骗型传销,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指的传销活动系指诈骗型传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在具体内容方面除了必须同时具备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这两个主要条件外,还要求具备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等次要条件。其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以非法牟利为动机、诈骗钱财为目的,并打着多层直销幌子的传销。
2、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客体要件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主体要件即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要件即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客体要件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客观要件即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主体要件即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并且只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才构成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传销活动的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在实施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的同时又实施了抢劫、故意伤害、绑架、杀人、强奸等犯罪行为的,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数罪并罚。
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区分的关键点在于主观方面。诈骗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在传销活动中,为了不断发展人员加入,行为人通常用高额利润做诱饵,夸大或虚构佣金或奖金收入,收取高额入门费或强制购买产品,却没有各项保障。这似乎具有某些诈骗罪的特征,但传销中加入者是追逐高额回报而加入其中,其决定交易是受到利益诱惑,而不是因虚构事实、行为误导而导致产生错误认识,故其行为不是受害人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者和领导者才构成本罪,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并且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在本案中每单1000元对应购买阳光公司1000个电子币,每人最多购买8单,获得加入资格成为会员,每天按营销计划获得返利。会员每发展1名人员加入,可获得奖励100元。成为会员后,缴纳20000元购买20000元电子币可单独设立报单中心,设立报单中心后,每向阳光公司报1单业务可获得报单费30元。其传销模式是一种"金字塔"型的,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程某、郝某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在本案中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96人且层级达9级,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一般参加者,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王修金)
【裁判要旨】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在传销活动中,为了不断发展人员加入,行为人通常用高额利润做诱饵,夸大或虚构佣金或奖金收入,收取高额入门费或强制购买产品,却没有各项保障。这具有某些诈骗罪的特征,但传销中加入者是追逐高额回报而加入其中,其决定交易是受到利益诱惑,而不是因虚构事实、行为误导而导致产生错误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