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三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五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曹刚,辽宁省消防局公职律师。
被告(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号。
负责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永明,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连波;审判员:闫俊兰、杨慧云。
二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卉;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的约定赔付刘某因公牺牲保险赔偿金250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公安机关对于因公死亡条件的规定,而相应的政府机关也不应当认定刘某是因公牺牲。该起事故不在保险赔付范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保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作为投保人,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会员即被保险人共计73 000人办理不记名因公牺牲、致残团体保险。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或致残后,由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向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赔付要求,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接到赔付要求7个工作日之内将赔付的金额支付给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刘某在系丹东市凤城公安局刘家河派出所教导员。2008年9月20日,刘某在驾驶轿车赶往派出所上班途中,与黄某驾驶的货车相撞。经凤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黄某负同等责任。刘某受重伤,经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20日身亡。凤城市人事局认定刘某同志为公亡。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要求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理赔,该公司拒绝赔付,故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合同、保险发票、投保单。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公务员登记表、户籍登记、身份证。
4.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系丹东市凤城公安局刘家河派出所教导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业经凤城市人事局认定刘某同志为公亡,按照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予以理赔。故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要求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250 000元因公牺牲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原告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不是保险受益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因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中明确约定,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或致残后,由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向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赔付要求,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接到赔付要求7个工作日之内将赔付的金额支付给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故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索赔主体适格。关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交通队认定是对等责任,不是意外事故,刘某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公安机关认定的因公死亡的条件,因而拒绝理赔的主张,因刘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凤城市人事局已认定刘某同志为公亡,故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按保险协议因公牺牲的约定向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进行理赔。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原告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因公牺牲保险金25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05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被上诉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刘某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并未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刘某不符合因公牺牲条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被上诉人属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合同认定为有效正确;刘某死亡已经由法定机关作出了有效认定,属于因公牺牲。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丹东市公安局颁发了《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证明刘某因公牺牲。
3.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有无原告资格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第四条关于保险赔付程序的约定,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或致残后,由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向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赔付要求;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接到赔付要求7个工作日之内将应赔付的金额支付给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因此,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有向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请求权以及受领赔付金额的权利。这种合同权利,正是投保人享有诉权的法律基础。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对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认定正确。
(2)关于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对被保险人刘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为防止赌博行为;二为防止道德风险。在本案中,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刘某在内的共计73 000名会员办理不记名因公牺牲、致残团体保险。在被保险人因公牺牲或致残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受领保险金后,将全部保险金给付给被保险人家属或被保险人本人,作为投保人的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未在该保险合同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存在赌博行为。另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由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每人一次性赔付因公牺牲保险金人民币250 000元。由此可知,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为会员购买人身团体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警察、民警等此类高危行业群体利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就从根本上排除了投保人可能为了谋取不法利益,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甚至谋害他人生命的道德风险。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与保险利益的立法目的不相违背。
(3)关于未经刘某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防范人身保险中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刘某在内的73 000名警察等投保团体险的意愿来自于对公安干警及其家属的帮扶,而并非通过投保而自己获得利益,即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没有任何正面的经济利益,团体保险中投保人没有获得利益的可能,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道德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未经刘某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并不违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虽然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但包括刘某在内的被保险人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即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4)关于刘某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问题。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丹东市公安局认定刘某为因公牺牲,并向其家属发放刘某《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因此,刘某已经被有权机关认定为因公牺牲,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4.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050元,由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七)解说
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如何认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于这些问题《保险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实务中对保险利益的判断缺乏可操作的标准。由于保险利益原则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而,有必要从保险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对具体保险合同有无保险利益进行解释,消除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关于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原《保险法》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修订后的《保险法》删除了“书面”要求。但是,在实践中对于没有书面同意形式的合同,如何认定“同意”,成为困扰法官认定合同效力的新问题。这也需要法官通过分析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具体案件中“同意”的形式。
在本案的审判中,二审法院充分运用了法律的目的解释方法,对于有疑义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目的解释,在贯彻立法目的的同时力求公平合理地处理案件,维持法律秩序的体系性和安定性。所谓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在目的解释中,解释者看到的不只是法律文本表现出的真实含义,而且要到法律条文的背后去探寻立法者制定该条文要达到的目的。
目的解释对于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无疑有着重要作用,然而越来越多的审判实践也在提醒着目的解释所隐含的风险。对于法官来讲,目的解释有可能让法官在适用和解释法律时把太多的注意力放在对立法目的的关注上,而对条文的精确含义失去应有的关注。这种排斥具体条款适用的做法,也必然严重破坏法治。因此,在具体适用目的解释时应明确目的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辅助方法,其适用的条件是在法律出现漏洞时进行目的性补充。法官在具体解决案件时,仍应以法律文本为出发点,最后还要回到法律文本上来。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国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2 - 4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