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0)祥民初字第101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中民终字第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2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
上诉人梁某
被上诉人张某
被上诉人张某2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5、一审法院: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志坚
二审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杨月秀;审判员:杨晓钟、张秀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2010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
2011年4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一)、原告张某、张某2诉称
原告系父子,世居祥城镇XX东街X1号房屋。2007年被告购得XX东街X3号房产,与原告相邻。2009年被告拆除所购旧房重建房屋时,未按规定留出滴水,亦未留出墙与墙之间的沉降缝。后经社区调解,原告户同意了被告不留滴水、不留沉降缝的建盖方案。由于原、被告民族不同、宗教信仰各异,且原告房屋用于居住,被告房屋系作商铺使用,为避免今后发生相邻争议,原、被告达成《蒋某户与张某2户建设有关事项协议书》,约定:蒋某户在巷道内的外墙一层不开窗,其余层可以开窗等内容。达成协议后,被告在建房中却不顾原告感受,违反上述协议在已建好的外墙上强行开窗。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请求有关部门调解,但被告仍拒不改正其在一层房屋开设窗户的错误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开设窗户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并造成原告私人生活、隐私可能遭受窥视的危险,对原告家庭的居住生活已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相邻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相邻巷道东面被告在所建房屋第一层西外墙上开设的四扇窗户,并将其恢复为墙面。
(二)、被告蒋某、梁某辩称
2007年被告购得XX东街X3号房产,北段被告西边与原告在约7.9米的范围内确属共用墙,但该7.9米以南的墙体(本案诉争窗户即开设于此段墙体)属被告一方,不是共用墙,该事实载明于原告所持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4月被告拆除旧房,建盖座南朝北的混凝土结构房屋。被告建房时经有关部门调解已从原老墙位置作出退让,原告所诉被告建房不留滴水、不留沉降缝不是事实。本案争议的被告被告房屋西外墙窗户在被告建房时即作了设计,由于被告建房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干扰被告施工。为顺利施工,被告蒋某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与原告张某2签订了《蒋某户与张某2户建设有关事项协议书》,该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应属无效。2009年10月被告建好房屋后在房屋西外墙开设有四扇窗户是事实,但上述窗户系开设于被告一方的墙体内,被告对本户房屋是否开窗及如何开窗系被告方享有的民事权利,原告对此无权干涉。被告开窗并不影响原告在其房屋内居住、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张某、张某2户享有祥城镇XX东街X1号的房产。2007年被告蒋某、梁永平户购得祥城镇XX东街X3号的房屋。原告房屋居西,被告房屋居东,被告房屋西面有一条原告通行多年的巷道(巷道宽约1.56米至1.84米不等)。2009年4月被告户拆除旧房,准备重建混凝土房屋。施工中原、被告因上述相邻巷道有关事项发生争议,2009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2与被告蒋某经协商一致达成《蒋某户与张某2户建设有关事项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蒋某西侧巷道:蒋某在马康铺面后隔墙处至蒋某房屋西外墙皮两墙间距为1.70米(净距离),蒋某户南边墙拐角处至张某2户外墙皮净距离为1.80米,以此两点拉一直线进行建设;2、蒋某户在巷道内的外墙一层不开窗,其余层可以开窗,屋面(顶)可出檐0.2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建成了混凝土结构房屋三层,并在该房屋第一层西面墙开设了四扇窗户。原、被告遂对上述四扇窗户的存留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四扇窗户,并恢复为墙面。另查明,被告户在其房屋第一层东面墙开设有三扇窗户,在其房屋第一层南面墙开设有二扇窗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载明原告户房地产权属范围及与被告房地产相邻情况;
2、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房屋产权及与原告相邻情况;
3、《蒋某户与张某2户建设有关事项协议书》一份,载明原、被告2009年10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巷道东面被告外墙一层不开窗;
4、照片十三张,载明被告重建房屋前、后争议现场情况及被告重建时违反协议开设窗户情况;
5、鼓楼东街修复整治领导组《回复》一份,载明本案纠纷未能协商解决;
6、原告申请法院向祥云县人民政府信访局调取下列材料:祥城镇人民政府《蒋某户与张某2户建设相邻纠纷调处情况》一份、《蒋某户与张某2户建设有关事项协议书》一份(内容同上3)、现场照片复印件六张、《调解工作记录》四份、祥云县信访局《交办函》一份,载明本案争议发生后,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祥云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有关相邻权益事项发生争议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书面的《蒋某户与张某2户建设有关事项协议书》,该协议自愿合法,对双方当事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被告虽提出签订协议系施工中基于迫不得已的情况,并主张协议无效,但对此抗辩事由,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相邻巷道东面所建房屋的第一层西外墙不开窗,其余层可以开窗,屋面(顶)可出檐0.2米,该约定系被告自愿放弃其在所建房屋第一层西外墙开窗的民事权利,故被告关于其有权在自家房屋西外墙开设窗户的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其西外墙开设了四扇窗户,该窗户应由被告予以拆除,并恢复为墙面。