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4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眉刑终字第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户籍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利胜,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段文全、唐明富,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段文全,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炜;审判员:文俊芳;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审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梅;审判员:邓胜果、刘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在境外及眉山担任境外赌博网站代理,利用赌博网站从事网络赌博活动。在此期间,黄某将赌博网站网址、帐号、密码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下家即被告人付某,付某再接受他人投注,从事网络赌博活动。黄某从事赌博网站代理活动期间共获利15万余元,仅2010年5月2日至5月31日期间,接受投注赌资累计达49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付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认为其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利胜对控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并非网站代理,而是开设赌场罪共犯中的从犯。2、指控被告人黄某获利15万元及赌资累计达49万余元不准确,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段文全、唐明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某没有自己的网站,没有上、下级帐户,不应认定为网站代理,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2、被告人付某参与犯罪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开始,被告人黄某在缅甸赌场工作,2010年5月2日回到眉山市东坡区。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黄某先后在缅甸及眉山担任缅甸"大富豪"赌博网站代理(代理用户名SY118,密码XXXXXX),并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其中一下家付某找到参赌人员后,向黄某索要赌博网站的网址、帐号、密码,黄某便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付某发送赌博网站的网址、帐号、密码,付某收到短信后,再发送给参赌人员,在参赌人员将自己参赌的资金汇入指定的帐户后通过黄某上分,参赌人员便按照收到的网址、账号、密码登录互联网进行赌博。黄某按照赌资百分之十的比例获取佣金,付某从赌资中获取千分之二或者千分之四的洗码费。黄某从事赌博网站代理活动期间共非法获利15万余元,仅2010年5月2日至5月31日期间,接受投注赌资累计达498628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为方便赌资的存、取,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唐某某为开户名设立四个帐户,帐号分别为:6228484091065XXXXXX、6228484091405XXXXXX、6228484091601XXXXXX、6228454090011XXXXXX,本案涉案赌资及非法获利均存入账号为6228454090011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或账号为5240943650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进行流转。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对以唐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眉城支行的存款354472元(帐号为:6228454090011XXXXXX)、100000元(账号为400301130XXXXXX)及以黄某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的存款236283.64元(帐号为:5240943650XXXXXX)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方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系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网监中队在工作中发现。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黄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和结果。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付某家涉案的电脑、银行卡等物进行扣押的情况。
(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黄某于1971年3月2日出生;付某于1981年8月8日出生。
(6)、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记录,证实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在侦查此案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及其妻唐某某、被告人付某的涉案银行卡上的资金流入、流出情况进行查询并予以冻结;明细上载明,汇入的款分别来自湖北随州、唐山、大兴、河南安阳、都匀市、长治市、上海崇明、资中、湖北襄樊、湖北天门、昆明、南昌、宜宾、陇川县、岳阳、迁安市,每一次凭证均有黄某签字确认。
(7)、电子证据分析报告(对黄某),证实搜索出新富豪网站登录界面、新东方娱乐城网页、金皇冠娱乐系统客户端网页、蓝盾在线网页、锦源贵宾会网页界面,形成了分析报告。
