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 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南涧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24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中民终字第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鲁某(被上诉人)。
指定代理人黄红映,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鲁某2(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南涧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进品;审判员:吴美敏;代理审判员:沈武斌。
二审法院: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春平;审判员:毛赛珠、马明纳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1年12月7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3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鲁某诉称:我与被告鲁某2系同胞兄弟,弟兄分家时,确定母亲罗某随我生活,因此我母亲是我户的家庭成员之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后,我户以家庭为单位与新龙村委会土底大村小组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关系。2007年6月16日南涧县人民政府给我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5391号。确定"鲁某3地上、鲁某3地下、路下地、打莫坟地、阿扎古底田、阿扎古底小田"由我户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我及母亲罗某、妻子张某、女儿鲁某4。该承包关系自1999年起至今一直未发生过变更。2009年12月底,我母亲去世后,我户所承包的耕地也未发生过变更,我依然对承包的耕地享有完整的权利。2011年5月,被告鲁某2将我户的承包耕地"鲁某3地上"1.35亩抢种。该争议地曾在2010年就被鲁某5抢种过,为此,我曾提起过诉讼,要求鲁某5停止侵权,法院依法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鲁某5停止抢种后,鲁某2又来抢种。总之,鲁某2抢种我户承包耕地的行为侵害了我户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鲁某2停止侵权行为,将其侵占的承包土地归还我耕种;由被告鲁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鲁某2辩称:我和原告是同胞兄弟,我家有鲁某5、鲁某6、鲁某和我四弟兄。2000年弟兄分家时,母亲罗某随原告生活。鲁某6分得:"鲁某3地上1.35亩,大路下水沟上1.78亩,水田0.4亩"。由于鲁某6常年在外打工,2002年开始,他所承包的耕地就由我和鲁某耕种,我耕种鲁某3地上1.35亩,其他两块鲁某耕种。2008年鲁某6去世后,他的土地由我们的母亲罗某继承,我母亲罗某叫我和鲁某原来怎么种着就怎么种着。2009年12月份母亲罗某也去世。现在鲁某6承包的"鲁某3地上",仍然是我耕种着。总之,我耕种的"鲁某3地上"是鲁某6的承包地,不是鲁某的承包地,我没有侵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涧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鲁某2系同胞兄弟,弟兄分家后,原告鲁某户以家庭为单位与新龙村委会土底大村小组建立土地承包关系。2007年6月16日南涧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鲁某户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5391号。确定"鲁某3地上、鲁某3地下、路下地、打莫坟地、阿扎古底田、阿扎古底小田"由原告鲁某户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鲁某、张某、鲁某4、罗某。被告鲁某2以 "鲁某3地上"(面积1.35亩,四至为东至毕某地,南至本户地,西至鲁某5地,北至毕某地)是2008年去世的哥哥鲁某6的承包面积为由,耕种该地。2011年小春种植季节,被告鲁某2户又在"鲁某3地上"种植了红花。
另,2010年8月12日,鲁某曾以鲁某5(本案原被告之哥)侵犯其"鲁某3地上"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南涧县人民法院,其中"鲁某3地上"即本案双方诉争地块。南涧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判令鲁某5停止侵权,将"鲁某3地上"等地归还鲁某承包经营的判决,鲁某5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鲁某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争议的耕地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8张,用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现场状况;
③、(2010)南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南涧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争议地的经营权属于原告。
④、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中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鲁某5不服(2010)南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后提出上诉,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3、一审判案理由
南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户经与其所在村组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对村组集体土地即案中争议土地"鲁某3地上"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鲁某2户在该耕地上耕种庄稼,已侵犯了原告鲁某户对该耕地的经营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被告鲁某2主张"鲁某3地上"是其去世的哥哥鲁某6的承包面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2停止侵权行为,将"鲁某3地上"(面积1.35亩,四至为东至毕某地,南至本户地,西至鲁某5地,北至毕某地)归还原告鲁某承包经营。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请求依法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案由不明。1、上诉人的三哥鲁某62008年6月死亡后,其母亲对承包土地产生法定继承,2009年上诉人母亲罗某死亡,再次对其土地产生法定继承,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继承纠纷案,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土地侵权案,与案件事实不符。2、本案中争议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判决的依据仅仅是《2007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据不是土地承包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证应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支撑;另一方面,按照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实施情况看,经过1982年、1992年两次承包调整,这两次的变动均是"大稳定,小调整",在所属家庭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属于稳定状态。二、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判决失实。本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来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继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有关承包权益延长的规定。其次本案判决将所涉及三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全部归鲁某所有,忽略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失实,并剥夺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争议的鲁某3地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被上诉人户有合法经营权。一审判决查明了案件事实,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案由错误,应当确定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继承纠纷案。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系上诉人三哥鲁某6或者其母亲的承包地,故不存在继承关系。被上诉人有相关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鲁某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合法承包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处理本案的关键:原告鲁某(被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是否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有南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鲁某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鲁某5(上诉人)所辩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村土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涉及继承问题。
(吴美敏)
【裁判要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土地系其亲属的承包地,故不存在继承关系。原告有相关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明确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擅自耕种原告合法承包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