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5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农某。
原告:韦某。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
被告:蒙某。
被告:蒙某2。
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瑞明。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农某、韦某诉称,2012年6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黎某无证驾驶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拉水泥搅拌机,沿省道319线自西向东由龙州县水口镇方向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至70KM+90M处停车检修车辆时,由于被告黎某没有设置警告标志,致使原告之子农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该处时发生追尾碰撞搅拌机,造成农某2头部破裂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某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7月4日,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龙公交认字[2012]第4514232012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农某2无事故责任。被告黎某驾驶桂1X5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蒙某。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农某2的死亡,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2767.6元,其中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 62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4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2.被告黎某辩称,由于我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有经济能力,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3.被告蒙某2辩称,一、农某2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晚,被告黎某驾驶拖拉机拉搅拌机的轮胎漏气,当时农某3驾驶铲车在前面打开闪光灯警示,拖拉机后面贴有红白相间的反光标志,摩托车打开闪光灯警示情况下,由于农某2无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撞上搅拌机,农某2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农某2无事故责任是错误的;二、农某4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某4作为车主,将该车交给受害人农某2驾驶,应当对农某2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蒙某2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认定被告蒙某2负事故责任,被告蒙某2不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与事故没有关联性,故被告蒙某2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龙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黎某无证驾驶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拉搅拌机,沿省道319县自西向东由龙州县水口镇方向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至70KM+90M处停车换搅拌机轮胎时,在事故现场没有摆放警示标志,原告农某、韦某之子农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该处时发生追尾碰撞搅拌机尾部,造成农某2头部破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某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7月4日,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龙公交认字[2012]第4514232012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农某2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2年10月17日,本院以被告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被告蒙某2是被告蒙某的父亲,被告蒙某是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实际所有权人,其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投保交强险(自2008年5月 17日至2009年5月16日止),案发时桂1X5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2012年5月以来,被告蒙某2借用被告蒙某方向盘拖拉机,被告黎某是被告蒙某2的雇员。2012年11月14 日,原告农某从龙州交警大队得到被告蒙某2支付赔偿款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蒙某2询问笔录,以证实农某2驾驶摩托车撞上搅拌机出料口的事实;
2.拖拉机行驶证,以证实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蒙某;
3. 道路事故现场图, 以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以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
5.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农某2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龙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黎某是雇员,是被告蒙某2雇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黎某是在从事雇用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黎某是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因此,被告黎某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死亡赔偿金5 231元/年×20年=104 62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 471.6元和丧葬费17 076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某、韦某到崇左市为处理儿子后事的确产生了相关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四项合计122 36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农某、韦某的经济损失,本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黎某驾驶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的实际所有权人没有投保交强险,而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投保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如果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进行赔偿。因此,被告蒙某2负责赔偿原告农某、韦某的经济损失12 2367.6元,扣除被告蒙某2已经赔偿2 000元,尚欠120 367.6元,被告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蒙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张赔偿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经济损失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予审理。
(五)定案结论
龙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蒙某2赔偿原告农某、韦某因农某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120 367.6元;
2.被告黎某对被告蒙某2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蒙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对被告蒙某2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农某、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3 160元,减半收取1 580 元,由原告农某、韦某负担 226元,被告蒙某2负担1354元,被告黎某对被告蒙某2负担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六)解说
1.被告黎某对被告蒙某2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黎某是雇员,是被告蒙某2雇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黎某是在从事雇用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黎某是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因此,被告黎某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蒙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对被告蒙某2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农某、韦某的经济损失,本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黎某驾驶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的实际所有权人没有投保交强险,而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投保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如果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进行赔偿。因此,被告蒙某2负责赔偿原告农某、韦某的经济损失12 2367.6元,扣除被告蒙某2已经赔偿2 000元,尚欠120 367.6元,被告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蒙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张瑞明)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雇员是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因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