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1998)富刑初字第70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文刑终字第17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宋贵华,检察员田忠华、林炜、黄陈华。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女,壮族,40岁,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富宁县卫生局公费医疗办公室会计。1997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飞,园合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女,汉族,40岁,高中文化,原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收款员。1997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农元茂,广西那坡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壮族,34岁,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富宁县县委财务科出纳员。1997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文祥,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蒙某,女,壮族,50岁,中专文化,富宁县教育局会计。1998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发珍、何文云,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启明;审判员:农正凡、胡德坤。
二审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渭湘;审判员:魏自宾、周安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罗某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利用核拨公费医疗款职务之便,主谋与他人勾结,制作假住院费收据,非法核销金额186868.77元,从中分得赃款57120.61元,案发后仅退赃款30918.7元。被告人牛某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合伙,非法制作假住院费收据47张,金额147265.48元,从中分得赃款47478.53元,案发后仅退赃款2万元。被告人黄某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合伙,非法制作假住院费收据16张,金额50676.33元,从中分得赃款18776.82元,另外还贪污水电费2595.96元,两项共计贪污21362.78元,赃款在侦查期间已全部退清。被告人蒙某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合伙,非法制作假住院费收据14张,金额38141.58元,从中分得赃款10428.95元,另有6857.10元赃款未分成,已退公费医疗办公室,所分得的赃款已全部退清。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辩称:我核拨的公费医疗款单据属正式单据,我不知道是假单据,认定的数额也有很大出入。我得的钱都是他们送来的,不是我去向他们要的,我不属贪污,而是属于受贿。而且我有检举揭发他人的情节。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除个别事实有出人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揭发他人等情节;立案前积极退赃5000元。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牛某辩称:检察机关指控贪污公费医疗款是事实,但数额有出人,请法庭查实,从轻量刑。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数额与分赃实际得款有出入;在共同犯罪中牛某处于协助、从属的地位;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庭审中积极退清赃款。根据牛某的犯罪事实,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辩称:对认定的事实我没有异议,但我积极退清了赃款,要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积极退清赃款,认罪态度好,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被告人蒙某辩称:对认定的犯罪情节没有异议,但对认定数额有异议,有2500元现在还在教育局的账户上,我没有贪污。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辩称:在认定的数额中有2500元赃款至今还在教育局账户上,不能认为是被告蒙某贪污的;在公告限期届满之前,蒙某到检察机关自首,检举揭发他人,应视为立功表现;贪污数额较小;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应免除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黄某在1995年间,以自己的姓名,由被告人牛某用1994年7月20日的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13675),金额2829.49元,由被告人罗某按标准核销得2377.06元,3人共同分赃,各分得792.35元。
(2)黄某在1995年间,提供其父黄某1的姓名,由牛某用1994年7月25日的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3975),金额2504.85元,罗某按95%核销,得2353.10元,3人共同分赃,各分得784.36元。
