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初字第146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中民终字第2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毛某,男,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
负责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冯晓丽。
二审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赛珠:审判员:黄祖林、黄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毛某诉称
2008年12月23日19时28分左右,原告在泰安路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 000元,但操作完成后,取款机的出钞口并未出钱。拨打中国工商银行的服务热线,却一直无法打通,原告便按照贴在取款机上的一张“工商银行提示”上的号码拨打电话询问,而后在电话里的人的提示下,在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操作,致使原告卡内的金额转账了26 878.98元给另一账号,还产生了50元的手续费。后经报警,在警察到来后才知道取款机被他人做了手脚。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障自动取款机正常使用并及时进行检修及监管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检修自动取款机出钞口被堵塞的故障、及时清除柜员机旁的“提示”,也没有保障服务热线的拨打正常,导致银行服务热线在事发时一直无法打通,致使原告的紧急求助行为无法实施。这说明被告在管理和服务上存在缺陷,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26 92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辩称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及银行章程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凭密码操作的转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此案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原告轻信犯罪分子张贴的所谓“使用须知”,疏忽被告所作的多种安全提醒,自身的直接错误操作等因素是导致其账户资金被骗走的直接原因,对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本案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告毛某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下设的建设支行开户办理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2008年12月23日晚19时28分许,原告持牡丹灵通卡在被告位于大理市下关泰安路营业网点内编号为2XXXXXX3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操作完成后,自动取款机显示交易成功,但其出钞口未出钞,原告即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95588,在电话拨通后因原告未能按照语音提示输入正确卡号,未得到协助。后原告按照该自动取款机上张贴的“自动柜员机安全使用须知”上所载电话6696833拨打救助,在打通该电话后,通话方告知原告他是中国工商银行故障中心工作人员,并表示按照他所讲的办法操作就能取出款。原告按对方提示将牡丹灵通卡账户内的26 878.98元转账至另一账号为251XXXXXXXXX2的储蓄账户内,为此产生了手续费50元。此后原告看到自动取款机打印的通知单上载有转账手续费50元的内容,发现情况不对,遂拨打110报警。接警人员到场后发现该自动取款机出钞口被人用胶条堵塞。原告随后又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95588,从接线员口中得知该自动取款机上所张贴的“自动柜员机安全使用须知”并非银行张贴,其所拨打的电话6696833也不是中国工商银行的客服电话。经银行工作人员查实,原告将款转入的银行储蓄账户内的款项已被他人取走,账户余额仅有50元。2008年12月25日,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对“毛某被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开户申请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
(2)“自动柜员机安全使用须知”。
(3)“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
(4)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
(5)胶条。
(6)原告的电话通知清单。
(7)牡丹灵通卡章程。
(8)大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报案单、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
(9)原告所持的e时代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
(10)95588客服电话通话录音。
(11)转账过程及自动取款机周围环境的录像。
(12)案发现场照片。
(13)银行存取款、转账成功交易明细清单。
(14)新闻媒体在《云南法制报》、《大理日报》上刊登的对社会公众发布的警示报道。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之间存在银行卡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持卡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系行使合同的主要权利,但同时原告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在储蓄合同中体现为储户在取款时负有一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该附随义务要求原告注意到自动取款机屏幕上的提示,不轻信任何自动取款机外的告示或提示。但原告在行使权利时由于疏忽大意,缺乏一般储户应有的警惕和警觉,轻信了犯罪嫌疑人张贴的“安全须知”,原告的轻信、疏忽与自己的直接错误操作是导致本案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自动取款机屏幕上增加了“警惕ATM犯罪,若人身或资金安全受到危害,请拨打110求助。若需帮助,请拨打工行24小时客户服务电话95588”等风险提示内容,可视为其尽了一定的提醒业务。但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经济、技术方面拥有远胜于一般客户的抗风险能力。银行通过设置自动取款机更为便捷地履行其向储户的给付义务,其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即银行除应履行告知义务外,还应在自动取款机遇有故障时,及时维护、管理,提供便捷的协助服务。本案中,被告未及时维护ATM机故障,对他人张贴的“使用须知”未及时清理,可认定其在履行维护、管理、协助安全交易的义务上出现疏漏和瑕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原告承担其损失的80%,被告承担20%。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利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赔偿原告毛某损失款5 385.80元。
(2)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189.2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承担47.3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毛某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第一次拨打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分行95588客户服务无法接通的原因不在上诉人,而是当时95588客户服务电话无法正常使用。(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存款损失的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分行未及时发现、清除不法分子安置、张贴到自动取款机周围的诈骗工具,导致上诉人存款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诉称
(1)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在履约过程中,银行已尽到协助安全交易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毛某应对自己的后果负责;(3)本案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分行对可能发生的诈骗在自动取款机上做了必要的风险提示,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分行已做到了应尽的告知义务,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给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在自动取款机上张贴须知,导致储户毛某在取款时被诈骗。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分行对储户毛某的损失只应承担在履行合同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分行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毛某在输入密码、转账等行为过程中未对自动取款机屏幕上的警惕ATM犯罪的提示引起注意,导致其卡上的钱被自己转账给陌生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毛某上诉认为案发当时95588客服电话无法正常使用,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其讯问时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不一致,对其要求银行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分行上诉认为在履约过程中其已尽到协助安全交易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系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法院享有管辖权,故对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承担。
(七)解说
自动取款机的广泛使用为我们带来了快捷、高效的生活方式,同时也给经济诈骗者带来契机。如何规范银行与储户在存、取款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立法及司法实务中已成为一个新的课题。
1.自动取款机是储户与银行之间交互存、取款关系的媒介,其性质为银行客户服务系统的一部分,外在表现为人机对话,故从职能及与储户的服务关系出发,银行对维护存、取款及交易安全责无旁贷。但如何具体规范该领域内的交易安全及产生事故后的责任分担,在立法上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容易造成储户认为是银行未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应承担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储户损失的责任,而银行方认为系第三方犯罪所为、与己无关、属刑事案件的重大分歧。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上诉就印证了这一点。而公民对于自己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的所有权应有充足的安全保障,是基本权利,不能因随便出现的一点意外而使自己的存款付之东流。对此,银行承担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
2.自动取款机与银行柜台的业务比较。二者的定位应该是相同的,在自动取款机未使用以前靠银行柜台内的工作人员操作,其安全性是可靠的。那为什么科技进步反而带来一些人可以利用银行的信用卡诈骗呢?要看到自动取款机的操作环境已经发生了改变。首先,储户在取款时身边没有银行工作人员;其次,取款机的操作需要具备基本的操作技能及银行业务的一般知识;再次,因当事人个体因素的差异,当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吞卡或不能出钞票时,往往不知所措,出现诈骗电话及如本案诈骗方提示操作时,不知是自己把钱转入他人账号,已丧失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自动取款机毕竟是银行的机器,存、取款也是银行业务的一部分,可以视为在银行营业所内的业务,出现有人利用该自动取款机进行犯罪活动,银行义不容辞有责任,否则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及意义。至于责任有多大,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如何调整,还应从银行的金融业务、科技手段,特别是从法律的角度去仔细衡量。
3.该案责任划分。该案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法院终审认定,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属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告知义务,但未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原告认为案发当时95588客服电话无法正常使用,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不一致,减轻了被告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在兼顾、维护金融秩序及储户权益的基础上比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原告承担其损失的80%,被告承担20%。兼顾了双方当事人在该案中的种种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创制了规则,规范了自动取款机的安全使用,并对类似案件起到示范作用,但如何更好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需要我们去探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7 - 2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