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刑初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一上复字第4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华。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无业。1990年4月13日被逮捕。有前科。
一审辩护人:周光垣,云南省大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兴荣;审判员:张信东;代理审判员:孙四清。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日鸿;代理审判员:杨显朝、晏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于1990年4月7日上午流窜到云南省大理古城后,在大理中路与小邑庄岔路口外遇见日本游客高某身挎照相机往小邑庄方向走去,即生抢劫歹念,便尾随其后。行至城郊东门外蚕豆田边时,被告人吴某见四下无人,就上前与高某搭讪,趁高某不备,拔出匕首朝其腹部刺去。高某与被告人吴某搏斗跌进蚕豆田里后,吴某又朝高某的颜面部和胸部乱刺数刀。由于高某奋力反抗和呼叫,吴某丢下匕首逃离现场,隐藏好血衣后溜回旅社。当日下午被抓获。被告人使用暴力进行抢劫的行为,造成高某失血性休克,右侧开放性血气胸伴皮下气肿;颜面部软组织割伤;右眼鼻泪管外伤性不完全断裂,右眼外伤性眼球震荡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使用暴力抢劫日本游客高某,造成高某身体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属累犯,请依法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审理认定:
被告人吴某于198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5月刑满释放回家后,不思悔改,又重新进行犯罪活动。1990年3月底,吴某从贵州省册亨县离家外出,先后流窜到云南省的昆明市、瑞丽县、保山市、大理市等地,到同年4月7日上午窜至大理古城,在“榆城旅社”买好住宿票后即上街游逛。十时许逛到大理中路至小邑庄岔路口时,遇见来华旅游的日本人高某挎着照相机朝洱海方向游览观光,顿生抢劫歹念,便尾随其后。当行至大理古城东郊—大理中路至小邑庄的途中,被告人吴某见四下无人,便借题趋前与高某搭讪说话,乘高某不备,拔出匕首朝高某的胸部猛刺一刀。高某奋力反抗并呼叫,在与被告人搏斗中跌进蚕豆田里,被告人趁此又朝高的颜面部、胸部等处乱刺数刀。被告人见被害人反抗强烈,担心有人路过而罪行败露,遂丢下匕首仓皇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吴某将溅有血迹的牛仔衣脱下藏匿于田间的水沟内,洗去身着的衣、裤、鞋上的血迹和泥土,潜回大理“榆城旅社”2楼27号房间内,当日下午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被害人高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十医院及时抢救脱险,其伤情鉴定为:失血性休克;右侧开放性血气胸伴皮下气肿;颜面部软组织切割伤;右眼鼻泪管外伤性不完全断裂;右眼外伤性眼球震荡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大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竟无视国法,光天化日下在开放城市持刀抢劫日本游客高某,将高某刺成重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抢劫罪。吴某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虽能坦白认罪,但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国际、国内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大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1991年6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匕首及其它物品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大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吴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部分情节与事实不符和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判决认定的有两点与事实不符:(1)被告人乘高某不备,拔出匕首朝高某的腹部刺去,而不是判决认定的“朝高某的胸部刺去”;(2)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搏斗时,被告人手中的匕首无意中划着被害人的颜面部、胸部,而不是判决认定的“又朝高的颜面部、胸部乱刺数刀”,如果是乱刺的话,高某的性命就难保了。以上两点证明被告人没有要杀死高某的故意。第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属抢劫行为,但最终没有抢走高某的任何财物,属抢劫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在押期间表现尚好。鉴于上述事实和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判处,给予一次悔改、重新做人的机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的完全一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窜到云南省大理市,持刀抢劫外国旅游者,并将其刺成重伤,已构成抢劫罪,又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辩称:其趁高某不备,拔出匕首朝高某的腹部刺去,而不是判决认定的“朝高某的胸部刺去”。经查,伤检时,被害人高某的腹部并没有伤疤,显系被告人狡辩之词。上诉人吴某归案后虽然坦白认罪,但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极坏,实属法不容留的犯罪分子,依法应予严惩。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1年8月26日对吴某抢劫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案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抢劫犯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如何区分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问题,是我国法学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问题之一。本案中,辩护人认为,吴某虽已构成抢劫罪,但因其最终未抢到被害人的任何财物,属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认定吴某构成抢劫罪(既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构成抢劫罪(既遂)的主要理由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这两款规定,清晰地阐明了规定在该罪中的两种犯罪构成。一审法院认为,如何确认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认定:
1.该法条第一款规定,指的是构成一般抢劫罪,这种情况可以区分抢劫罪的既遂或未遂,即以是否抢到财物作为认定既遂或未遂的标准。如果抢到财物没有伤着人,或者抢到财物并已伤着人(轻伤害)的为既遂;如果没有抢到也未伤着人,或者没有抢到财物已经伤着人(轻伤害)的为未遂。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因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由于行为人实施抢劫的最终目的是劫取财物,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侵犯人身只属轻伤害以下的行为,因而,侵犯人身权利的客体便居于次要地位。因此,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一般抢劫罪中,以是否抢到财物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符合立法原意和法律规定的。
2.该法条第二款规定是结果加重犯。构成第二款规定的抢劫罪,不存在抢劫未遂的问题。如前所述,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我国刑法之所以将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之中,也就是考虑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属于该法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为多数,而第二款规定的抢劫犯罪是结果加重犯,这类案件相对来说为少数。因此刑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是正确的。但是,当犯罪情节严重,特别是在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时,对社会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侵犯人身权利成为主要客体,侵犯财产权利居于次要地位,侵犯人身权利的后果严重,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如果对于构成该法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罪,仍以是否抢到财物作为认定既遂或未遂的标准,势必放纵了犯罪,也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因此,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罪,无论是否抢到财物,都应属于抢劫既遂。
本案中,吴某虽未抢到高某的财物,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使用暴力,实施了抢劫行为,并用匕首将高某刺成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于抢劫既遂。
(张信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93 - 1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