公安机关对网络实时赌博视频画面截图,对上分的网页界面截图,通过分析报告的形式予以固定。
新富豪网站管理后台操作情况,载明公安机关对用户名为"SY118"的额度操作记录以截图形式予以固定,通过网站将"SY118"用户的分成、洗码费投注情况明细进行了统计并以截图形式予以固定,经统计上述金额为498628元,上述金额已经被告人黄某签字认可。
(8)、电子证据分析报告(对付某),证实搜索到东方夏威夷福兴网络百家乐投注后台管理网站网址,及该网站登陆界面、下单界面等(以截图的方式转化为书面材料)。
(9)、原始物证使用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黄某台式机、付某笔记本电脑硬盘上的网上赌场数据资料进行了复制,形成记录并拍照封存,记录上均有被告人黄某、付某的签名确认。
(10)、证人颜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6年到2008年我在缅甸果敢地区开网吧认识了黄某,当时他已经在赌场工作了,我们同在"新东方赌场"上班。在赌场黄某及其哥哥黄某某是赌场经理,主要负责了解参赌人员出码情况,随时了解参赌人员输赢情况和整个赌场运作情况。赌场出码是参赌人员拿现金去买筹码,我只负责巡场。"新东方"赌场开设了一个网站名为"新东方"的网站,除了在赌场直接参赌以外,还可以通过电话投注、互联网实时视频来参与赌博。2010年5月的一天,沈秀成要玩这个赌场,我打电话向黄某要了赌博网站的网址和账号密码、银行账户,沈秀成想赌多少就往账户上打多少钱。我从中提成百分之三,黄某应该是提百分之二。
(11)、证人朱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们都叫我黑子。我在今年4月通过朋友"老四"认识了一个叫"小欢"的人。4月份的时候,有一次"小欢"跟我说他那有玩"百家乐"的。我和曹桂宝是朋友,小欢跟我说我赢了他直接给我钱,我输了我给他钱,当时进屋时电脑上已经显示一网页,网页显示是一真实场景,一女的在发牌,屏幕上还有"庄"、"闲"两字,小欢说这赌场是在缅甸的,通过视频可以直接看到缅甸赌场情景。小欢出去给我上分,大概20分钟后,小欢回来了,后网页上有了4000分,他跟我说我们一人2000分,就是2000元人民币,我先给他2000元。开始赌电脑上那有"庄"和"闲"的百家乐,"小欢"在电话中与赌场方一直在联络,10多20分钟后钱输光了。后来我和曹用同样的方式找"小欢"赌过一次。我还和一个叫"东东"的人一起玩网络赌博。第一次是4月,他问我有没有百家乐玩,我说有,想玩就找我。过了三四天,东东找我一起玩。我打电话给小欢,小欢说先打钱上分,再把网址、帐号密码发给我。我和东东通过银行给小欢打了几千块钱,后我和东东到E腾网吧开了二台电脑,小欢发短信过来,东东拿手机在电脑上输入,后看到电脑上有真人了,有人在发牌。电脑上出了"庄"、"闲"、"和"三字,开始玩了。我们在网吧玩了一夜。那天晚上一共输了三万二。第二次在迁安市奥特宾馆房间里玩,这次一共给小欢打了5万块钱,全部输了。这两次我们一共输了8万2千块钱。每次玩百家乐网址、密码、帐号是我向小欢要的,我当时给他打电话说:我要玩百家乐,你给我发个网址过来。他说:你先把钱打过来,我把网址给你发过来。
(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爱人黄某之前在缅甸的赌场里上班,我也在缅甸卖过香烟,因为生病,2009 年8月我就回眉山了。2010年5月初,黄某从缅甸回眉山,他刚回眉山,缅甸的赌场老板就给他打电话叫他在眉山通过网络接受国内的赌客在他们的赌场网站上赌博,黄某可从中收赌客的佣金。黄某把这件事告诉了我,我劝他不要干这种违法的事,但他不听,就在5月初开始在自己家电脑上帮助联系赌博的客人,以前在缅甸赌博过的中国人回国后组织本地人赌博,人组织好之后再由组织人联系黄某上分,从中获取佣金。是赌博组织人通过自动取款机、银行柜台转账到我们账户,我们再将佣金的一部分作为赌场的佣金转入赌场账户。资金的往来就是通过自动取款机和银行柜台,都是在城区的几家农行办的,在这个事情中使用过两张农行卡,一张以我的身份证办的,一张是以我姐夫李某某的身份证办的卡,因为当时办卡时我身份证没有带,所以用的是李某某的身份证,但是他不知道黄某赌博的事。黄某通过网络赌博获利多少我不知道。在办理网络赌博的资金交易时,一般由我去办理。黄某并不赌博,只帮到赌博的人在赌场网站上分。黄某上分所用电脑、宽带是我自家去年买的,宽带是用我名字开的户。
(1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黑子"的大名是朱某某、"小欢"的大名我不知道,我跟朱某某从小就认识,"小欢"是一起玩牌时认识的,和"小欢"认识有一年多了,我第一次玩是我和朱某某到"小欢"的出租房去玩,看见"小欢"笔记本电脑上正在显示一个真人玩牌的场景,然后他跟我们说一起玩两把,我和朱某某同意了,我跟"小欢"说我玩一千块钱吧,然后"小欢"就打电话跟那边说这边要玩一千块钱的,我每押一次钱,"小欢"就通过手机跟那边说这次押"庄"或者"闲",押多少钱。玩了半个小时的样子,我赢了钱,赢的钱"小欢"当时就给我了,然后我和朱某某就走了,我在玩的时候从开始下注到结束,"小欢"的手机一直是接通的,在和对方通话。第二次也是在"小欢"家里,也是我、朱某某、"小欢"三个人,我和朱某某都输了。第三次是在我租房子的地方,这次是我、朱某某、"小欢"三个人,我和朱某某输了一千块。后面我还玩过一次是在迁安市的奥特宾馆,我和朱某某就一起去奥特宾馆找到"小欢",然后"小欢"就把电脑打开,点开一个网页就出来了真人的赌场,我看得不太懂,大概是这样,玩的流程和以前一样。基本上每次都是我和朱某某一起去的,有两次他没有和我一起去玩,那两次就是我在"小欢"家里面和"小欢"两个人玩。"小欢"跟我说,如果我们认识想玩网上百家乐的人就给他打电话。
(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认识朱某某,小名叫黑子。我和朱某某一起在网上玩过百家乐赌博。今年四、五月的一天,朱说他可以在电脑上玩网上的百家乐赌博,过了几天,我给朱打电话说想玩,我们去迁安城里E腾网吧开了两台电脑,我和朱去银行往一个账号打了2000元后回到网吧,朱在其中一电脑上输入网址,打开界面,界面出现大富豪字样,后进一个赌场,进入要密码,是别人用手机短信方式告诉朱的,进入后有真人,有庄、闲、和三字,有我的分,一分一元钱,每注分10元、50元、100元、500元、1000元、5000元、10000元不等。我在电脑上赌,朱在另一电脑上玩。从晚上8点到10点,我一共输了30000多元。第二天早晨,我又给朱某某打电话说想玩,这次在迁安市奥特宾馆开的房间里赌,和上次一样的方式,每次我输没了,朱就去给我打钱,最多一次打了一万元,从早晨玩到中午,我一共输了五万多元。这两次我一共输了有八、九万元。这两次朱某某负责帮我联系赌场,帮我打钱,借电脑、开房。朱咋联系到赌场的我不知道。
(15)、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31日公安人员抓获黄某,6月6日抓获付某。
(16)、辨认笔录,证实付某辨认出网络赌博案中向自己索要赌博网址、帐号、密码的名为杜长(常)存的朋友及名为"黑子"的朱某某;朱某某辨认出网络赌博案中带自己进行赌博的"小欢"(付某)。
