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590号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1、程某
被告(被上诉人):朱某2、辛某
法定代表人:赵吉斌,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爽;人民陪审员:田宝贵;人民陪审员:董德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云成;代理审判员:黄丽;代理审判员:徐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1、程某诉称:朱某1、程某系夫妻关系,朱某2、辛某系夫妻关系,朱某1与朱某2系兄妹关系。2007年9月,朱某2、辛某准备在北京买房,向朱某1、程某借款,由朱某2于2008年5月15日、6月4日、6月6日及10月16日向程某出具借条四张,写明共借款176 2918.56元用于购房、缴纳各种税费、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及缴纳物业费、供暖费等,年利率为百分之五。因朱某2、辛某至今不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朱某2、辛某连带偿还朱某1、程某2008年5月15日、6月4日、6月6日、10月16日借款1 532 918.56元,及樱桃树(北京)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桃树公司)转让给朱某1、程某的对于辛某的债权2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2、请求判令朱某2、辛某连带偿还朱某1、程某2010年7月4日、9月3日借款共计29 451.2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3、请求判令朱某2、辛某连带偿还朱某1、程某2011年12月10日、2012年5月9日借款共计35 940.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朱某2答辩称:钱确实是向朱某1、程某借的款,朱某1、程某考虑到朱某2身体不好,就答应借款给朱某2。借条确实是朱某2给朱某1、程某出具。同意朱某1、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某答辩称:绪贤从未向朱某1、程某借款。朱某2是朱某1的妹妹,1995年患有精神分裂症,朱某1、程某也知晓。朱某2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朱某2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系辛某,上述欠条未经辛某追认,应为无效。2008年11月之前,朱某2、辛某一直一起生活,对朱某1、程某所述内容,辛某均不知情。朱某2、辛某因产生矛盾,就离婚曾诉至法院,故本案系朱某1、程某与朱某2共同串通。朱某1、程某提供的收据中只有垃圾费和清运费,并没有取暖费。辛某给朱某2卡里留了10万元,根本不需要朱某2借24 000元生活费。朱某2出具欠条是基于兄妹关系,欠款事实不存在。欠条也是伪造的。涉及樱桃树公司的事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受案范围。借款买房不存在。朱某2、辛某已经于2008年分居,朱某2即使存在债务也是个人债务,与辛某无关,也不存在连带还款责任。不同意朱某1、程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朱某2与辛某系夫妻关系。程某与朱某1系夫妻关系。朱某1与朱某2系兄妹关系。朱某2曾用名为朱江钒。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XXXX)二区21-7-1202号(以下简称1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辛某,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XXXX)二区21-7-1102号(以下简称1102号房屋)为程某、朱某1所有。
2008年5月15日,朱某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人民币1 502 776元,年利息率为百分之五(5%),用于购买XXXX的二期房子。此据。一审庭审中,朱某1、程某提供了2007年9月12日1202号房屋定金2万元及房款428 188元房款发票、2007年9月27日1202号房屋房款1 045 772元发票、2008年5月15日1202号房屋房款8816元发票及程某中国农业银行刷卡收据二张作为证据,刷卡收据载明:2007年9月27日,刷卡90万元及145 772元,用以证明朱某1、程某履行借款义务,出借1 502 776元用以支付1202号房屋房款的事实。为此辛某提供了其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于2007年9月1日取款2万元用于交纳1202号房屋购房定金。辛某提供了2007年9月12日向中远房地产公司交纳428 935元房款的刷卡回单以证实其交纳1202号房屋首付款的事实。在庭审时,辛某提供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含附件)作为证据,载明房款1 493 960元。交款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前缴纳定金2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缴纳房款的30%,2007年10月2日前缴纳余下全部房款1 045 772元。辛某称房款缴纳时间应按照买卖合同载明的时间,故不存在借款事实,辛某与程某系互相支付对方房屋购房款。
2008年6月4日,朱某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人民币76 691.28元,年利息率为百分之五(5%),用于支付收房时应缴的相关税费。此据。朱某1、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朱某1、程某为朱某2、辛某支付1202号房屋相关税费76 691.28元的款项:2007年9月12日1202号房屋代收印花税747元收据、2008年6月4日1202号房屋代收印花税5元收据、2008年6月4日1202号房屋产权代办费800元收据、2008年6月4日1202号房屋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75 139.28元收据及2008年6月4日程某中国农业银行刷卡87 521.96元收据。
2008年6月6日,朱某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人民币5450.68元,年利息率为百分之五(5%),用于支付供暖费、物业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此据。朱某1、程某提供2008年5月21日1202号房屋供暖费2761.68元发票及明细、2008年6月4日1202号房屋物业费2623.6元、垃圾清运及处理费66元收据及2008年6月4日程某中国农业银行刷卡87 521.96元收据,用以证明朱某1、程某借款5450.68元的事实。