(3)黄某在1995年间,提供梁某的姓名,由牛某用1994年12月25日的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28652),金额7754.32元,由罗某核销,得款7364.15元,3人共同分赃,各分得2454.71元。
(4)黄某在1995年间,提供徐某(已故)的姓名,由牛某用1994年12月30日的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28112),金额3076.78元,罗某按标准核销,得2741.10元,3人共同分赃,各分得913.70元。
(5)黄某在1995年间,提供王某的姓名,由牛某用1994年12月31日的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28464),金额3160.83元,由罗某核销,得2974.79元,3人各得赃款991.59元。
(6)1995年1月23日,黄某用罗某的姓名,代替住院病人钟某,由牛某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22998),金额7005.72元,罗某按100%核销,减去钟某的实际住院费950.19元后,得6056.53元,3人各分得赃款2018.84元。
(7)1995年6月28日,黄某提供梁某的姓名,由牛某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22149),金额3517.89元,罗某按标准核得3489.89元,3人共同分赃,各得1163.29元。
(8)1995年12月27日,黄某提供其父黄某1的姓名,由牛某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23718),金额3083.24元,黄某拿到县法院会计室汇总,交县公费医疗办公室,由罗某核销,得赃款2746.92元,罗从法院领出现金,3人平分,各分得915.64元。
(9)1995年12月5日,黄某提供王某的姓名,由牛某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23020),金额6131.69元,由罗某核销,得5462.69元,3人各分得赃款1820.89元。
(10)1995年12月25日,黄某提供黄某1的姓名,由牛某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23629),金额2857.37元,罗某按标准核销,得2550.63元,3人各分得赃款850.21元。
(11)1996年1月8日,黄某提供罗某的姓名,由牛某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23630),金额4536元,罗某按标准核销,得4508元,3人各分得赃款1502.66元。
(12)黄某提供县委机关干部唐某、唐某1、梁某、周某4人姓名,由县妇幼保健站的龚某(另案处理)分别用1994年和1995年的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4张(单号:082533、0825340、0825240、0826245),金额共计6659.65元,罗某按标准核销,得5165.91元,罗、黄、龚3人各分得赃款1721.97元。
(13)1996年8月27日,黄某以其父黄某1的住院费收据丢失为由,叫周新桂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3399.12元,黄拿到县法院汇总向公费医疗办公室核销,得款2827.21元,被黄某贪污。
(14)黄某在1996年1月至7月收取县委大院内的苏某、叶某等25户的水电费共78笔,金额3926.07元,她采用毁弃原始收据的手段,收多报少,只入账1330.01元,从中贪污2596.06元。
(15)1995年12月5日,被告人蒙某、牛某合伙以黄某2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23302),金额9659.69元,罗某按标准核销,得8956.40元,3人各分得赃款2985.46元。
(16)1996年12月25日,蒙某、牛某以梁、常两人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2张(单号:1688175、1688165),共计金额8524.76元,罗某按95%核销,得8333.78元,罗、牛各分得赃款2916.89元,蒙某分得2500元。
(17)蒙某、牛某以王、黄两人的姓名,用1994年4月20日、21日两个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2张(单号:1513990、1501034),金额共5274.38元,罗某按标准核销,得4844.42元,罗、牛各分得赃款1614.78元,蒙分得1614.86元。
(18)蒙某、卢某(另案处理)合伙以谢志宏的姓名,用1994年5月18日的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27257),金额1975.34元,罗某按标准核销,得赃款1755.81元,罗、卢各分得510.40元,蒙分得735.01元。
(19)蒙某、卢某合伙以梁某的姓名,用1994年1月3日的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04350),金额2561.34元,罗某按100%核销,罗、卢、蒙3人各分得赃款853.78元。
(20)蒙某,卢某合伙以爱某的姓名,用1994年4月21日的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4210269),金额1854.31元,罗某负责核销,得1761.53元,罗、卢、蒙各分得赃款587.17元。
(21)蒙某、卢某合伙以玉某的姓名,用1994年5月15日的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01033),金额1736.15元,罗某按95%核销,得1623.84元,各分得赃款541.28元。
(22)蒙某、龚某合伙,以梁某的姓名,用1994年3月31日的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0825295),金额1222.77元,罗某按100%核销,得1222.77元,龚、蒙各分得赃款611.38元。
