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1996)昌民初字第530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昌中民终字第1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汉族,38岁,昌吉市啤酒厂会计,住昌吉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顾某,系原告之嫂。
诉讼代理人(一审):胡志文,昌吉回族自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昌吉市三工镇政府(简称三工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某,镇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庄某,该镇副镇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该镇企业办公室主任。
被告(上诉人):昌吉市自来水公司(简称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公司用户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贯某,该公司营管科科长。
被告(被上诉人):于某,女,回族,个体工商户,50岁,住昌吉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学新,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建新;审判员:姬玫;代理审判员:张小斌。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秀荣;审判员:王怀梅;代理审判员:于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我家房后三工镇企业办豆制品厂工房内积满了水,使我家房屋四周都浸泡在水里,导致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经自来水公司派人检查,是豆制品厂工房内的检查井向外溢水。自来水公司即将井内水抽干。但时隔几星期后,检查井内再次溢水,使我家房屋再次被水浸泡,房屋危险程度进一步加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房屋修缮费8024.77元,审验费600元,鉴定费70元,租房费2400元,拍照费98元,建房审批费1950元。
2.被告三工镇政府辩称:我镇豆制品厂停业后,自来水公司就停止了供水,这样豆制品厂也就不是自来水公司的用户,当然也就没有义务协助自来水公司管理人员对给水设施进行检查。自来水公司停止给豆制品厂供水后,于某一直没有中断用水。原告家房屋四周被水浸泡,经自来水公司检查,系通往于某家的水管管箍破裂后向外溢水所致。据于某讲,自来水公司带来的管箍是塑料的,质量有问题,这是导致检查井溢水的根本原因。
3.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供水的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用水户接管须经本公司验收,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城市自来水主管线发生的事故由我公司负责赔偿,对于通往各用水户的管线发生的事故,我们本着“谁出钱,谁受益”的原则,造成的事故由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于某辩称:我是自来水公司的凭证用水的用户。我家在1987年时,将水费交给三工镇豆制品厂,在铺设管线时我家没出钱。1993年豆制品厂停产后,我家的水也被停了。后经我申请,自来水公司在检查井内又给我家接通了水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检查井内通往我家的塑料管的管箍破裂向外冒水。是自来水公司给我安装的自来水管,检查井向外溢水也是自来水公司维修解决的。我认为原告房屋被水浸泡致损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9日,原告王某及其家人发现自家房屋门头上的墙体出现裂缝,地基也有一些下沉。原告查看原因,发现位于原告家房屋后的三工镇企业办豆制品厂工房内自来水检查井向外溢水,致原告家房屋四周被水浸泡(两栋房相距1.2米)。原告认为其家房屋墙体裂缝、地基下沉与此有关,向居委会反映了此情况。居委会告知被告自来水公司和于某。自来水公司派人对检查井进行检查,发现是由于检查井内通往被告于某家的塑料管箍破裂而造成溢水,便迅速将井内积水抽干。此后在1996年6月21日和8月3日该检查井又两次向外溢水,在于某的要求下,自来水公司又二次派人进行了维修,所花费用均由于某支付。原告王某要求三工镇领导出面解决房屋损害赔偿问题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本市质检站对原告房屋的损害程度及原因进行鉴定。质检站经鉴定,结论是:由于水害所致。该房屋已成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居住。随后,法院又委托当地审计部门对该房屋修复所需费用进行审计。经审计,该房屋修复费用共需8024.77元。
另查明:该自来水管线系三工镇申请自来水公司所铺设,检查井则是三工镇出资修建,供三工镇企业办豆制品厂生产用水。当时,该豆制品厂与自来水公司订有供水协议。1990年3月豆制品厂停业,自来水公司也就在同年6月停止供水。从此以后豆制品厂再未恢复用水。在豆制品厂停业前,于某使用自来水的费用直接交给该厂;豆制品厂1990年3月停业后,自来水公司在停止给该厂供水的同时,也将通往于某家的自来水切断。后经于某申请,自来水公司又在该检查井内将通往于某家的管线接通(三工镇企业办不知此事),并于1995年4月给于家发了用水许可证。原告房屋四周浸泡在水里,正是由于该检查井内通往于某家的水管管箍破裂朝外冒水所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三工镇政府证明检查井多次溢水浸泡王某家住宅墙基的证言。
2.昌吉市质检站对王某家房屋的损害程度所作的鉴定结论。
3.昌吉回族自治州审计事务所对损害房屋修缮所需费用的审计意见书。
4.三工镇政府提供的有关豆制品厂停业、自来水公司停止履行供水协议的书证材料。
5.自来水公司1995年4月给于某制发的用水许可证。
6.法院对检查井两次溢水浸泡王某家房屋情况的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家房屋被水浸泡,导致地基下沉、墙体裂缝,成为危房,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城市供水及管理部门,其依照有关规章建成的城市输配水管网,为高压作业,对用水户管线的安装、检查、维修是其应尽的职责。但该公司在给用户即被告于某在检查井内接通供水水管后,一直未进行检查,导致安装的塑料管箍发生破裂后溢水,造成原告的房屋被水浸泡成为危房,故其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作为用户,其用水是经自来水公司批准并发有用水许可证的,在溢水事件发生后,先后三次请求自来水公司派人维修,并承担了维修费用,已尽到了责任,故其不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应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昌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自来水公司偿付给原告王某修缮房屋费8024.77元,审计费600元,质检费70元。
2.被告自来水公司偿付给原告王某修缮房屋期间租用他人房屋的租金600元。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10元,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458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诉称:上诉人对三工镇企业办和于某共用的供水管道没有检查、维修的义务,因而不应当负赔偿责任。三工镇企业办有过错,因为其没有履行管理、检查供水设施的义务;于某作为用户,也负有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三工镇政府、于某承担赔偿责任。
(2)三工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发展于某为供水用户,在接管时并未通知我们对此承担什么义务,我们对此也不应该承担义务,所以也就不应承担责任。溢水事件的扩大,是上诉人安装的管箍质量差所致,责任在上诉人。因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3)于某答辩称:我发现检查井溢水,即找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维修。第二天他们来维修,把旧管安上了,要我交了200元费用。没隔十天,检查井又溢水了,我又找他们维修,他们来后又把旧管安装上,并又让我交了100元费用。没隔一星期,检查井再次溢水,他们再次来维修才安装上铁管的。我已经尽到责任,让我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道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的房屋被水浸泡成危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昌吉市自来水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王某的房屋被自来水检查井溢出的水浸泡造成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谁对该井负有管理的责任。
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还规定:“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在城镇,无论是自来水企业建的供水设施,还是单位自行建的供水设施;无论是城镇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等公共供水设施,还是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都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并且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以确保安全运行。本案被告自来水公司是昌吉市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三工镇的自来水供水设施应由该公司管理,其有责任对三工镇的自来水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但是,自来水公司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这主要表现在自来水公司没有按照《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定期对三工镇的自来水检查井内的水管进行妥善维修,而且在该井内的水管一次又一次破裂,造成该井向外溢水的情况下,自来水公司仍没有派得力的员工和使用质量好的水管,对该检查井内的水管进行彻底维修,而是只作一般的维修,以此应付了事。结果,该检查井内的水管一次再次地破裂漏水,大量的自来水从检查井内溢出,造成原告王某的房屋被水浸泡,引起该房屋部分墙体裂缝、地基下沉的损害结果的发生。
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其管理的自来水供水设施没有尽到检查维修责任,从民法上说应认为是一种过错,因这种过错给原告王某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自来水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分析表明,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的责任,自来水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6 - 2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