2008年10月16日,朱某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人民币178 000元,年利息率为百分之五(5%),用于装修及买家俱、家电。此据。朱某1、程某提供2010年7月28日北京市华日中天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出借朱某2178 000元的事实,载明:XXXX21号楼7单元1102号及1202号房屋由程某、朱某1委托进行装修装饰,装修、家俱等费用均由程某、朱某1分批支付现金,共计356 000元。此外,朱某1、程某还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与上述款项支取匹配以证实朱某1、程某出借上述钱款事实。辛某否认上述证据,称基于朱某1与朱某2的兄妹关系,不认可朱某2借款事实,且辛某具备独自支付房款能力。
2010年7月4日,朱某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1程某人民币5451.28元,年利息率为5%,用于支付取暖费和物业费。此据。朱某1、程某为证实朱某2向朱某1、程某的借款事实,提供了程某在交款人处签字的2010年7月15日1202号房屋物业费2623.60元及垃圾清运及处理费66元的收据。
2010年9月3日,朱某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1程某人民币24 000元,用作生活费,年利息率为5%。此据。
2011年12月10日,朱某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1、程某人民币24 000元,年利息率为24%。此据。
2012年5月9日,朱某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1、程某人民币11 940.80元,年利息24%。用于看病住院用,以此立据。朱某1、程某提供了朱某22012年4月期间住院的收费收据等证据,以证实2012年5月9日朱某2出具借条的情况。
在一审庭审时,朱某1、程某主张辛某曾向樱桃树公司借款23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房屋定金及部分房款。就此朱某1、程某提供借款单三份,其中载明:2007年9月10日,辛某业务借款2万元。2007年9月12日,辛某业务借款21万元。2010年8月14日,樱桃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将上述对辛某的23万元债权转移给朱某1、程某。
另查,朱某1、程某还提供了樱桃树公司出具的辛某在京收入明细、工资单、工资发放表、工资表及日记账用以证明辛某无力自行购买房屋,其对朱某2借款一事应为明知。朱某2对上述证据认可。辛某否认上述证据,称其对于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辛某具备独自支付房款能力。对此辛某提供了其与朱某2的录音作为证据,证实辛某对于朱某2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辛某提供了其在樱桃树公司承包时的部分结账单、证人证言,及朱某2中信银行开户情况,以证实辛某有能力买房,朱某2也有钱,不需要借钱。朱某1、程某及朱某2对此均不予认可。辛某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证券交易相应合同文件一套,以证实辛某具有购房实力。朱某1、程某对此不予认可。此外,2006年5月25日,朱某2出具备忘录,载明其光大证券的股票账户为朱某1借用,与朱某2无任何关系。朱某1、程某提供了程某、朱某1所有的房屋购买手续一套,以证明上述款项均为程某向朱某2出借。辛某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辛某提供了光大证券委托合同及中心建投客户合同,以证实朱某2名下账户由辛某管理的事实。朱某1、程某对此不予认可。辛某称朱某1曾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朱某1对此不予认可。
辛某曾于2009年至今多次将朱某2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09年4月29日庭审笔录中载明:朱某2称辛某、朱某2二人存在共同债务:双方因买房借了朱某2家人的钱。法院多次判决驳回离婚的诉求,至今朱某2、辛某未离婚。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申请,依职权对朱某2中信银行等账户明细进行了查询。
在一审庭审时,辛某曾申请一审法院就朱某2出具借款条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和司法鉴定科出具司法鉴定,其中载明:朱某2临床诊断心境障碍(双相)。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10月16日,先后四次立约向朱某1借款期间处于心境障碍缓解期,精神状况正常,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目前精神状况正常,应当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另查,经朱某1、程某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担保,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登记在辛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XXXX)二区21-7-1202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3、一审判案理由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应当综合考虑借条的出具及实际出借资金等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具体至本案中,基于朱某1和程某、朱某2和辛某的亲属关系及居住环境,以及朱某2、辛某多年来的离婚纠纷及实际居住情况等事实,朱某1、程某应当提供除借条外的实际出借出资情况的事实,以证实朱某1和程某、朱某2和辛某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朱某1、程某仅提供借条及发票、收据原件等不足以证实借款实际出借事实。按照上述认定标准,朱某1、程某提供了转账凭证证实2008年5月15日借条中载明的出借款项1 045 772元的事实,对于该项借款该院予以确认。辛某辩称上述款项系其与程某互相为对方支付购房款的答辩意见,因上述事实是否存在并不妨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故对于辛某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辛某可另行主张。2008年5月15日借条中载明的2万元及428 188元的款项,因辛某提供了朱某2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故该院不予确认。