(1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7年5月份我到缅甸去,后到新东方赌场打工。今年5月2日,我就回到了眉山,继续为缅甸老街赌场联系赌博客源。具体操作方法是:与我联系的人打电话或发短信告诉我联系到赌客了,我就给缅甸老街的大富豪赌场的杨进联系,杨进用手机短信息将大富豪赌场在互联网上的网址和登陆密码给我发过来,我又转发给国内与我联系的庄家,庄家用我发过去的网址在互联网上登陆后,又给我联系上多少分,并按上分数的10%的佣金汇到我的银行卡或网银卡上,我就告诉杨进去上分。在整个赌博获利中,中间代理人和老街赌场得赌资10%的佣金,另90%的赌资的输赢是国内的坐庄人员获得。我就是缅甸老街赌场网址的中间代理人之一,我代理的是缅甸老街赌场的大富豪赌场,网址是WWW.XFH888.COM,我的代理用户名是SY118,密码是XXXXXX。我在国内主要有几个组织者,有河北唐山的一个男子,还有一个是北京的老张,还有一个是成都的老王和河南三门峡的英子,我们只是电话联系,没见过人。结账方式就是10%的佣金,我得3%,7%汇给缅甸老街的老板。他是农行卡,卡号是6228483300523XXXXXX,我收佣金卡是农行卡,卡号是6228484091405XXXXXX,是用我爱人唐某某身份证开的户。我总共开了三张农行卡,户名是黄某、唐某某、李某某,我开这三张卡的目的就是为了给赌场还有我的下家转账用,就是为了转赌资。每周星期一上午10点过,我通过ATM机卡对卡转账,我和下家、赌场相互转了15次左右。我参与网络赌博就是为了赚钱。我生活开销和资金大部分在缅甸赌场上班得来的。我和颜某是朋友,我就把网址、账号和密码发给了颜某两次,网址、帐号密码都是从杨进那里得到的,他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我的。我从去年2月份开始整网络赌博到现在一共赚了有30万的样子。这30万元分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我工资,另一部分是我通过网络赌博抽头赢利的钱。我在缅甸那个赌场一共工作了15个月,每月工资是一万,15个月我共收入工资15万元。
(18)、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通过 "张建军"认识了"黄总"(黄某)。2009年底的时候有人要玩"百家乐", 我给黄总打了电话,黄总发给我"新富豪"的赌博网址 ,还有账号和密码,我再转发给赌客。赌客先将钱汇到我的银行卡上,赌完后我扣除自己应得的洗码费后剩余的钱汇给黄总,黄总还给了我一个相当于管理员的账号。参与赌博的人我只认识"黑子"和"长存",参赌的人都是通过他们联系我,把钱给"黑子"和"长存"。网上一分相当于人民币一元,我只能在网上看到玩家押分和输赢的情况。赌客赢了钱我就把账号发给"黄总",由"黄总"直接存钱给赢的人,输了的话,"黑子"和"长存"就把钱给我,我再存给"黄总","黑子"和"长存"和我当面交易。网址是不会变的,只有密码、帐号会变。每个星期一中午十二点到下午三点结账,我就到迁安市农业银行处用无卡存款机给"黄总"存钱,每次存钱我给"黄总"打电话联系,然后他就发账号给我,我就把钱给他存过去。我和"黑子"、长存按照千分之八洗码费结算。我没见过黄总,只是电话联系,我一共组织人赌博大约有六、七次了。我在我笔记本电脑上上网看,就是刚才你们找到我时,我正在用的那台电脑。黄总是我在新富豪网站上级,帐号和密码都是黄总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我的。不管赢与输,我和"长存"的洗码费是不会变的。我做网络赌博代理就是为挣"洗码费",总共获利三万元左右。
3.一审判案理由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担任赌博网站代理,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网站网址、帐号、密码,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提取佣金。被告人付某向赌博网站代理索要赌博网站网址、帐号、密码提供给参赌人员,并从中收取洗码费,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付某属赌博网站代理不当,予以变更。被告人黄某从事赌博网站代理活动期间共获利3万元以上,接受投注的赌资数额达30万元以上,属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关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并非赌博网站代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供述其代理的是缅甸老街赌场的大富豪赌场,并清楚地供述了其代理用户名是SY118,密码是XXXXXX,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是:"国内庄家联系到人参赌后告知黄某,黄某联系赌场老板,赌场老板将赌场网址、密码发给黄某,黄某转发给国内庄家,庄家联系黄某存钱上分后开始赌博,"由此可见,被告人黄某是在从事赌博网站代理的活动,对此,本案另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及参赌人员的陈述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事实,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网站网址、帐号、密码,在收到赌资后,为参赌人员上分,参赌人员必须通过黄某才能进入赌博网站进行赌博活动,在赌博结束后,为下线分发洗码费,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积极,不属从犯,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人黄某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获利达15万元及赌资累计达49万余元不准确,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提取的新富豪后台管理系统的数据统计,相关银行卡上赌资的流入、流出情况、被告人付某及参赌人员的供述综合分析,足以认定黄某获利15万余元、涉案赌资为49万余元,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人黄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人付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没有自己的网站,没有下级帐户,不应认定为赌博网站代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无下级账号,其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向赌博网站代理黄某索要网址、帐号、密码提供给他人,后再从黄某处以洗码费的形式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认定付某属"赌博网站代理"依据不足,对此辩护意见予以支持。