(23)1997年7月17日,蒙某、牛某以黄爱英、吕玉兰、何跃坤、黄某24人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4张(单号:1669369、1669367、1669368、1669366),金额共7792.16元,1997年7月22日汇总向公费医疗办公室报销,由罗某核销,得6857.10元,案发后罗某把上述4张假单据从账据中抽出,但账据上数额未改,新任会计将此款拨到教育局,由于罗、牛两人被捕,蒙不敢私吞此款,以原因不明退回公费医疗办公室,公费医疗办公室退交检察院上缴国库。
(24)1996年11月9日,程某(另案处理)与牛某合伙以朱自荣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678410),金额8594.34元,由罗某核销,减去朱自荣实际住院费6464.34元外,从中多报得2130元,3人各分得赃款710元。
(25)1996年6月26日,程某、牛某以李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688247),金额5072.16元,由罗某核销,减去贵某实际住院费外,从中多报得2040元,3人各分得赃款680元。
(26)1996年12月28日,程某、牛某以贵某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23917),金额8570.58元,由罗某核销,减去李实际住院费1235.96元外,从中多报得7098.57元,3人各分得赃款2366.19元。
(27)1996年12月25日,程某、牛某以太某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2张(单号:1689510、1689553),金额共计5946.56元,由罗某核销,得5132.22元,减去潘太喜实际住院费2288.13元后,从中多报得2844.10元,3人各分得赃款948.03元。
(28)1996年1月30日,程某、牛某以贵某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950702),金额6988.95元,由罗某按100%核销,得6988.95元,3人各分得赃款2329.65元。
(29)1996年12月26日,程某、牛某以朱自荣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689506),金额6788.36元,罗某按100%核销,减去朱自荣实际住院费3746.36元后,得3042元,3人各分得赃款1014元。
(30)邓某(另案处理)、卢某两人合伙,以蒙发荣的姓名,用1994年11月14日和11月13日两个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2张(单号:1527251、1521314),金额4526.23元,邓拿此2张假收据到县民委汇总向公费医疗办公室报销,由罗某核销,得3847.55元,3人各分得赃款1282.51元。
(31)邓某、卢某两人合伙,以邓某的名字,用1994年8月23日、12月25日两个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2张(单号:4210697、1521311),金额共计4213.12元,罗某负责核销,得3370.49元,3人各分得赃款1123.49元。
(32)邓某、卢某合伙,以贵某的姓名,用1994年11月17日的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21313),金额2734.19元,邓把单据拿给文化局出纳员秋某汇总,向公费医疗办公室报销,罗某按100%核销,秋某取现金后,罗、卢、邓、李4人各分得赃款683.54元。
(33)1996年12月25日,陈某(另案处理)、牛某2人合伙,以黄传业、吴柏年、陈某3人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3张(单号:1689534、1689533、1689532),共计金额11716.87元,由罗某核销,得10062.35元,罗、牛、陈各分得2515.55元,知情人柏某(另案处理)分得2515.70元。
(34)1995年1月5日、3月9日、5月7日,陈某、龚某2人合伙,以雪某,光某、陈某3人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3张(单号:0825232、0825233、0826244),金额6016元,由罗某核销,得5013.51元,3人各分得赃款1671.17元。
(35)王某(另案处理)、龚某2人合伙,以赵贵松的名字,用1994年7月20日的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0825274),金额1636.82元,罗某按95%核销,得1554.98元,3人各分得赃款518.32元。
(36)王某、牛某合伙,以农焕章姓名,用1994年7月25日的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13910),金额3401.31元,由罗某核销,得3183.24元,3人各分得赃款1061.08元。
(37)1995年10月5日,王某、牛某以农某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23068),金额6596.35元,由罗某核销,得5713.37元,3人各分得赃款1904.45元。
(38)罗某、牛某与县职业中学出纳员韦某(另案处理)相勾结,以职业中学明某、志某、秀某、盛某4人的姓名,分别用1996年10月30日、11月4日、11月6日三个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5张(单号:1689598、1688114、1679524、1688459、1679150),金额12993.6元,由罗某核销,得11495.61元转到该校银行账户上,韦从银行提出现金后共同分赃,3人各分得3831.87元。
(39)罗某、牛某与县民政局出纳员李某(另案处理)合伙,于1996年11月19日以残废军人天某、农某2人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2张(单号:1678601、1678604),金额3683.28元,由罗某核销,得3683.28元,李从银行提出现金共同分赃,罗、牛各得1250元,素某得1183.28元。