2008年6月4日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朱某1、程某及辛某均提供了转账凭证,该院对于朱某1、程某提供转账凭证的部分款项75 944.28元予以确认。2008年6月6日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朱某1、程某提供了转账凭证,该院对该项借款予以确认。其他借条朱某1、程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出借款项,该院不予确认。樱桃树公司对于朱某1、程某的转移债权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朱某1、程某可另行主张。朱某2、辛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外,朱某2、辛某基于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偿还借款。朱某1、程某在庭审时认可,借款系使用朱某1、程某共同财产出借,故朱某2、辛某应当连带偿还朱某1、程某借款。需要指出的是,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出借上述款项时存在对于利息的约定,而出具借条时,朱某2、辛某已经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朱某1、程某作为朱某2、辛某的近亲属,应当对此为明知。现辛某对于借条约定事后并未追认,因此朱某1、程某主张利息给付的诉求,不能仅仅依据借条为据,且如上所述,借条载明的数额确有不实之处,因此该部分诉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2与辛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朱某1与程某借款一百一十二万元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九角六分;二、驳回朱某1与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程某诉称:一、朱某2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经鉴定,朱某2向朱某1借款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朱某2与辛某的离婚诉讼是从2009年开始的,辛某辩称本案系朱某1、程某与朱某2共同串通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出具借条时朱某2与辛某已经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是认定事实不清。二、朱某2与辛某向朱某1、程某借款是为了购买1202号房屋,该房屋为朱某2和辛某共同居住,朱某2和辛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朱某2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外,因此,朱某2和辛某基于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偿还借款。三、朱某2出具的借款条上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年利率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判令支付利息。四、一审仅判决朱某2和辛某偿还部分借款是事实认定不清。五、辛某自2004年来北京后至2007年9月购买房屋时止,一直在樱桃树公司上班,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朱某1和程某一审提交证据证明辛某根本无力自行支付购房款。因此,辛某对朱某2借款是明知的。综上,朱某1和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朱某1、程某以朱某2出具的借条为据诉请朱某2、辛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通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朱某1、程某与朱某2、辛某之间借款数额的确认问题;2、本案是否应当支持朱某1、程某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首先,关于借款数额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应以朱某2出具的借条为据认定借款数额,而应以朱某1、程某能够证明的、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确定本案借款数额。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其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之间借款的合意及款项的交付两个基本要件。对于借款事实的审查,需要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借款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朱某1和程某、朱某2和辛某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同时朱某2、辛某已经多次起诉离婚,而朱某2多次向程某出具借条,辛某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在此种情况下,不能简单的认定朱某2出具的借条而认定借款事实,而应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关于2008年5月15日1 502 776元的借条,朱某1、程某主张该借款包括1202号房屋定金2万元及房款428 188元、1 045 772元、8816元。对于上述四笔款项,朱某1、程某提交的银行刷卡收据90万元及145 772元,仅能证明其支付了其中的1 045 772元。而对于其他的三笔款项,即房屋定金2万元及房款428 188元、8816元,朱某1和程某则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佐证朱某2出具的借条,而且该朱某2出具的借条明显与朱某1和程某的陈述和主张不符。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朱某1、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手书的"XXXX两套房的房款明细清单"写明1102号房、1202号房首付款共计855 374元,是一次性交的,其中:支票一张(樱桃树公司)金额21万元,朱某2证券账户对应的银行刷卡,金额为65万元。而朱某1、程某方对辛某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二审询问中陈述则表示428 188元中,樱桃树公司支票21万元,其余218 188元则是程某支付的现金;二是朱某1、程某认可辛某从樱桃树公司借款2万元房屋定金及21万元(支票)房款,上述2008年5月15日1 502 776元借条中包括该2万元定金及21万元支票。