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58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原告(上诉人):刘某1,男,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原告(上诉人):胡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特别授权):康保坤,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特别授权):张宝善,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董某,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2,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1,女,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特别授权):柴有坤,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特别授权):姚蕴文,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文;审判员:刘惠;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军;代理审判员:杨宏、黎泰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等诉称
2008年10月,三原告与被告董某达成矿厂转让意向,于2008年10月10日由被告董某与三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自2008年10月10日开始,被告董某将元江县因远镇新寨蛇纹岩矿厂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三原告,并由被告董某配合三原告办理变更营业执照等证件手续。协议签订之后,三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董某交付了转让费110万元,剩余10万元作为税收保证金暂扣,被告董某随即移交了矿厂,但之后不久,被告高某、高某1却以二人系合伙人,《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禁止三原告在矿厂开展经营活动,并强行收回了矿厂。现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决2008年10月10日由第一被告董某与三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并判决元江县因远镇新寨蛇纹岩矿厂归三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违约金20万元,扣除三原告未付的10万元转让费,应支付原告连带赔偿违约金10万元。
2.被告高某、高某1辩称
(1)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确认三原告与董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为:一是三原告与董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采矿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二是答辩人高某、高某1于2008年3月19日与董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并付清了全部转让费,后董某已配合答辩人到相关的政府部门办理了批准和变更手续,答辩人是取得矿山采矿权的合法权利人。因此,三原告与董某因签订无效协议受到的损失与董某有关,与答辩人无关。三是由于答辩人与董某签订协议后,与矿山有关的证照原件都已移交给了答辩人,但三原告在与董某签订转让协议时,仅凭董某的一面之词就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110万元转让费,而未对董某的相关证照原件进行查验,对导致转让协议无效并造成损失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董某在与三原告签订协议时,已不是采矿权的权利人,其骗取三原告的转让费属个人行为且也是被其个人占有,未用于矿山,故与答辩人无关。五是答辩人未与三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不承担本案所涉的费用和责任。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
(三)一审事实认定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董某为甲方,原告刘某、刘某1、胡某为乙方,双方约定由甲方将元江县因远镇安定村新寨蛇纹岩矿厂经营、开采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己经营开采的元江县因远镇安定镇新寨蛇纹岩矿厂的经营、开采权一次性以一百二十万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乙方在开采期内的原矿点承包费及其他开采的一切税费(如国家税收土地使用费、办理、检审相关证件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如需开运输发票、增值税发票,费用由乙方负责。二、期限:2008年10月9日至2013年3月,如到期未开采完矿产,乙方有权办理相关的后续开采手续,后续开采矿点承包费(指新寨村公所的承包费),各种税费由乙方自理,甲方将积极配合,协调好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的工作。三、付款方式:乙方在全部接受矿厂后,付转让经营费一百一十万元整,余下的十万元作税费保证金;四、在乙方开采期内,甲方负责帮助做好开采矿点周边村民工作,不得影响乙方正常开采。相关手续由甲方办理,乙方自己负责道路维修,乙方必须按照相关开采安全规程操作,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五、乙方变更采矿权证、营业执照、安全许可等证,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积极配合(注办林业证的费用乙方负责26 000元,剩余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见证付款)。六、本协议以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必须信守协议,若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投资费用、转让费、一切设备费用损失外,并赔对方违约金二十万元,一个月交给对方。若有政策性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双方协商解决。七、昆明滇南化工有限公司由甲方负责供货,每吨按10元现金支付,装车费由甲方负责。八、所有公章只限于蛇纹矿厂经营使用,蛇纹矿厂经营使用以外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九、如果在开采期间有相关部门干涉开采造成停工,损失由甲方负责(证件不齐、各种税费、承包费用)。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二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条款,本协议与补充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书上均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当天,三原告支付给董某转让费75万元,2008年10月15日支付董某转让费35万元,共计110万元。