(40)罗某、牛某与新华镇出纳员黄某(另案处理)合伙,用1996年9月7日、11月12日两个日期以罗某、正某、森某、梁某4人的姓名,开假住院费单据4张(单号:1678793、1678794、1678795、1678796),金额12309.64元,由罗某核销,得8667.76元,3人各分得赃款2889.25元。
(41)1996年10月30日,周某(另案处理)、牛某合伙,以海某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689600),金额2472.23元,由罗某核销,得2003.78元,3人各分得赃款667.92元。
(42)1996年12月25日,周某、牛某合伙,以国某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689497),金额4641.57元,由罗某核销,减去周某实际住院费3081.17元后,从中多报得840.24元,3人各分得赃款280.08元。
(43)1996年9月26日,牛某与周某合伙,以陆某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689498),金额3927.80元,由罗某核销,减去陆某实际住院费1999.80元后,从中多报得1293.23元,3人各分得赃款431.07元。
(44)1996年9月26日,牛某与周某合伙,以秀某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687752),金额1870.66元,由罗某核销,减去秀某实际住院费1126.66元后,从中多报销得202.17元,3人各分得赃款67.39元。
(45)1996年1月25日,牛某与周某合伙,以跃某的姓名,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1515384),金额6653.71元,由罗某核销,得赃款5883.31元,3人各分得赃款1961.10元。
(46)周某与龚某合伙,以陆某的姓名,用1994年9月21日的日期,开假住院费收据1张(单号:0825347),金额1408.57元,由罗某核销,得赃款1310.64元,被周某个人贪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书证。
(3)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牛某、黄某、蒙某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罗某利用核拨公费医疗款职务之便,与他人勾结,制作假住院费收据,进行非法核销,金额共186868.77元,合伙贪污,其中罗某分得赃款57736.89元,数额巨大,案发后仅退赃款30918.7元。庭审中认罪态度一般,但在案发后有揭发他人情节,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部分采纳。
被告人牛某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合伙,非法制作假住院费收据47张,金额147265.48元,从中分得赃款47478.53元,数额较大,案发后退赃款2万元。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了赃款,有从轻情节。辩护人所提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合伙,非法制作假住院费收据16张,金额50676.33元,从中分得赃款18776.82元,个人贪污水电费2595.96元,两项共计贪污公款21362.78元。黄某在侦查期间已全部退清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所提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部分采纳。
被告人蒙某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合伙非法制作假住院费收据14张,金额38141.58元,从中得赃款10428.95元,另有6857.10元赃款未分成,已退公费医疗办公室,所分得赃款已全部退清。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所提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部分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财产折合人民币1.5万元。
(2)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折合人民币1.2万元。
(3)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没收财产折合人民币1万元。
(4)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没收财产折合人民币8000元。
(5)在教育局账上的2500元赃款,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人牛某、黄某服判。被告人罗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贪污数额与实际不符,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撤销原判,给予从轻处罚,改判缓刑。被告人蒙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贪污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已退回公费医疗办公室6857.10元和在教育局账上的2500元,不应视为其责任。此外,其有犯罪中止和自首情节,具备减轻和免除处罚条件,原判不公。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某、牛某、黄某、蒙某等人自1994年7月至1997年7月17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相互勾结,先后伪造住院费收据46张,贪污现金176835.36元。