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商刑初字第60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周刑终字第1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其昌、赵伟;代理检察员:姜浩。
被告人:倪某,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干部。1999年7月8日因本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洪科,河南省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建国,河南省商水县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仲文;代理审判员:王纯良、袁艳秋。
二审法院: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英君;审判员:张筠;代理审判员:郭景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6月初,被告人倪某在李埠口派出所担任所长,接到本辖区村民举报,本乡苑寨行政村的苑某、苑某1、陈某、苑某2四人有扒窃嫌疑。6月10日晚,倪某组织本所干警对4人进行抓捕未获。当晚,从苑某家搜出火腿肠9根,洗衣粉3袋,鸭蛋360个等物品,从陈某家搜出火腿肠十几根。经询问得知,苑某1让本村村民苑某3销售过鸭蛋,后从苑某3处提取钱款340元。之后,倪某又组织人对苑某等4人进行多次抓捕未获。这时,李埠口乡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乡长苑某3,原派出所治安队员苑某4,原李埠口乡广播站工作人员苑某5分别找到倪某为苑某等4人说情,倪某碍于情面,在未向局领导汇报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对4人作退赃处理。6月27日至7月18日,苑某等4人的家属先后向李埠口派出所交纳退钱款共计1万元,倪某明确向苑某3等3名说情人表示,对苑某等4人盗窃火腿肠一事不再追究。此后,倪某对此事没再立案,也未对4人进行抓捕,甚至再见到这几个人后也没有安排人员抓捕。7月底,商水县刑警队的李某到李埠口乡检查工作时,倪某就此事作了简单汇报。1998年11月,县公安局刑警队组织人员对周项路上的车匪路霸集中治理时,倪某向刑警队介绍了苑某等人的情况,并配合刑警队于1998年12月18日将苑某1抓获。期间,苑某1又参与扒窃作案16起,价值数万元,在当地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倪某组织人从苑某家中搜出的物品被本所人员私分,收缴的1万元退钱款在本所开支殆尽。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倪某辩称:由于当时没有抓到人,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无法立案,也没向局领导汇报。后由于苑某3等人说情,我让4人家属交纳押金1万元,并让他们通知4人来所投案,这些钱派出所入了账,也开支了。后我向刑警队的李某作了汇报,不应追究我的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倪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他对4人作退赃处理时,并不明知4人已构成犯罪,主观上没有包庇的故意,既没有传送证据、隐匿证据,也没有毁灭证据;客观上没接受请客送礼,不存在徇私利,按苑某3等说情人的要求处理案件是接受行政命令,不是徇私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罪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该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苑寨村村民举报材料。
(2)派出所工作人员任某,王某的证言。
(3)证人苑某5、苑某3、苑某4的证言。
(4)苑某、苑某1、陈某的供述。
(5)派出所收款1万元的收条。
(6)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苑某1盗窃一案的起诉书。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倪某作为派出所所长,其主要职责就是管理本辖区的行政治安案件,属行政执法人员,为照顾私人关系,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私自作退赃款处理,以致犯罪分子继续犯罪,危害社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应依法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倪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倪某服判,不上诉;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称:第一,商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倪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徇私枉法罪;第二,对倪某的量刑畸轻。
二审辩护人认为:倪某的行为构不成徇私枉法罪,没有犯意,没徇私利,事后向李某汇报过,李某没提异议等于默认,不应追究倪某的刑事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倪某身为派出所所长,属行政执法人员,为徇私情将应该移交的案件不移交,私自决定作退赃款处理,其行为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且情节严重。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拆,维持原判。
(七)解说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此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的焦点就是对公安派出所所长倪某的主体资格怎样认定,即他在此案中是以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身份还是以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工作的,这也是区分徇私枉法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根本之处。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侦查人员主要指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像刑侦大队、缉毒大队等,其职权就是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并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也只有这样的人,才可能在立案、侦查、预审活动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而派出所的主要职责是担负依法执行行政法律,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处理治安案件,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主要是协助刑侦大队作第一步的询问接待工作,其身份是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这个过程中,倪某把该移交给刑侦大队的刑事案件因碍于情面而私自作退赃处理,是典型的以罚代刑,实际上是包庇了犯罪分子,致使犯罪分子逃脱法网,继续危害社会,情节严重,干扰了国家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司法活动,对其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是正确的。
(赵运全 张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7 - 3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