双方协议转让的元江县因远镇新寨蛇纹岩矿厂系由被告董某于2006年8月11日投资开办,业主董某,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为元江县因远镇安定村新寨村,注册资金50 000元,经营范围为蛇纹矿开采销售,2009年5月15日核准注销。期间,由董某申请经元江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了编号为5304280830005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8年3月24至2013年3月24日,采矿权人为元江县新寨蛇纹岩矿厂,开采方式和矿种为露天开采化肥用蛇纹岩,矿区面积0.023平方公里。2007年10月8日,董某以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将元江县新寨蛇纹岩矿厂承包给高兴祥经营管理,承包费用276 000元,承包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双方还对承包经营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义务。2008年3月19日,董某与高某2、高某1签订合伙合同、租赁合同书,当天,董某还向高某2、高某1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借条、收据各一份,2008年9月26日,董某向高某、高某1出具了保证不再擅自转让矿厂给他人的保证书。2009年1月20日,董某向高某2出具法人委托,愿将元江县新寨蛇纹岩矿厂变更以高某2为法人代表。2009年5月18日,董某与元江县因远镇安定村村委会新寨村民小组签订开采新寨蛇纹石矿点合同书,双方除约定开采新寨村蛇纹石矿点事宜外,还补充注明“由于乙方董某资金不足,愿把本合同转给高某2经营管理,特此出具说明”。新寨村民小组签字认可,安定村村委会批注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办理。高某2遂于2009年5月19日分别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变更登记,将原业主董某变更登记为高某2。2009年8月17日,矿厂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负责人变更登记为高某2。高某2、高某1自2008年10月10日董某与高兴祥的租赁合同到期日起便一直经营管理元江县新寨蛇纹岩矿厂。三原告支付完毕110万元的转让费后进入该厂账户,因高某、高某1提出其已先行受让该厂,故三原告退出了该厂。董某在高某、高某1办理完毕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后至今下落不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与三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三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是该《转让协议》有效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进行了释明后,三原告坚持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变更。由于三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查明认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经向三原告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后,三原告不予变更。在此情形下,若人民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裁判,既代替三原告行使了起诉权利,又剥夺了被告董某、高某、高某1的抗辩权利,将违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故对三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刘某、刘某1、胡某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刘某、刘某1、胡某诉称
根据元江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5304280830005号采矿许可证,董某所持有的采矿许可证的釆矿权人为元江县新寨蛇纹岩矿,并非董某本人。根据元江县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卡,元江县新寨蛇纹岩矿厂现业主为高某2,其所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仍然是原董某持有的5304280830005号采矿许可证。高某2现使用的采矿许可证仍然未予变更,采矿权人仍然为元江县新寨蛇纹岩矿厂。以上事实证明本案《转让协议》的履行在行政审批方面只需要到工商部门办理业主变更手续,而无须到国土资源部门审批,也无须办理釆矿权人变更手续;原审裁定以转让协议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为由认定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高某2取得矿厂后,重点办理的是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采矿证仍然沿用董某办理的老证,并未进行变更,且国土资源部门也无须审批,这从事实上说明,本案的企业转让并不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因此有关采矿权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2)被上诉人高某2、高某1辩称
董某与刘某等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该转让协议实质上就是转让采矿权,而法律对此规定是非常明确的,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刘某等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2008年10月10日董某与刘某等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董某经营开采的元江县因远镇安定新寨蛇纹岩矿厂的经营、开采权,究其实质,双方所转让的是新寨蛇纹岩矿厂的采矿权,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采矿权纠纷并无不当。其次,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只有在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等情况下,经依法批准,才能进行采矿权的转让。而本案的《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就合同效力问题对原审原告刘某等三人进行了释明,而刘某等三人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由于刘某等三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因而原审法院对刘某等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人民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实体判决,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以前,审判实践中与本案类似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不一致的情况较多,处理也不统一,较多的处理方式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直接以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径行作出实体判决。2005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的(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一案,即因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不一致,经一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依法释明后,当事人坚持不予变更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的,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下,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的该终审裁定案例,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王建文 罗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6 - 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