其中,检察机关未一并起诉的卢某、龚某、程某、周某等12人贪污44736.77元,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罗某、牛某、黄某、蒙某4人贪污132098.59元。被告人罗某参与分赃款41笔,分得赃款56146.16元,已退出赃款30918.7元,尚欠25227.44元。被告人牛某参与分赃31笔,分得赃款46650.51元(已退清全部赃款)。被告人黄某参与分赃16笔,分得赃款21312.97元,个人贪污水电费2595.96元,两项合计金额23968.93元(已退清全部赃款)。被告人蒙某参与分赃7笔,分得赃款7928.95元(已退出赃款11635.26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伪造的住院费收据、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牛某、黄某、蒙某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贪污数额和退赃情况,对被告人罗某、牛某、黄某的处刑适当,对蒙某的处刑偏重。对罗某判处没收财产正确,对牛某、黄某、蒙某并处没收财产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1998)富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被告人罗某、牛某、黄某、蒙某定性部分,第一、二、三项对被告人罗某、牛某、黄某的处刑部分,第一项对罗某的没收财产部分。
(2)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1998)富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被告人蒙某的处刑部分,第二、三、四项对被告人牛某、黄某、蒙某的并处没收财产部分。
(3)对被告人蒙某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对多交出的赃款如数退还。对被告人罗某尚未退出的赃款25227.44元,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997年10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了富宁县县委办公室的举报,原县委财务科出纳员黄某收取住户水电费2000多元不入账,有贪污的嫌疑。根据这一举报,富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派人进行初查。
在查单据时,几张唐某名字的公医费收据出现在检察官的眼前。检察官心中疑窦顿生:唐某不是早在1987年就退休到昆明居住了吗?怎么在富宁医院还有看病的单据?检察官粗略地查了一下,仅1994年就有唐某的1700多元的公费医疗单据,而且均是富宁县医院的公费医疗收费单据。
为进一步核实,检察官们到昆明找到唐某调查,唐证实自退休后,没有到富宁县医院看过病,也没有报销过1分钱医疗费。检察官们返回富宁后,即刻立案侦查。在查县委财务科的账单时,发现了众多的公费医疗单据都是假冒离退休老同志之名虚开的,有的还假借已故老干部之名。原出纳黄某确有贪污的嫌疑,并涉嫌与县公费医疗办公室会计罗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收款员牛某有内外勾结、合伙共同贪污公费医疗款的问题。
1997年10月21日,富宁县检察院对罗某、牛某、黄某进行刑事拘留,并查封县公费医疗办公室单据进行审查。随着调查的不断深入,一份份虚假的住院费收据将一个以罗某、牛某为轴心,辐射10余个单位,有30余人参与,共同贪污公费医疗款18万多元的大案逐渐显现出来。
检察官们将县公费医疗办公室的单据与县医院的收费单据的存根,一份份地核对审查,终于查清了罗某、牛某、黄某3人合谋,在1995年和1996年期间,先后以富宁县委机关干部的姓名,制作假住院费收据16张,共计金额57012.95元,由县公费医疗办公室罗某负责核拨得款50676.31元,转到县银行账户上,由黄某先后从银行提出,共同分赃的事实。
罗某、牛某等人合伙贪污公医费一案,涉及面之广、数额之大、人数之多,在富宁县乃至全州历史上都是罕见的。检查机关经过一年多的侦查,终于查明了拴在罗某、牛某这根藤上的一连串“蛀虫”。自1994年至1997年7月,以罗某、牛某为主谋,与县委机关、县总工会、县民政局等11个有关单位31名会计或出纳,以制作假住院费单据进行核销后分赃为主要手段,贪污机关干部和离退休干部公费医疗款18万余元。
本案是富宁县建国以来最大的一起贪污案,富宁县人民法院由副院长周启明担任审判长,由刑庭庭长农正凡、经济庭副庭长胡德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宋贵华等4名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于1998年10月10日至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于11日当庭宣判,旁听群众达500余人。
本案发生于1994年7月至1997年7月,审理时间为199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关于贪污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行为人肆无忌惮地侵吞公费医疗款,属情节特别严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贪污罪的最高刑为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贪污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两级法院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正确的。
另外,牛某、黄某、蒙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二审法院撤销对其没收财产是正确的。对蒙某多交出的赃款予以退赔也是正确的。
(孙邦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2 - 3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