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0)崇刑二初字第32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8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君、秦朝勇。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曾用名张志强,男,1979年生,汉族,原E网商务网站总裁。2009年7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丛均尧,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若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生,汉族,原E网商务网站市场部负责人。2009年7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媛,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曾用名陈艺文,女,1969年生,汉族,原东升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南通猎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网商务网站财务负责人。2010年7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彬;代理审判员:王风华、周怀洲。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庆茂;代理审判员:何忠林、方永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陈某、陈某1以注册域名www.XXXXXX.com经营E网商务网站,利用E网商务这一网络销售平台,以在家创业、快速致富为诱饵,以宣扬发展电子商务、通过网络认购商品为幌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通过设置要成为网站VIP会员必须在网站认购积分超过600PV的商品这一规定,变相收取“入门费”,同时规定了只有VIP级别以上会员才有资格享受积分奖励计划;利用新会员的注册加入必须输入老会员的ID,并接受推荐人的安置这种手段来确定会员之间的层级关系;被推荐人认购商品后成为E网商务网站会员,再发展他人加入,形成其伞下体系,并以其伞下体系的销售业绩、会员的级别和积分奖励计划细则为计酬依据,诱使会员为获取积分奖励而持续发展下线。案发前E网商务网站以自身为顶端,共发展下线会员74层,VIP以上会员ID号5 247 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23日,共收到来自各地会员的汇入资金人民币12 342 130.68元,其中用于发放给会员的奖励共计人民币7 990 097.20元。期间,E网商务网站违规将名称为“E网商务voip”的网络电话作为道具商品以11的积分比例向会员销售。因网络电话的积分比高,故吸引了加入者为获得会员资格并获取积分奖励而大量购买网络电话。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23日,网络电话销售额为1 033.632 4 万元,占销售总额的83.74%,实际支付给网络电话供应商福建博天科技公司李某的货款仅为3.2万元。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利119.85万元,张某非法获利约60万元,陈某1非法获利约60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行为的性质属于合法经营,不构成传销。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经营的E网商务网站销售的商品具有售后服务,消费者无须购物即可成为会员,会员之间的层级关系并非上下线关系,且E网商务网站返还给会员的奖励来源于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之间的差价,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中应扣除销售成本及向会员的返利部分。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且其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陈某1于2005年间共同出资在广州创建E网商务网站,并于2005年9月通过他人在香港代为注册成立东升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注册资本港币1万元,实际未履行出资),以该公司注册域名经营E网商务网站,2006年2月该公司停业。后被告人张某、陈某1于2006年3月至南通市注册成立南通猎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7月,被告人张某、陈某1高薪聘请被告人陈某担任E网商务网站市场部负责人,并于同年9月26日以新域名www.XXXXXX.com共同经营E网商务网站,以南通猎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招收员工为网站服务。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为E网商务网站总裁,全面负责网站的策划、经营、管理;被告人陈某为网站市场部负责人,负责E网商务网站市场开发、宣传、招募和培训员工等工作;被告人陈某1为财务负责人,负责网站所有资金的进出。
经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陈某共同商定后,E网商务网站推行“E网商务会员积分奖励计划”,确定了网站销售的商品均对应一定的积分,以参加者认购商品获得的相应积分(PV)为标准,从低到高分别设定免费会员、VIP会员(消费达600积分)、银卡VIP会员(消费达1 800积分)、金卡VIP会员(消费达3 000积分)、钻卡VIP会员(消费达6 000积分)和企业VIP会员(消费达12 000积分)六个级别,规定只有VIP以上级别的会员才有资格享受积分奖励计划及发展新会员;以会员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及下线认购商品所得积分等指标为计酬依据,会员积分奖励计划分别设定了服务津贴、管理津贴、销售津贴、重复消费、分红等奖励种类,并可折算成现金向VIP以上级别会员返利;网站同时规定新会员(被推荐人)的加入必须输入老会员(推荐人)的ID号、网站会员的排序中新会员(被推荐人)必须由老会员(推荐人)安置在老会员的下层等方式来确定、明晰会员之间的上下层级关系。被告人张某、陈某还指使E网商务网站员工按照积分奖励计划的实施规则设计出财务自动结算软件,由被告人陈某1根据该电脑软件结算出的奖励数额对VIP以上级别会员按时以汇款的方式发放返利。
为扩大E网商务网站影响,被告人张某、陈某指使网站员工以互联网为媒介,通过QQ聊天、新浪UC房间大量宣传、发布E网商务网站的积分奖励计划,诱使参加者加入后不断地发展下线会员,从而使得E网商务网站的规模迅速膨胀,众多梦想“在家创业”、“快速致富”的普通网民加入该网站,亦带来大量资金涌入。至案发,E网商务网站以公司自身(ID号:5XXXXXXX1、用户名:XX)为顶端,共发展下线会员74层,VIP以上级别会员ID号共5 247个。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23日,网站收到来自全国各地会员汇入的资金计人民币12 342 130.68元,其中非VIP会员发生交易额计人民币9 057元,已用于发放给VIP以上级别会员返利计人民币7 990 097.20元,占比64.738%。
在实施会员积分奖励计划的过程中,E网商务网站违规将名称为“E网商务voip”的网络电话作为主要道具商品以11的积分比例(购买600元网络电话可获得600积分)向会员销售,网站进货价格为每分钟0.06元,销售价格为每分钟0.3元。因网络电话对应的积分比高,且会员认购后可要求网站暂不发货,故吸引了众多参加者为取得VIP以上级别会员资格及发展下层会员获得返利而大量认购网络电话。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23日,网络电话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 033.632 4万元,占网站销售总额的83.74%。其中,会员要求暂不发货的计人民币891.167 1万元,已发货的计人民币64.756 5万元,兑换其他商品的计人民币77.708 8万元,实际支付给网络电话供应商福建博天科技公司李某话费计人民币3.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网站资金共计人民币2 023 464.24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10 068.50元,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电脑24台及被告人陈某1犯罪所得人民币107 467.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陈某、陈某1的供述。
