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2012)象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1,男,1975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5月2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任合,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廖彦明、审判员韦铭、人民陪审员梁绍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1、韦某在大乐镇与覃某2等人共同吃饭饮酒。当日14时许离开大乐镇时,被告人覃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酒精含量经检验为:187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GXXXX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韦某沿省道307线,由大乐镇往象州县城方向行驶。当驶至省道307线71km+650m路段下坡时自行翻车,造成车辆损坏、韦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覃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韦某不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1醉酒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被告人覃某1及其辩护人覃任合辩称,被告人覃某1有自首情节且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覃某1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愿意共同赡养死者父亲,可对被告人覃某1宣告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1、韦某在大乐镇与覃某2等人共同吃饭饮酒。当日14时许离开大乐镇时,被告人覃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酒精含量经检验为:187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GXXXX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韦某沿省道307线,由大乐镇往象州县城方向行驶。当驶至省道307线71km+650m路段下坡时自行翻车,造成车辆损坏、韦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覃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韦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1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
另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人覃某1与死者韦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即"1、被告人覃某1每年付给死者父亲2000元赡养费;2、与死者兄弟承担死者父亲归终后的费用",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2、刘某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人口信息、桂GXXXX1车辆查询结果,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莫某、覃某22出具的查获经过,有象州县人民医院"120"急救出诊登记表、死者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鉴定聘请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来宾市象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覃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覃某1酒后无证驾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听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某1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覃任合提出,被告人覃某1有自首情节且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被告人覃某1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愿意共同赡养死者父亲,可对被告人覃某1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覃某1明知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搭乘韦某,后因操作不当而引发的,其虽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即时给付的性质,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量,本院只能对被告人覃某1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来宾市象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覃某1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
本案中,被告人覃某1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死者父亲的赡养义务,但是这个义务还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虽然已经约定了,但是还是没有履行的,死者家属还没有得到实际的赔偿,因此不能就此确定被告人覃某1已经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了,不能认定被告人在此方面有悔罪表现,也就不能在量刑方面予以考虑。
(韦铭)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作出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死者亲属的赡养义务等承诺的,若调解协议不具有即时给付的性质,相关义务没有得到履行,死者家属没有得到实际赔偿,则不能就此确定行为人在此方面有悔罪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