而朱某1、程某在一审中诉请樱桃树公司债权转让的23万元则不包括在2008年5月15日的借条中。而且樱桃树公司一审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的时间是2010年8月14日,朱某1、程某表示在一审开庭时告知辛某。可见朱某1、程某对于2008年5月15日借条的部分借款是如何支付的前后陈述出入很大,朱某1、程某亦认可是先借款后补写的借条,而朱某2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的借条却包括了辛某向樱桃树公司的借款。同时,按照朱某1、程某提交的证据目录载明,程某2008年6月4日的银行刷卡87 521.96元中包括房屋差价款8816元,而房屋差价款的8816元房款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2008年5月15日的借条中却包含2008年6月4日的刷卡借款,显然是相互矛盾的。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2008年5月15日朱某2出具的借条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以朱某1、程某能够证明的、实际支付的1 045 772元款项作为借款数额,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2008年6月4日76 691.28元的借条,程某以在2008年6月4日的银行刷卡87 521.96元收据证明款项支付情况,但是上述借条数额的组成中包括2007年9月12日1202号房屋代收印花税747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计算,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2008年10月16日178 000元的借条,朱某1、程某提供北京市华日中天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载明装修装饰、家具等费用由程某、朱某1分批支付现金,朱某1、程某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分批支取装修用相应款项。而朱某1、程某在二审则表示程某于2007年9月10日支取了60万元,其中218188元支付了1202号房屋的首付款,其他款项是支付了装修费用,显然上述款项支付情况是自相矛盾的,故本院对朱某2出具的2008年10月16日178 000元的借条不予确认。
第四,关于2010年7月4日5451.28元的借条,根据朱某1、程某提供的程某在交款人处签字的2010年7月15日1202号房屋物业费2623.60元及垃圾清运及处理费66元的收据,如果该借条属实,那么应系程某先行垫付相应款项,但是何以在垫付以前朱某2即出具了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的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朱某2出具的2010年7月4日5451.28元的借条不予确认。
第五、关于2010年9月3日和2011年12月10日各24 000元借条,以及2012年5月9日11940.80元的借条,这些均是在一审立案后朱某2新出具的借条,考虑到朱某1和程某、朱某2之间特定的亲属关系,以及朱某2、辛某已经多次起诉离婚,在起诉前借条存在瑕疵的情况,更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关系中款项支付的情况,而不能仅凭朱某2出具的借条而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某1、程某并未提供上述借条所对应的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三张借条对应的借款关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是否应当判决支付利息的问题。利息支付系朱某2出具的借条上的约定,但是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并不能依据借条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故亦无法依据借条判令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未判令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六)二审判案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朱某1系朱某2的哥哥,且朱某2夫妻与朱某1夫妻在同一时期购买同一小区的房屋各一套。辛某与朱某2目前正处在离婚诉讼中,故可以看出,本案中,实际上朱某2、朱某1、程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其共同对抗辛某。此时,朱某2出具的借条就不能成为认定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即使存在真实的借条,也需要再行审查款项交付的构成要件,且在此时,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对于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尤为重要。
本案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的案件,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其中一方债务人会明确认可借贷关系的存在,且往往由认可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出具借条等债务凭证,然而往往另外一方债务人则对借贷关系矢口否认。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能仅仅依据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就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而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借款事实、转款凭证等综合考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究竟能否成立,进而再行确认债权债务的实际数额。
(孙鑫)
【裁判要旨】近亲属间民间借贷关系中,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人民法院不能单凭债权人出具的借条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而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借款事实、转账凭证等因素综合考量借贷关系能否成立,进而再行确认债权债务的实际数额。