2.证人张某1、赵某、张某2、杨某、刘某、高某、李某、徐某等以及朱某、张某3等全国各地会员的证言。
3.书证南通猎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升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网站服务器托管合同,从涉案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数据打印件,E网商务网站后台用户管理系统操作屏幕截图,会员购物明细的电子数据打印件,企业会员的电子数据打印件,会员购买网络电话后要求暂不发货明细的电子数据打印件,E网商务网站按积分奖励计划向会员发放返利明细的电子数据打印件等。
4.物证记账本、电脑24台。
5.南通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书。
6.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收据。
7.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陈某1以E网商务网站为平台,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陈某、陈某1相互分工,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陈某、陈某1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2.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3.陈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4.继续追缴张某、陈某、陈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5.扣押于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脑24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主要理由是:(1)E网商务网站制定的积分奖励方案既不是传销,也不是直销,是一种创新的商业模式,且网站只是一个交易平台,并不直接销售商品,不存在层级关系。(2)本案不应以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1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3)本案的刑事责任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人陈某1承担,其与原审被告人陈某只应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4)侦查机关存在诱供、变相的刑讯逼供。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事实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E网商务网站上的商家有几十个,销售的商品很多,消费者可以自由挑选,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是网站的真实目的,不符合传销活动以推销商品为名达到拉人头、聚敛钱财的目的特征。(2)E网商务网站没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参加者通过免费注册即可成为会员。(3)E网商务网站会员的级别是由各自的积分决定的,而积分只能靠自己消费获得,不同于传销意义上的层级。(4)根据E网商务网站的积分奖励计划,各项奖励均以积分为依据,而不是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返利依据。(5)E网商务网站不是用新发展会员的资金来支付老会员的返利,而是用销售网络电话这一利润高的商品和其他商品的收益来支付返利。(6)网络电话不是道具商品,E网商务网站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7)E网商务网站的会员无人受到强迫,故该网站没有骗取财物、危害社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之一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辩护人关于E网商务网站没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参加者通过免费注册即可成为会员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1在共同经营E网商务网站的过程中,推行会员积分奖励计划,诱骗普通网民在该网站购买商品达600积分以上才能成为VIP以上级别的会员,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与此同时,该网站将网络电话作为道具商品,由于认购网络电话积分比高(购买600元网络电话可获得600积分,成为VIP会员,购买1 800元可获得1 800积分,成为银卡VIP会员,以此类推),吸引了参加者的大量购买。虽然E网商务网站上有商家,有很小部分的真实商品交易,但非VIP以上级别的会员发生交易额与该网站收取会员汇入资金总额相比,所占比例不到千分之一。可见,通过认购网络电话获得积分成为VIP以上级别的会员,是该网站诱骗普通网民取得加入资格进行传销的一种引诱方式和必经的程序。故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意见以偏概全,具有片面性,不能成立。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之二是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
上诉人张某关于E网商务网站不直接销售商品、不存在层级关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网站会员的级别是由各自的积分决定的、而积分只能靠自己消费获得、不同于传销意义上的层级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E网商务网站的积分奖励计划,只有会员向该网站购买商品达到600积分以上才可能成为VIP以上级别的会员,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尽管会员的级别是根据其自身消费金额(主要是认购网络电话)获得,但其获得返利本质上还是以发展的下线层级为基础,会员级别高,获得返利时计算的层级数多,反之则少。新发展的会员被安置在推荐人的下层后,为获得返利再去积极发展下层次的参加者,形成一种链式的销售网络。至案发,该网站以其自身为顶端共发展下线会员74层,在组织结构上呈底大尖小金字塔形结构。故上诉人张某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之三是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辩护人关于根据E网商务网站的积分奖励计划、各项奖励均以积分为依据、而不是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受到高额返利的诱使,成为VIP以上级别的会员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后,积极发展新会员。E网商务网站收取VIP以上级别的会员以认购网络电话为名汇入的资金,在该会员发展下层会员再认购商品后,由该网站按一定比例提取返利发放给上层会员。至案发,网站上VIP以上级别会员ID号的数量达到5 247个,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23日,E网商务网站共收取会员汇入资金计1 234万余元,已用于发放给VIP以上级别会员返利达799万余元,故该网站属于间接地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辩护人关于E网商务网站不是用新发展会员的资金来支付老会员的返利、而是用销售网络电话这一利润高的商品和其他商品的收益来支付返利、网络电话不是道具商品、网站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所述,E网商务网站传销活动的维系依赖于不断有新会员的加入,这样才会使人员链和资金链不致断裂,网站发放返利的资金实际上来源于新发展的会员。新会员越多,认购商品就越多,随后发放给上层会员的返利就越多。与此同时,由于在网站认购网络电话的积分比高,吸引了参加者的大量购买。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22日,E网商务网站收取全国各地会员汇入的认购网络电话额达1 033万余元,其中会员要求暂不发货的达891万余元,而同期该网站实际支付给网络电话供应商的话费仅为3.2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绝大多数会员认购网络电话并非以消费为目的,网络电话有无价值或价值大小无关紧要;而E网商务网站将网络电话作为实施传销活动的道具商品,以支付返利为诱饵、不断骗取新发展会员的财产才是事实的真相。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之四是骗取财物。