另,被告在其所建房屋第一层的东外墙及南外墙共开设有五扇窗户,已满足其需要,诉争西外墙四扇窗户拆除后,被告第一层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并未受到影响。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拆除诉争四扇窗户,并恢复为墙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祥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蒋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开设于祥城镇XX东街X3号房屋西外墙一层位置的四扇窗户,并将其恢复为墙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情况
(一)、上诉人蒋某、梁某诉称
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蒋某户与张某2户建设有关事项协议书》内容不客观、不合法,属无效证据,一审认定为有效证据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无理干涉上诉人施工建房,为使工程顺利进行,上诉人迫于无奈才违背意愿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协议内容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开窗,是行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体现。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民族、宗教信仰不同等事由限制上诉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张某辩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蒋某户与张某2户建设有关事项协议书》自愿合法,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2就相邻巷道的相关事项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蒋某户与张某2户建设有关事项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蒋某户在巷道内的外墙一层不开窗,其余层可以开窗,屋面(顶)可出檐0.2米。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签订,且该协议的内容侵害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属于无效协议,但上诉人对其房屋一层是否保留窗户享有处分权,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或有协议无效的情形存在,故本案协议属于有效协议,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诉人在建房中在一层外墙开了四扇窗户,违背了协议约定,故上诉人不得继续保留窗户,并应将窗户恢复为墙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关于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
(五)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某、梁某承担。
四、解说
从私法自治的原则出发,不动产的相邻双方根据调整双方权益的需要,无疑可以就相邻问题作出约定。约定形式的相邻关系已成为相邻关系表现形态中的一个特点。关于该协议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果问题,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予以评价。在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是以设立地役权为内容和目的的情况下,如其协议的成立符合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合同要件,能够产生地役权效力的,应确认其物权效力,然后适用物权法中关于地役权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但一般情况下,毗邻不动产所有人间就相邻事项进行合意达成的相邻协议并不具有物权效力,因而该类合同仅能定性为民事合同,法律适用上则一般应适用《合同法》或者《民法通则》关于合同效力或民事行为效力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这类相邻协议只要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司法实践一般应认可其合同效力,并从债权合同的角度对相邻关系作出处理。由上可知,此类争议相邻协议虽不发生物权的法律效果,但具有债权合同的性质。在一方提出反悔,以相邻权对抗约定的效力时,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救济。在一方拒绝履行约定的情况下,他方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责任方应据对方具体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的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对被告如何建房、是否在一层开窗、以及屋顶出檐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根据各方实际需要自愿处分其相邻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违反约定在一层开窗,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所以,一、二审法院判被告拆除违约开设的四扇窗户,并将其恢复为墙面是正确的。
(杨志坚)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对被告是否在一层开窗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违反约定在一层开窗,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拆除违约开设的四扇窗户,恢复墙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