(7)、关于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的不同作用及不同的犯罪情节进行量刑,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8)、关于被告人付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参与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9)、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付某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担任赌博网站代理,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网站网址、帐号、密码,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提取佣金。被告人付某向赌博网站代理索要赌博网站网址、帐号、密码提供给参赌人员,并从中收取洗码费,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付某属赌博网站代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黄某从事赌博网站代理活动期间共获利3万元以上,接受投注的赌资数额达30万元以上,属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2.被告人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3.将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清华同方锋锐K45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电脑1台(包括键盘1个、鼠标1个)、电源转接器1个、德意龙鼠标1个、如意通手机1部等予以没收。
4.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冻结在案的本案涉案赌资以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二审情况
1.二审控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开设赌场的主犯是错误的,因赌场不是上诉人开设的,"大富豪视频网站也不是上诉人成立的。2、原审认定涉案赌资49万元并以此将上诉人合法财产在内全部冻结的财产予以追缴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缓刑。
辩护人黄利胜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是从犯;2、原判将上诉人黄某的合法财产全部追缴是错误的;3、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付某对原判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原判罪名认定准确;2、原判量刑适当;3、原审被告人付某在一审判决后,真心悔罪,表现良好。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担任赌博网站代理,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网站网址、帐号、密码,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提取佣金。原审被告人付某向赌博网站代理索要赌博网站网址、帐号、密码提供给参赌人员,并从中收取洗码费,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有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处罚情节。上诉人黄某和原审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网站网址、帐号、密码,在收到赌资后,为参赌人员上分,参赌人员必须通过黄某才能进入赌博网站进行赌博活动,在赌博结束后,为下线分发洗码费,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积极,不属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赌资累计达49万余元且不应将其全部冻结的财产予以追缴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提取的新富豪后台管理系统的数据统计,相关银行卡上赌资的流入、流出情况、原审被告人付某及参赌人员的供述综合分析,足以认定黄某获利15万余元、涉案赌资为49万余元。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是适当的。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本案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担任赌博网站代理,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网站网址、帐号、密码,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提取佣金。被告人付某向赌博网站代理索要赌博网站网址、帐号、密码提供给参赌人员,并从中收取洗码费,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付某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无下级账号,其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向赌博网站代理黄某索要网址、帐号、密码提供给他人,后再从黄某处以洗码费的形式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不能认定付某属赌博网站代理。法院根据网络赌场后台管理系统的数据统计,相关银行卡上赌资的流入、流出情况,再结合被告人付某及参赌人员的供述进行综合分析,较为准确地认定了被告人黄某获利3万元以上及涉案赌资数额达30万元以上,属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某提起上诉,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
本案系眉山市第一例网络开设赌场案件,对我市其他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裁判要旨】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