辩护人关于在E网商务网站上的会员可以自由挑选商品、网站的真实目的是通过网络销售商品而非聚敛钱财以及网站的会员无人受到强迫,故该网站没有骗取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E网商务网站上的会员取得传销资格后,积极发展新会员、进而享受以发展下线的数量及下线认购商品所得积分为依据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返利奖励。正是由于受到高额返利的诱使,虽未受胁迫,不断地有新加入的会员再积极发展下线会员,从而使得会员人数在短期内迅速增加。而从E网商务网站雇用人员专门利用网络宣传积分奖励计划、收到全国各地会员汇入资金与同期该网站发放会员返利的数额、所占比例等事实也可以看出,网站实施传销活动的真实意图和最终目的,就是骗取钱财。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之五是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辩护人关于E网商务网站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1设立E网商务网站,利用积分奖励计划在网络上发展会员,发展速度快,涉及人员多,层级结构达74层,骗取了参加者的巨额财产。受高额返利的诱使,大多数参加者积极发展下层会员,被发展的会员再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具有很强的传染性,在短短半年时间内,E网商务网站的传销活动在全国二十余省、市、自治区的范围内迅速传播,导致了一系列人被骗,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因此,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1在设立E网商务网站后,以实施组织、领导网络传销行为为主要活动,骗取了网站会员的巨额财产,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以上五点特征。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1是本案网络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是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张某关于E网商务网站制定的积分奖励方案既不是传销、也不是直销、是一种创新商业模式的上诉理由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关于本案的刑事责任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人陈某1承担、其与原审被告人陈某只应承担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担任E网商务网站的总裁,全面负责该网站的策划、经营、管理,原审被告人陈某担任网站的市场部负责人,与上诉人张某共同商定会员积分返利方案并负责利用网络广泛宣传该方案,该二人在传销活动实施中均起到关键作用,均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上诉人张某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关于本案不应以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1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种类包括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故本案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1的供述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均是认定事实的证据组成部分,上诉人张某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张某主张侦查机关存在对其诱供、变相的刑讯逼供的情形,经查:上诉人张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情形的存在,其关于该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利用E网商务网站,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返利会员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1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传销是舶来品,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中国出现。不法分子有的鼓吹不劳而获,“快速致富”,诱骗群众参与传销、牟取暴利;有的恶意抬高商品价格,从事价格欺诈;有的以推销优良产品为名,而行推销假冒伪劣商品之实;有的甚至偷税漏税、走私贩私。传销不仅严重干扰了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为了遏制传销行为的蔓延,1998年4月,国务院发出《关于禁止传销活动的通知》,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坚决禁止传销经营活动。2005年8月,国务院又公布《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了传销行为的种类,明确查处机关,加大查处力度。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更好地打击传销犯罪提供了刑法上的依据。
传销活动一般具有组织封闭、管理严密、交易隐蔽等特征,但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上网用户的急剧增加以及网络购物的兴起,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新的商品交易方式,披着合法公司、企业的外衣,以网络销售商品为掩护,以高额返利、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展下线会员等形式从事传销。由于网络传销宣扬“在家创业”、“低成本快速致富”,在网民当中有着巨大的吸引力,相比传统意义上的传销组织,网络传销更具欺骗性和迷惑性,如不及时加以取缔或打击,后果不堪设想。本案即是犯罪分子利用网络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的典型案件,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犯罪构成的判定以及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问题。
1.利用网络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的司法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状,即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因此,无论网下传销还是网络传销,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还是应从以上特征着手。
