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1998)大民初字第353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大民终字第3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男,1974年9月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造纸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母。
诉讼代理人:詹俊辉,大理白族自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大理市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杨嘉宝,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李如堂。
二审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奚云程;审判员:熊家明;代理审判员:黄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8月6日下午,我到海心亭游泳,向东北方向游出约150米时,一艘快艇朝着游泳的人群飞快驶来,快艇从我身上驶过,我感到大腿和臀部撕裂般疼痛,我拼命呼救后,快艇调头回来,将我拉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髋骨骨折,臀部撕脱伤,坐骨神经挫伤。经两次住院手术,支付医疗费21024.68元。住院时,医院要求专人护理,我父母一直护理到我出院。现我已留下后遗症,还需要继续治疗。州航管站对此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对等的决定。我不服,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39.91元,护理费3320元,伙食补助费830元,误工费5563元及今后一次性医疗费1000元,合计19352.91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国家授权机关已作出责任分担的决定,应予执行,我方可合理承担费用。原告医疗费21024.68元,我方已支付12384.77元。原告提出住院83天伙食补助830元我方无异议,但原告提出护理费每人每天20元和误工8个月计算过高,此项费用我方只能承担60%的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理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某1997年8月6日下午6时左右在海心亭东北侧游泳。大理市航运公司职工杨某1驾驶该公司“神鹰”号快艇自东向西驶回公司下关码头,途经海心亭石梯正前方150米左右水域时,快艇艇外挂机水下部分撞伤原告周某,船上人员听到呼救后,杨某1调转船头将原告救起,送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月29日出院。原告因伤未愈又于1998年3月5日进入该院治疗,至4月3日出院,原告两次共住院83天。原告两次出院后,医生出具证明休息5个月,共误工8个月,支付医疗费21024.68元,其中:原告支付8639.91元,大理市航运公司支付12384.77元。医院对原告伤情证明为:左髋骨骨折,左臀部撕裂伤,坐骨神经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要求1~2人对原告专门护理,原告两次住院都由原告父、母亲作专门护理。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692元,原告在住院和出院后休息期间,大理造纸厂暂时发给原告工资,厂方要求待原告获得赔偿后工资要扣回。1997年10月28日,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航务处对这起海上交通事故作出了双方责任对等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起诉到本院。被告应诉后口头进行了答辩。庭审中原告坚持按9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支付今后治疗费,被告坚持只按60%比例赔偿。经调解原告仍坚持按85%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
法院认为:被告“神鹰”号快艇撞伤原告周某后,造成原告左髋骨骨折,臀部撕裂伤,坐骨神经挫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游泳中避让不力,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和专事护理费应按85%的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54天,其父母二人专事护理108天符合实际。原告第二次住院29天,由于病情好转,只需1人护理,故原告父母对原告专事护理137天,被告应承担每天专事护理费20元、承担原告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692元赔偿、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10元的赔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民事诉状。
2.大理州洱海航务管理处《关于市航运公司“神鹰”号快艇撞伤人的事故处理决定》。
3.大理市游泳协会的张某、杨某1、赵某、张某1、杨某2目击快艇撞伤人的经过。以及对张某1、赵某的调查笔录。
4.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周某的病情证明书和出院证明。
5.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
6.大理造纸厂劳动人事教育处对原告周某的工资介绍。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大理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神鹰”号快艇撞伤原告周某后,造成原告左髋骨骨折,臀部撕裂伤,坐骨神经挫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游泳中避让不力,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和专事护理费的85%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两次住院专事护理137天,被告应按每天20元赔偿专事护理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其月工资692元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赔偿。但原告要求支付今后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大理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周某住院医疗费21024.68元,由被告按85%赔偿给原告17870.98元。
2.原告专事护理费2740元(137天×20元);营养费830元(83天×10元);误工费5536元(8个月×692元)。三项合计9106元,由被告按85%赔偿给原告7740.1元。
上述两项相加,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5611.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384.77元后,由被告再付给原告13226.31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785元,其他诉讼费235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大理市航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撤销该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经庭审质证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理市团山公园内海心亭附近水域,是下关地区群众习惯性游泳区,大理市航运公司的“神鹰”号快艇行驶至该附近水域时应减速,注意了望。但该快艇航员未减速航行,在逆光行驶中不注意了望,忽视了对周围的动态物可能造成的危害,致“神鹰”号快艇撞伤周某,大理市航运公司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周某游泳在没有明显标志界定,航船经常航行于该水域的情况下,应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但自信水性好而游到该水域,对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大理市航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大理市团山公园海心亭前面、东北方向约600米内的水域,是市民习惯游泳区,在该水域外放置着视觉航标红色漂浮桶,这就标志着海心亭东北方向视觉航标以外为航道。原告人周某从海心亭向东北方向游出约150米时,即被驶入游泳区的“神鹰”号快艇撞伤。按照常规,船舶驶入游泳区附近水域前,应在航道内行驶并鸣放能引起注意和表示本船动向的声号,但被告不仅不在航道内航行和不鸣声号,反而驶入游泳区内撞伤原告人周某,应负完全责任。但事出后几天,该视觉航标即被他人取消,无法确定该处的习惯游泳区,也就无法确定航道。加之洱海管理措施不力,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航标警示标志,没有划定海心亭前的习惯游泳区,原告一方及有关目击证人只提出海心亭前600米处放置有视觉航标红色漂浮桶,提不出更具体有效证据,从而使原告承担了部分责任。这是本案存在的一个缺陷。
(李振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9 - 3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