(1)传销活动的特征之一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这是传销组织诱骗成员取得传销资格常采用的一种引诱方式和必经的程序。
传销活动之所以猖獗,不法分子正是利用了一些群众急于找到商机、快速致富的迫切心理,以加入组织推销商品就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不明真相的群众加入成为传销组织的会员。本案中,E网商务网站推行的会员积分奖励计划,诱骗网民在该网站购买商品达到一定积分,才能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这种做法正是传销组织者为吸引网民加入而采用的诱骗方式。虽然E网商务网站上有商家,有很小部分的真实商品交易,但非会员发生交易额与网站收取会员汇入资金总额相比,所占比例不到千分之一。可见,极少量的商品交易不过是传销组织者用来掩盖事实真相的道具而已。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之二是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这是传销的组织结构特点。
传销组织不论规模大小,在组织结构上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呈底大尖小金字塔形结构。美国反传销立法即称为反金字塔法。本案中,会员加入后能够获得返利,本质上是以其发展下线会员的多少、层级为基础。新发展的会员被安置在推荐人的下层后,为获得返利再去积极发展下层次的参加者,至案发,网站以其自身为顶端共发展下线会员达74层,形成了一种链式的销售网络。
(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之三是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这是传销组织计酬方式的特点。
传销组织者发展会员时,所谓的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只是用来诱骗群众加入的幌子,一旦有会员加入,按照事先制订的奖惩机制,通过提成返利等方式,引诱、胁迫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这是传销组织发展过程中最常采用的手段。而传销活动的维系依赖于不断有新会员的加入,这样才会使人员链和资金链不致断裂,传销组织发放返利的资金实际上来源于新发展的会员。新会员越多,缴纳的费用就越多,随后发放给上层会员的返利就越多。在本案中,之所以短时间内有大量网民涌入,“自愿”成为E网商务网站的会员,缘于该网站推行的“会员积分奖励计划”。所谓奖励计划,正是以会员发展下线的数量及下线认购商品所得积分等指标为返利依据。
(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之四是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
传销活动者的真实意图和最终目的就是骗取钱财。本案中,网络电话被用作道具商品,由于认购网络电话的积分比高,吸引了参加者的大量购买。在半年时间内,E网商务网站收取全国各地会员汇入的网络电话认购额达1 033万余元,其中会员要求暂不发货的达891万余元,但同期网站实际支付网络电话供应商仅为3.2万元。这说明网络电话有无价值或价值大小无关紧要,传销活动的组织者以支付返利作为诱饵、不断骗取钱财才是事实的真相。
(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之五是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即传销活动具有多重的社会危害。
传销活动的存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影响社会稳定。传销组织一旦成立,发展速度快,涉及人员多。与一般诈骗得逞后犯罪完成不同,传销的被骗者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会迅速、自觉地转变为骗人者,短期之内可以在较大范围内迅速传播,导致一系列的被骗。本案中,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利用互联网在网络上发展会员,发展速度快,涉及人员众多,受害人遍及全国二十余省、市、自治区。受高额返利的诱使,大多数参加者积极发展下层会员,被发展的会员再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具有很强的传染性。在半年时间内,网站的传销活动骗取了各地会员的巨额财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网络传销犯罪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与传统意义上的传销不同,本案是利用互联网进行网络传销,所以大量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电子证据,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具有不同于其他种类证据的显著特点,即直观性强、信息量大、易被伪造或篡改等。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中,就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与保全问题,第一次专门予以规定。201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中,同样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问题,专门予以规定。可见,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当今社会,电子证据将会日益增多,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地位、作用不断提高。对电子证据的依法收集与保全,也显得格外重要。
参考上述两个意见,笔者认为,对网络传销案件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可作如下规定:(1)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传销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2)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3)对于侦查机关从相关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由于本案是网络传销,与传统的传销组织严密、会员相对集中不同,加入网络传销组织的会员分散在全国各地,这就带来各地会员证言的收集、取证难,工作量巨大的问题。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于第四章规定了公安机关的办案协作,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办地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寄送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尽快组织查证。案情特别重大、情况特别紧急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回复;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不得超过15日;一般的协查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向主办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前所述,本案当中牵涉的传销组织会员遍及全国二十余省、市、自治区,限于人力、物力,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无法也不可能赴异地一一查证,在依法出具有关法律文书后,由协作地的公安机关组织查证,收集、调取的证据同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且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司法机关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永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9 - 5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